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5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孟俞均被 告 陳德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潘瑞貞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潘瑞貞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債務,,經原告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潘瑞貞瑞強制執行,惟因潘瑞貞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業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79941 號債權憑證在案。㈡潘瑞貞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渠2 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鈞院宣告該2 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經鈞院經以101 年度家簡字第48號判決准予宣告,該判決並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是其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1 年
5 月7 日消滅。㈢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潘瑞貞因負債大於資產,無剩餘財產,而被告原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305巷6 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價估計為400 萬元,詎被告竟於原告起訴宣告2 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後之101 年4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葉津含,被告上開行為顯係為減少潘瑞貞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條第1 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再依民法第1030 條 之1 規定,潘瑞貞對被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金額為至少為200 萬元,潘瑞貞卻怠於行使該權利。而原告為潘瑞貞之債權人,且潘瑞貞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計算至101 年5 月7 日止本金及利息為785,907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於債權範圍內代位潘瑞貞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潘瑞貞785,907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 條 之3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而該代位權,需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查:
㈠原告主張其對潘瑞貞有上開債權,潘瑞貞迄未清償,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對潘瑞貞強制執行,因潘瑞貞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潘瑞貞與被告係夫妻,原告依法對渠等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後,經本院判准,並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是渠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又被告與潘瑞貞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1 年5 月7 日消滅時,潘瑞貞無剩餘財產,而被告所有婚後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價值約400 萬元,其雖已於101 年4 月18日出售,但顯係為減少潘瑞貞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9941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3768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額計算書、潘瑞貞99年度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101 年度家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被告復不到庭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18日處分出售予訴外人
葉津含之價格為365 萬元等情,業據訴外人葉津含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2 項規定,系爭不動產現存價值,自以該價格計算。再依卷附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示,系爭不動產於移轉前,其上尚有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以被告為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及訴外人沈基福以被告與潘瑞貞為共同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10 萬元,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函詢結果,據函覆稱: 被告至101 年4 月18日止之抵押貸款餘額為2,032,28
9 元等語,有該農會101 年11月2 日函覆1 紙在卷可稽,是該金額應列為被告婚後負債;另被告與潘瑞貞共同向訴外人沈基福借貸部分,迄2 人法定財產制消滅止尚有多少餘額未償雖不明,但因被告與潘瑞貞為共同債務人,依民法第27 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且原告表明願以訴外人沈基福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 萬元之半數55萬元列為被告積欠訴外人沈基福之婚後負債,此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原告主張逕予認列。
㈢潘瑞貞與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潘
瑞貞因婚後負債大於財產,故無剩餘財產,而被告則無其他婚後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依法應追加計算,該不動產處分時之價值為365 萬元,又被告婚後負債為積欠訴外人沈基福之債務55萬元及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之貸款2,032,289 元等情,業據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如前述。綜上計算,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067,711 元(3,650,000-2,032,289-550,000=1, 067, 711 ),被告與潘瑞貞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67,71
1 元(1,067,711-0 ),經平均分配後,潘瑞貞對於被告有533, 855元(1,067,711÷2 =533,855 ,元以下捨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㈣本件原告對潘瑞貞有上開債權,經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已如
前述,足見潘瑞貞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潘瑞貞與被告間之夫妻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潘瑞貞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在其債權範圍代位潘瑞貞行使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潘瑞貞請求被告給付533,855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