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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46號原 告 李月純原 告 李陳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李登鳳

參 加 人 李燈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代理人 藍捷琳受告知人 李定乾

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鍊金於民國82年4 月25日死亡,留有包

含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80 分之2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由其配偶李林銓及子女即原告李月純、李陳市、被告李登鳳、受告知人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共9 人共同繼承。兩造及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等8 人(訴外人李林銓已歿),於100 年7 月間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鍊金之不動產,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售予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 年8 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詎原告於101 年3 月下旬接獲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167號函表示,除被告外,其他繼承人已於82年6 月21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以82年度繼字第364 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刪除原告二人及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福、李登科及李秀珠等人之繼承登記,更正為被告單獨繼承。然原告二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經聲請閱覽鈞院82年度繼字第364 號拋棄繼承卷宗,發現係以原告二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予參加人李燈燦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偽造原告二人之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向鈞院提出聲請,且以訴外人王建文為送達代收人,是原告二人遲至101 年3 月20日收受上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始知遭偽辦拋棄繼承之事。

㈡原告二人未為拋棄繼承之行為:

⒈原告李月純於91年11月底及92年1 月上旬分別收受新北市政

府函(關於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暨自動拆遷獎勵金核發對象更名乙案),該函文副本除寄送被告外,尚寄送原告二人,然被告未提出異議,倘原告二人已於82年拋棄繼承,被告應提出異議,主張原告二人無繼承權利。

⒉於100 年7 月間,原告二人及被告、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

人李定乾、李登福、李登科及李秀珠等人,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鍊金之不動產,以每坪70萬元出售予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大房女兒主張有繼承權,致買賣契約解除,麗寶建設公司返還原告二人交付之訂金7,601,561 元,並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增值稅退稅程序,倘原告二人已拋棄繼承,自無一同簽訂買賣契約及受訂金返還之可能,且原告二人自繼承時起即依法繳納地價稅迄今。

⒊原告二人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於100 年6 月27日委託代書辦

理被繼承人李鍊金繼承自其父李金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然因排除合法繼承人陳李樓、陳李色等2 人之繼承權,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原告二人及被告於該案偵查時到庭應訊,當時被告並未主張原告二人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二人如已拋棄繼承,何以自首犯行徒惹刑事責任?㈢原告二人既未拋棄繼承,即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遭

被告否認,則原告二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是否存在有不安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確認原告李月純、李陳市○○○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80 分之24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坐落新北市○○區○○段513 、564 、604 、677 、679 、

607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及系爭土地等11筆土地,於100 年8 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前,原為兩造之曾祖父即被繼承人李金等所有,被繼承人李金等於43年10月14日死亡,由其長子李春發、次子李鍊金、長女陳李樓、四女陳李色等4 人共同繼承,惟其等生前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鍊金於82年4 月25日死亡,留有包

含系爭土地之遺產,經核定遺產總值為40,523,051元,需繳納遺產稅約為1,000 萬元。然依當時法令規定農地由有耕作能力之人繼承者免徵遺產稅,因被告李登鳳係新莊農校畢業,符合上開規定得免徵遺產稅,且被繼承人李鍊金之遺產中,2 筆農地經核定價值35,709,750元,倘由被告李登鳳繼承農地,僅須繳納10餘萬元之遺產稅,可免除賣地繳稅之窘境。故兩造之母李林銓召集全體繼承人商議此事,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李林銓、原告二人、被告及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等人一致同意,約定上開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由被告及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等5 人實質繼承;現金部分扣除喪葬費用約200 萬元後,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李秀珠分別取得30萬元,餘作為兩造之母李林銓之養老金。又為節省遺產稅支出,由被告單獨繼承,惟被告不得任意處分其所繼承之遺產,倘其所繼承之遺產因用途變更或徵收、出售時,其權利或價金等,應由被告、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等5 人平均分配。嗣兩造之母李林銓邀集原告二人及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等人,各自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受告知人李定乾洽商代書王建文辦理拋棄繼承核備手續。

㈢包含系爭土地之首揭11筆土地,因訴外人即李金等之長子李

春發、次子李練金、長女陳李樓、四女陳李色等4 人,生前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之繼承人多達80餘人,致辦理繼承登記困難重重,於100 年6 月間,參加人李燈燦及訴外人李石藏2 人,為求順利處分上開土地,突發奇想共謀由男系兩房子孫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向兩房不知詳情之共同繼承人等取得授權,因事出突然,參加人李燈燦及訴外人李石藏2 人忘記鈞院82年度繼字第364 號拋棄繼承備查乙案,出於內心不安乃邀集全體繼承人向檢察官聲明自首在案,嗣由女系子孫繼承人等以更正方式辦妥回復繼承之更正登記。

㈣按公同共有原則上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項欠缺,不得命為補正。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且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等人,則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故本件依法應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遑論本件所涉繼承財產包含首揭11筆土地,被繼承人李金等之長子李春發、次子李練金、長女陳李樓、四女陳李色等4 人之繼承人有80餘人,均屬公同共有人。

㈤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等全體繼承人未曾有分割遺產之協議云云

,惟僅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須「印鑑證明」,何以原告二人會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鈞院82年度繼字第

364 號拋棄繼承事件,除被告外,包括兩造之母李林銓及原告二人、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等8 人,倘被告偽造原告二人之印文,而不實辦理拋棄繼承,縱原告二人未異議,兩造之母親李林銓及其他兄妹等人何以亦未提出異議?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應駁回原告之訴。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鍊金於82年4 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李鍊

金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林銓及子女即原告李月純、李陳市、被告李登鳳、受告知人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共9 人,嗣訴外人李林銓於94年3 月1日死亡(見本院101 年度重調字第62號第10、70頁繼承系統表、第19、20、22至24、30、34、37、39、42、45、48、51頁)。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80 分之24之

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鍊金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6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原告李月純、李陳市是否於82年6 月21日就被繼承人李鍊金

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請求確認其二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言,至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判斷,非依審判結果定之。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之問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參加人仍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既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人,雖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仍不能不認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鍊金於82年4 月25日死亡,留有包

含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80 分之2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由其配偶李林銓及子女即原告李月純、李陳市、被告李登鳳、受告知人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等9 人共同繼承,原告二人未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應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遭被告否認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起訴主張其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且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等人,則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遑論本件所涉繼承財產包含首揭11筆土地,被繼承人李金等之長子李春發、次子李練金、長女陳李樓、四女陳李色等4 人之繼承人有80餘人,均屬公同共有人等語。

⒊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鍊金之遺產,由

其配偶李林銓及子女即原告李月純、李陳市、被告李登鳳、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等9 人共同繼承,嗣訴外人李林銓死亡,被告則否認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繼承人李鍊金遺留之系爭土地,既由其配偶李林銓及子女即原告李月純、李陳市、被告李登鳳、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等9 人共同繼承,而訴外人李林銓已死亡,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屬原告李月純、李陳市、被告李登鳳、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等全體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及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等全體即須合一確定。惟參加人及受告知人均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既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人,雖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或受訴訟告知,仍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⒋從而,原告二人對被告李登鳳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二人就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㈡原告李月純、李陳市是否於82年6 月21日就被繼承人李鍊金

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請求確認其二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等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本院82年度繼字第36

4 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係以原告二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予參加人李燈燦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偽造原告二人之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向本院提出聲請,且以訴外人王建文為送達代收人等語。被告李登鳳則否認有偽造原告二人文件聲辦拋棄繼承之事,並抗辯: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鍊金死亡後,遺產稅高達1,000 餘萬元,依當時法令規定農地由有耕作能力之人繼承者免徵遺產稅,被告李登鳳係新莊農校畢業,符合上開規定得免徵遺產稅,且被繼承人李鍊金之遺產中,2 筆農地經核定價值35,709,750元,倘由李登鳳繼承農地,僅須繳納10餘萬元之遺產稅,可免除賣地繳稅之窘境。故兩造之母李林銓召集全體繼承人商議此事,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李林銓、原告二人、被告及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等人一致同意,約定上開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由被告及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等5 人實質繼承;現金部分扣除喪葬費用約200 萬元後,由原告二人及受告知人李秀珠分別取得30萬元,餘作為兩造之母李林銓之養老金。又為節省遺產稅支出,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惟被告不得任意處分其所繼承之遺產,倘其所繼承之遺產因用途變更或徵收、出售時,其權利或價金等,應由被告、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等5 人平均分配。嗣兩造之母李林銓邀集原告二人及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等人各自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受告知人李定乾洽商訴外人即代書王建文辦理拋棄繼承核備手續等語。

⒊查本件原告聲請以訴外人王建文、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

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為證人。參以證人王建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本院82年度繼字第364 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由伊承辦,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中李林銓、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李月純及李陳市之繼承權拋棄書所蓋之印章與李林銓82年6 月12日印鑑證明、李定乾81年10月30日印鑑證明、李燈燦82年6 月12日印鑑證明、李登科82年6 月12日印鑑證明、李秀珠82年6 月10日印鑑證明、李月純82年6 月11日印鑑證明、李陳市82年6 月11日印鑑證明之印章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二人亦不否認上開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中其二人印鑑章之真正(見本院101 年度重調字第62號卷宗第29、33、36、41、47、50、53至61頁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則原告主張其二人之上開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文件係偽造,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觀諸證人李燈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拋棄繼承是由母親主持,繼承的土地是農地,所以繼承要繳高額遺產稅,三弟即被告李登鳳是農校畢業,由他繼承不用繳遺產稅,所以母親主持家庭會議,全部兄弟姊妹拋棄繼承,由被告一人繼承,當時伊也同意,全部兄弟姊妹也都同意。當時還有說要給原告二人及李秀珠三個姊妹一人30萬元,三姊妹不再回來分土地。伊們把印鑑證明交給母親,母親交給大哥,大哥再交給代書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證人李登科、李登福亦均證稱:伊有拋棄繼承,情況和李燈燦剛才說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李秀珠亦證稱:伊有拋棄繼承,媽媽有給伊三姊妹一人30萬元,情況和李燈燦方才說的一樣。當時伊三姊妹都有同意,都把印鑑證明和拋棄繼承聲請書交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原告聲請之證人李燈燦、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之證詞,尚無從認定原告二人上開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文件係屬偽造之文書。其次,原告主張證人王建文證稱在伊記憶中,好像沒有見過原告二人委託伊辦理事件之證詞,可知原告並無委任證人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查,數繼承人共同委由其中一位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並非罕見,且證人李燈燦、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均證稱其等及原告二人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母親,母親再交由大哥李定乾委任代書王建文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等語,則縱原告二人未親自委任證人王建文辦理上開拋棄繼承事宜,依證人王建文、李燈燦、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原告二人確實未授權其他繼承人辦理上開拋棄繼承事宜。則原告主張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係以原告二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予參加人李燈燦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偽造原告二人之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提出聲請云云,尚難遽採。再者,原告主張:長久以來,原告有繳交地價稅,且與訴外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沒有拋棄繼承的意思云云,並提出原告李月純之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則否認其事,並抗辯包含系爭土地之首揭11筆土地,繼承人多達80餘人,致辦理繼承登記困難重重,於100 年6 月間李燈燦及訴外人李石藏2 人為求順利處分上開土地,突發奇想共謀由男系兩房子孫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向兩房不知詳情之共同繼承人等取得授權,因事出突然,李燈燦及李石藏2 人忘記82年度繼字第364 號拋棄繼承備查乙案,出於內心不安乃邀集全體繼承人向檢察官聲明自首等語,並援引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4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重調字第62號第78至82頁)。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李月純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固可證明李月純繳納101 年地價稅之事實,惟尚無從證明原告二人長久以來有繳交地價稅及無拋棄繼承意思之事實;且參以證人李燈燦證稱:系爭土地還沒過戶的時候,都是伊們兄弟在繳地價稅。原告只有繳一期,伊叫她們不要繳,她們說繳了之後,土地變成她們的等語;證人李登科、李登福亦證稱:土地還沒過戶前,伊們都有繳,李登科委託李燈燦去繳等語;證人李秀珠則證稱:伊沒有繳地價稅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證人李燈燦、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證述關於地價稅繳納之情形,與被告抗辯因遺產稅金額之考量,遺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惟繼承人全體另約定由被告等5 兄弟實質繼承,原告二人及李秀珠3 姊妹不得分配土地等語相符,則縱然原告李月純曾繳納系爭土地101 年地價稅,亦不能證明原告二人於82年間確實未為上開拋棄繼承之聲請。再者,兩造及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等人與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退還訂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與參加人及受告知人等縱曾與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亦無從遽認原告二人上開拋棄繼承之聲請係遭偽造文件辦理。是依原告聲請之證人王建文、李燈燦、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之證詞,均無從證明原告二人上開拋棄繼承之聲請係遭偽造文件辦理,則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至於原告聲請通知受告知人李定乾、訴外人李國城及麗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張嘉祥為證人,以證明兩造與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等人於10

0 年7 月間與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分配訂金及證人李國城為見證人等事實,惟該等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自無通知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承上各情,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其二人於本院82

年度繼字第364 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確係遭偽造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而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二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二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