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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原 告 陳修廷被 告 陳文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由家分離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裁定其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該項裁定並已於同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前述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由家分離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