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秋花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蔡總成
蔡易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總成、蔡易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易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100 年8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蔡總成於民國62年2 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兩人共同工作維持家計,並於82年間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蔡總成名下,詎被告蔡總成於100 年間,未先知會原告,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兩造所生之小兒子即被告蔡易峯,並移轉登記完峻。
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間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與被告蔡總成結婚後,原告婚後財產包括坐落新北市
○○區○○路○○○ 巷○ 號之房地及存款股票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被告蔡總成名下則有本件系爭房地、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房地、坐落雲林縣○○鄉○○村○○路○○巷○ 號房地持分之二分之一、股票及存款價值共約3,450 萬元。是本案被告蔡總成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蔡易峯之無償行為,造成其婚後財產之嚴重減損,自有害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㈣此外,被告蔡總成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蔡易峯,亦非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等語。
二、被告二人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以下列情詞抗辯:㈠被告蔡總成部分:原告與我口角,房子是原告的,原告就
趕我走,叫我和小兒子即被告蔡易峯同住,我們夫妻總共買了三間房子,一間登記在原告名下,是三層樓的建物;另外兩間登記在我名下。因為吵架這件事,我才想把系爭房地登記給小兒子即被告蔡易峯,因為我的大兒子我有幫他買房子;我名下也還有房子,未來會過戶給大兒子,我做事情很公平,我與原告養老用的錢也都準備好了;當初買系爭房地也有說是要給小兒子即被告蔡易峯的。我的女兒都有聲明不要娘家的財產。原告比較偏心大兒子,因為大兒子有生三個男生,而被告蔡易峯只有生一個女兒。我堅持要把系爭房地給小兒子即被告蔡易峯,沒有必要再過戶回來。而且我擔心自己身體不好,所以要把財產分配給兩個兒子,我認為這些財產以後也是遺產,所以現在先分配給小孩,我認為這是履行道德上的義務等語。
㈡被告蔡易峯部分:我的意見與父親即被告蔡總成相同,我
父親老了之後,要由我來照顧,因為我大哥說過他不會理會我老爸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0 年度契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上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亦自承確有此事,自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蔡總成為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未
得原告之同意一節,亦為被告蔡總成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㈢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兩造雖有不同意見,惟衡諸一般市場行情,其市價至少有數百萬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蔡總成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此價值至少數百萬元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蔡易峯,確實造成蔡總成之婚後財產大幅減少,是原告於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其據以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勢必受不利之影響,殆無可疑。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蔡總成雖辯稱:伊有很多財產,足夠夫妻養老,為
了財產分配要公平,所以才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小兒子即被告蔡易峯,係屬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云云;被告蔡易峯辯稱:父親老了之後要由伊照顧,因為大哥說他不要照顧爸爸云云,縱認屬實。惟被告蔡易峯為成年人,又非無謀生能力,並不需其父被告蔡總成扶養,是被告蔡總成將價值甚高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蔡易峯,又稱係預為分配財產云云,縱或有其節稅之利益,惟此實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無涉。又被告蔡易峯身為被告蔡總成之子,如被告蔡總成有需扶養之情事發生,被告蔡易峯依法本負有扶養之義務,並不以被告蔡總成需先贈與房地予伊為前提,其理甚明。從而,被告二人辯稱前開房地之贈與及移轉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夫即被告蔡總成所為前開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妻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易峯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備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考 │├─┼───┼────┼───┼───┼────────┼─┼──────┼──────┼──┤│1│新北市○○○區 ○○○段│ │ 0000-0000 │建│ 463.10 │ 380/10000 │ ││ │ │ │ │ │ │ │ │ │ │├─┴───┴────┴───┴───┴────────┴─┴──────┴──────┴──┤│附表(建物): │├─┬──┬───────┬───────┬──────┬────────────┬──┬──┤│編│ 建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備 ││ │ │ │ │ 建築式樣 │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 │ 考 ││ │ │ │ │ 房屋層數 │ │用途及面│ │ ││號│ 號 │ │ │ │合 計│積 │範圍│ │├─┼──┼───────┼───────┼──────┼───────┼────┼──┼──┤│1│0264│新北市新莊區公│新北市新莊區忠│鋼筋混凝土造│79.22平方公尺 │平台 │全部│ ││ │0-00│園一路99號 │孝段0000-0000 │ │ │7.62平方│ │ ││ │0 │ │地號 │ │ │公尺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