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原 告 黃金森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即失蹤人許胭花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傅泯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許糖(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民國96年11月1日死亡)間,就許糖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32、1128、113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1 樓、
160 之2 號3 樓、160 之3 號4 樓房屋應繼分權利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許糖為原告養父黃俊廷之配偶,許糖與原告間雖無正式之收養關係,但一直情同母子。於民國75年12月4 日原告養父黃俊廷死亡後,原告便將許糖視為自己親生母親而加以奉養,直到96年11月1 日許糖過世為止。許糖為感念原告孝心,遂於95年12月9 日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與原告締結2 份死因贈與契約,將其對於黃俊廷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128地號、113l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l 樓、160 之2 號
3 樓、160 之3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權利贈與原告,並約定上開贈與契約自許糖死亡時起始發生效力。而上開原告與許糖間之死因贈與契約關於系爭房屋之標的記載: 「甲方許糖之亡夫黃俊廷遺產所有座落房屋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1 樓、3 樓、4 樓等房屋(未辦理繼承),甲方原可繼承前揭房屋之應繼分,今立贈與乙方…」等語,雖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門牌號碼為:漢生西路160 號1 樓、160 之2 號3 樓及160 之3 號4 樓稍有出入,然原告養父黃俊廷之遺產,房屋部分僅有新北市○○區○○○路○○○ 號、160 之2 號3 樓及160 之3 號4 樓,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稽,且過往房屋門牌編訂時,將同一建物2 樓編為同門號「之1 」,3 樓編為「之2 」,4 樓編為「之3 」之情形所在多有,由上可知,該贈與契約於填寫房屋門牌號碼時,顯漏載「之2 」及「之3 」。㈡許糖之繼承人有訴外人許胭花及王褚葡,其中王褚葡對原告主張其與許糖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爭執,許胭花則失蹤多年,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選定任被告為其財產管理人,因被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是原告自得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請依法審酌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許糖於95年12月9 日之系爭贈與契約,其與許糖間就許糖所有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權利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為被告即許糖之繼承人許胭花之財產管理人所否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贈與契約、許糖除戶戶籍謄本、許糖之繼承系統表及許糖父母、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101 年1 月30日台財產彰一字第101000 02 74號函文影本為證,則原告之法律關係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得以對被告之訴訟判決除去,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自有法律上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再原告主張其與許糖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係許糖於95年12月
9 日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與原告締結,該契約關於系爭房屋之標的記載,雖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門牌號碼稍有出入,然原告養父黃俊廷之遺產,房屋部分僅有新北市○○區○○○路○○○ 號、160 之2 號3 樓及160 之3 號4 樓,且過往房屋門牌編訂時,將同一建物2 樓編為同門號「之1 」,3樓編為「之2 」,4 樓編為「之3 」之情形所在多有,故系爭贈與契約於填寫房屋門牌號碼時顯漏載「之2 」及「之3」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俊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贈與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桂大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提示系爭贈與契約書二份> (問: 為何你會擔任此贈與契約之見證人?)當時原告是經由另外一位證人鍾建忠之介紹到事務所來,原告到事務所之後就跟我說他的養母許糖要把系爭土地及房屋送給原告,要做一份贈與契約,條件為原告要把許糖奉養到他往生為止,許糖往生之後會把系爭土地及房屋給原告。我就依照原告的意思做了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繕打完畢之後,原告表示許糖現在在醫院,所以我就跟原告約哪一天可以到醫院跟許糖確認他的真意。之後在於贈與契約上面所書寫之日期95年12月9 日前往板橋醫院去見許糖,我到醫院的時候,我先要求拿出許糖的身份證,並詢問醫院之護士,確認該人為許糖,核對無誤之後,我就將此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逐條詳細說明給許糖聽,因為許糖是說台語,我擔心我台語不輪轉,所以還請原告協助用台語覆頌給許糖聽,說完之後,在確認許糖之真意是否如此,許糖點頭,我就請許糖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蓋手印及蓋章,我及其他見證人也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用印。三名見證人均是我們事務所所指派」、「(問: 有關系爭契約是表示贈與應繼份,剛才你表示贈與房屋及土地,為何會這樣書寫?)因為當時原告跟我表示要把系爭房屋及土地送給他,但是經我了解之後系爭房屋及土地尚未辦理繼承分割等事宜,故許糖對系爭房屋及土地僅有潛在之應繼份,所以我才在文字上這樣記載,也符合現況」等語;證人即贈與契約書上之見證人鍾建忠結證稱:「< 提示系爭贈與契約書二份>(問: 為何你會擔任此贈與契約之見證人?)95年12月初原告的鄰居跟我說他的朋友即原告有要處理他養母贈與房屋及土地的事情,經由原告鄰居介紹,我才認識原告,之後我就將原告約到事務所內,跟我及證人桂大正一起商談,有關原告養母許糖要將財產贈與給原告之相關事宜,在商談過程中,有提及許糖在法律上沒有收養關係,事實上許糖與原告是同住,原告與許糖是以母子相稱,許糖想要把他繼承自黃俊廷之財產贈與給原告,原告當時有說許糖要求原告需奉養他至往生,贈與才會成立,故由證人桂大正先擬好系爭贈與契約,我就與證人桂大正、證人陳佳敏在95年12月9 日至板橋醫院去確認許糖之真意。許糖當時是肺病,住在慢性病病房,他的意識正常,我們也有詢問過護士有關許糖意識狀況如何,護士表示他的意識清楚,可以溝通,只是患有肺結核。證人桂大正就開始針對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用台語跟許糖、原告逐一做說明並確認內容,有時候許糖不是很了解贈與契約內容時,原告在用台語解釋清楚給許糖聽,許糖了解系爭份贈與契約真意之後,點頭表示同意,在贈與契約書上蓋手印、蓋章,我們其他見證人也在上面用印蓋章」等語明確【均參見本院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系爭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原告與許糖間就許糖所有系爭房地應繼分權利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