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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非訟代理人 張博韋

蔡吉祥相 對 人 陳福英

陳成奎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福英、陳成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方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福英、陳成奎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相對人陳福英因向聲請人申請房屋貸款,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7,288 元迄未償還,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陳福英催索,仍未獲置理。

(三)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陳福英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陳福英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得受清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在案。

(四)嗣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陳福英之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陳福英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陳福英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陳述。

(二)相對人陳成奎主張:

1、相對人陳成奎與相對人陳福英本來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但相對人陳福英已離家十年,偶爾才返家看小孩。

2、相對人二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陳成奎名下有二間房子,均為婚後所購買。

3、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 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福英因向聲請人申請房屋貸款,目前尚積欠新台幣747,288 元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9 月10日87年度執字第20554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件(其上註記最後經該院於96年3 月24日95年執字第5876號執行無效果)為證,並為相對人陳成奎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福英之債權人無訛。

六、聲請人主張其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陳福英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陳福英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得受清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 件、相對人陳福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陳福英之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此並有上開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為相對人陳成奎所不爭執,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福英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至明。

七、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福英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陳福英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相對人陳成奎雖抗辯其與相對人陳福英已分居十年,相對人陳成奎名下二間房子均為婚後取得,且為其所購買云云,惟法院於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即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已如上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福英之債權人,且因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即已合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定要件,並不問相對人二人間是否分居及相對人陳福英對家庭是否有貢獻。再者,依卷附本院所調得之相對人陳成奎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陳成奎名下有二間房子,其價值超過聲請人之債權金額,於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聲請人自得代位相對人陳福英向相對人陳成奎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間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受償具有實益,尚非其他相對人均無財產可供聲請人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情形堪與比擬。是相對人陳成奎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日期:201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