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52號原 告 王明珠訴訟代理人 倪晟弘被 告 王明德
王明雄王明華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蕭美玲律師李漢鑫律師被 告 王明仁訴訟代理人 謝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王紹均所遺留之不動產(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房屋即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新北市○○區○○段○○○ ○號、712 地號、713 地號土地)之特留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王紹均所遺留之不動產(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房屋即建號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新北市○○區○○段○○○ ○號、712 地號、713 地號土地)之特留分不存在。並陳述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王紹均於100 年8 月30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之母親謝卻,共六人。因被繼承人王紹均生前與其配偶謝卻及原告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負責照顧年老的父親王紹均及母親謝卻之生活及醫療,時間長達32年,感情甚篤,因此被繼承人王紹均生前一再向配偶謝卻及兩造表示「死後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所有,讓妻子謝卻得繼續居住」,此可由兩造之母親謝卻作證。
(二)被繼承人王紹均過世後,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稅務員吳俊德會同繼承人,至第一銀行永和分行開啟被繼承人王紹均的銀行保險箱,發現被繼承人王紹均於97年8 月22日親筆書寫的遺囑乙份,其上載明:「本人王紹均,如因病逝世,特立遺囑如下:現有之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
3 樓房屋乙間,由長女王明珠繼承,另我所有之銀行或郵局之定期、活期,全部存款,都由妻子謝卻繼承。至於長子王明德、次子王明雄、三子王明華、四子王明仁,請原諒父親沒有遺產能給你們,請諒解。你們都已成年,且有正當職業,希望你們在工作上多予努力、奮鬥、發展潛力,為我王氏家族爭氣,最後希望你們姐弟五人要和睦相處,互相幫助,不要意氣用事,反目成仇,切記,勿忘,更要孝順你們母親,克盡做子女孝道責任,勿忘。」。
(三)被繼承人王紹均遺留有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號
3 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新北市○○段○○○ ○號、712 地號、713 地號土地,及銀行存款。
被告於父親王紹均過世前已知悉父親王紹均的前揭決定,但仍於父親王紹均過世後要求分配遺產,100 年9 月16日被告王明雄提出制式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計算表,要求將父親王紹均的遺產存款00000000元平均分配成六份,以便次日向各該銀行辦理繼承及提領,兩造因此簽訂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存款平均六份,每人各取得0000000 元。
(四)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依據被繼承人王紹均的遺囑,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的單獨繼承登記;詎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三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抗辯特留分而不同意原告的單獨繼承登記,致地政事務所函覆駁回原告的登記申請。嗣兩造之母親謝卻出面協調被告等人,欲依被繼承人遺囑使原告完成不動產的繼承登記,詎被告等人置之不理並揚言日後不扶養母親謝卻,致母親謝卻寢食難安、以淚洗面。
(五)依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王紹均的遺產總額為00000000元,再依繼承人全體簽訂的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頁之「計算表」所載,應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5萬元、遺產稅59073 元、債務29萬元,故僅餘遺產00000000元,再乘以被告每人特留分「十二分之一」,為165 萬元。因此被告每人特留分為遺產的165 萬元。
因被告四人已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各分得遺產現金0000000 元,已超過彼等特留分。故被告之特留分已消滅,被告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已不得實施特留份扣減權。
(六)就被告抗辯的說明:被告抗辯「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兩造為保管母親謝卻的財產所作協議,故包含母親謝卻在臺灣銀行的優惠存款亦分割云云。
原告主張: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雖是母親謝卻的名義,但帳戶內存款實際是父親王紹均的退休金存入,因為母親謝卻以前從臺灣銀行行員退休故享有13%優惠存款利率,父親王紹均將擔任警員的退休金存入母親謝卻的臺灣銀行優惠利率帳戶,如此可以領較多利息,父親王紹均過世後,母親謝卻名義的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因此被拿來作為遺產分配,因為該帳戶內存款是父親王紹均的退休金。
(七)原告前持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的單獨登記,經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異議,致遭駁回登記,為此原告有提出本件訴訟的確認利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等人特留份已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王明仁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並陳述:被告王明仁願意放棄遺產特留分權利,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
乙、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三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所以長期與兩造之父母同住,乃因原告與公婆相處不睦、不願與公婆同住,且原告配偶之收入不高、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原告才搬回娘家以節省房租水電等生活開支,原告一住就是30幾年,被告等人也體諒原告之情況,被告等人於婚後均搬出父母家而在外租屋,各自奮鬥打拼。因此,原告及其配偶係於父母俱在且經濟狀況良好時,因個人財務問題始依親投靠父母居住,並非父母身體欠佳且經濟狀況不好時始由原告就近照料扶養。原告為爭奪父親遺產,不惜惡意攻訐被告等人,令人心寒。
(二)被告等人向來極孝順父母,絕無向母親提及以後不扶養母親致母親寢食難安、以淚洗面情形。被告王明雄於民國70年間開始工作,因擬出國進修,故至75年時有些許存款,惟當時母親爆發債務問題,被告王明雄即以存款清償母親所積欠之高利貸30幾萬元,被告王明雄更因此不得不放棄出國進修的機會,被告王明雄自工作以來即每月電匯零用金孝敬母親,春節及生日更另外孝敬,被告王明雄數十年如一日之行為,竟遭原告誣指為遺產而揚言不再扶養母親,被告王明雄情何以堪。
(三)兩造之父親過世前並未向被告等人提及遺產應作如何分配,被告等人係在看到父親所立之遺囑後才得知父親的決定。被告等人所以堅持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權利,乃因原告現已與其配偶不睦,原告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恐將系爭不動產變現、遠走他鄉,若果如此,則母親將被迫遷離已居住數十年之故居,母親如何安養天年。被告等人所以希望對系爭不動產有一定之持份,係為能相互牽制,避免有心人士以系爭不動產作貸款甚至變賣,才能讓母親毫無後顧之憂地繼續居住。
(四)100 年9 月16日兩造及母親謝卻共同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性質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或特留分之返還,而係關於母親謝卻所有財產「分別保管同意書」:
1、就法律行為之目的而言:兩造與母親謝卻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是因近日詐騙集團猖獗,手段層出不窮,為免母親因子女工作繁忙不在身邊,卻身有龐大可動用資產,遭有心人士利用,最後反落得一無所有,須仰賴他人生活之情,故乃約定將母親所得之財產分由六人保管,是該協議書目的並非分割遺產,自無被告王明德等人已受領遺產之可言。
2、就系爭協議之標的而言:
(1)、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分配標的,包含母親謝卻本為自己所有
而存在台灣銀行之優惠存款,此觀「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頁「計算表」,記載有「媽媽台銀優惠存款戶700000 」可稽。由此可推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為繼承人間分割遺產,蓋此部分實屬母親謝卻之自有財產,本不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
(2)、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當然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肯定被繼承人得自由以遺囑處分其遺產之精神,通說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556 號判決謂「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可知若被繼承人已以遺囑處分遺產,則除特留分得由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外,自繼承開始受遺囑指定應繼分之權利人應當然取得該等財產之所有權,而即為該等財產之權利人。從而,被告王明德等四人斯時既未主張扣減權,該等原屬被繼承人王紹均之存款即因有效遺囑,而自繼承開始時起當然為其指定之配偶謝卻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標的,實為母親謝卻之財產。
(3)、兩造及母親謝卻簽訂的「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系爭不
動產則約定「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另行協議」,顯排除該項標的,足徵「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以母親謝卻所有的財產為標的。
(4)、準此,「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指標的,皆為母親所有之財
產,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其中包括母親本身即有之自有財產。是其名稱「遺產分割協議書」,實非當事人之真意,渠等真意實為當事人為保管母親財產目的而為之分配協議。
3、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且非特留分之返還:
⑴、被告四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根本未向原告及母親
謝卻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實非特留分之返還。
⑵、原告及兩造之母親謝卻因被繼承人的有效遺囑,分別受有上
開房地(市值約2000萬元,公告現值約為6,472,277 元)暨總額13,329,389元存款(遺產總額扣除房地之餘額)之指定分配,而被告王明德4 人則未受任何遺產分配,是僅被告四人方為特留分遭侵害之權利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並請求返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屬特留分權利人之原告與母謝卻同受有2,337,438 元款項之分配,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全體繼承人所協議之特留分返還約定。
⑶、按民法第1225條後段規定「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是可知扣繳義務人如有數人時,應按所得比例同受扣繳,而非僅由其一負擔扣減後之返還義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有母親謝卻負擔扣繳之返還義務,對於原告卻無有任何規定,顯不符該法條要求。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絕非特留分之返還。
⑷、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王紹均之遺囑,遺產中除不動產部分外,於繼承開始時,已然全歸由母親謝卻所有。全體繼承人於100 年9 月16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母親謝卻根據遺囑承繼遺產後,對其自有財產之處分行為,並非以被繼承人遺產為標的而協議分割,亦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名稱無涉。
⑸、被告王明德等三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根本未表
明欲行使扣減權,原告與母親謝卻的特留分未受侵害亦同受分配,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性質亦非特留分之返還。
⑹、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被繼承人王紹鈞遺產之協議分
割,亦非特留分之返還,而應為母親謝卻自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故應屬「保管性質」,被告等人未參與遺產分割,被告等人之特留分受侵害仍未受滿足,原告主張被告特留分已不存在為無根據。
4、兩造及母親簽訂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兩造共五人應按月各匯款5000元供母親謝卻使用,足徵系爭協議書目的為保管母親的財產。
(五)被告前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受領款項,既非遺產,被告等人未因此受有任何遺產之分配,則當能依自己之特留分對於全部遺產主張特留分。
依學說通說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雖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認定如被繼承人指定應繼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未受足額分配之繼承人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權,以維自己之特留分。
被告四人既未受有任何遺產分配,則被告四人特留分顯已受侵害,當得對原告行使扣減權,就原告依遺囑所受分配之系爭不動產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故原告所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遺產的不動產部分,經法院委請黃啟煌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依「黃啟煌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估報告書」結果,系爭遺產重新計算價值應有25,046,389元。其計算式:
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總價值20,400,739-國稅局核定的不動產價值6,472,277 +黃啟煌建築師鑑定的不動產價值11,717, 000 -喪葬費用250,000 -遺產稅59,073-被繼承人所負債務290,000 =25,046,389。
(七)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屬於遺產分割性質,惟若母親謝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等人之特留分會受有侵害。因若母親謝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給付,其性質應屬被繼承人王紹鈞所負擔之債務;就遺產分配之通常程序,本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務或收取債權或行歸扣,確立遺產淨值後方行分配遺產,故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為清償,即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生之被繼承人債務,應由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如此被告等人雖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現金,但仍須部分返還母親謝卻,將會使被告等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茲說明如下:
⑴、母親謝卻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之,應有12,677,731元整。其計算式:
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總價值20,400,739-國稅局核定的不動產價值6,472,277 +黃啟煌建築師鑑定的不動產價值11,717, 000 -被繼承人所負債務290,000 =25,355,462。
被繼承人的全部財產25,355,462-生存配偶謝卻的財產0 =25,355, 462 。
25, 355,462 ÷2 =12,677,731。
⑵、各繼承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務分擔,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故為2,112,955 元整。其計算式:
12,677,731 ÷6=2,112,955 。
⑶、繼承人特留分之數額,依民法第1223與1224條規定計算,為應繼分二分之一,故應為1,030,721 元。其計算式:
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25,046,389-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務12,677, 731 =實際可分配遺產12,368,658。
12,368,658 ÷12≒1,030,721 。
⑷、被告等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取得財產各為2,337, 438
元。若謝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使被告等人負有債務,則被告等人僅分別實際取得224,483 元,明顯少於特留分數額1,030,72 1元。其計算式:
被告每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2,337,438 -被告每人對謝卻各應負債務2,112,955 =224,483 。
224,483 <特留分1,030, 721。
⑸、縱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屬於遺產分割之性質,若母親謝卻
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下,各繼承人間應對該項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於扣除對於母親所負債務後,被告等人實際所得各為224,483 元,顯然不足特留分數額。是故被告王明德等三人,依學說通說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尚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而得各按其不足數806,238 元(計算式:特留分數額1,030,721-實際取得額224,483 =806,238),由原告王明珠與母親謝卻所獲得之遺產扣減之。
三、本院心證:
(一)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王紹均於100 年8 月30日過世,留有遺產,包括不動產「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新北市○○區○○段○○○ ○號、712 地號、
713 地號土地)」、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 元、第一銀行存款20976 元、郵局存款627073元與748 元、花旗銀行存款0000000 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0 股價值4240元、第一銀行永和分行保管箱有101297元、富邦人壽還本終身保險價值451269元,由兩造及其等母親謝卻共六人公同繼承,惟被繼承人王紹均生前立有遺產謂:「本人王紹均,如因病逝世,特立遺囑如下:現有之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3 樓房屋乙間,由長女王明珠繼承,另我所有之銀行或郵局之定期、活期,全部存款,都由妻子謝卻繼承。至於長子王明德、次子王明雄、三子王明華、四子王明仁,請原諒父親沒有遺產能給你們,請諒解。你們都已成年,且有正當職業,希望你們在工作上多予努力、奮鬥、發展潛力,為我王氏家族爭氣,最後希望你們姐弟五人要和睦相處,互相幫助,不要意氣用事,反目成仇,切記,勿忘,更要孝順你們母親,克盡做子女孝道責任,勿忘。立遺囑人王紹均親筆。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王紹均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共七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有關稅務員吳俊德會同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遺囑影本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又查,兩造及其等母親謝卻於100 年9 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附件「計算表」。其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謝卻等六人,係被繼承人王紹均之合法繼承人,茲因王紹均不幸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新北市○○區○○段○○○ ○號、712 地號、713 地號土地,及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建物全部: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另行協議』、『動產:第一銀行活存定存、郵局存款、台銀存款、土銀存款、花旗台灣存款、現金新台幣人民幣、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價值合計新台幣00000000元: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如附分配表;每月由配偶以外之合法繼承人五人匯款新台幣五千元整給媽媽謝卻使用。』、『動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大陸中國銀行存款,價值380股: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謝卻百分之百。』,上列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為憑。」。又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的附件「計算表」,將所有動產明細逐筆條列,包括「郵局、台銀、土銀、花旗、現金台幣、現金人民幣、媽媽台銀優惠存款戶、儲蓄保險」,逐筆各平均六份,由兩造及其等母親謝卻平均分配取得六分之一。「計算書」亦記載須扣除部分包括:「喪葬費25萬元,自一銀存款扣除」、「遺產稅59073 元,自一銀存款扣除」、「清償債務29萬元,自一銀存款扣除」。兩造及其等母親謝卻均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件的「計算表」簽名蓋章。此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計算表」(見卷內「原證七」資料)可證。
(三)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三人抗辯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性質不是就遺產作分割協議,而是兩造協議保管母親謝卻的財產云云,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的附件「計算表」列有「媽媽台銀優惠存款戶」為據。
原告則主張母親謝卻的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內存款,實際是被繼承人王紹均生前將其退休金存入,以此享有該帳戶的優惠利率,故為被繼承人王紹均遺產的一部分。
查,本院當庭詢問兩造之母親謝卻,謝卻當庭陳稱:「剛開始,其他被告(謝卻所代理被告王明仁以外之其他三名被告)表示要幫我保管存簿及印章,我不要,後來他們又說要將財產拿來大家分。我認為其他被告已經分得超過特留份。原告之前照顧我與我丈夫,所以我丈夫過世前表示要將房子給原告。」、「當初,其他被告(指王明仁以外的三名被告)說要幫我保管,後來又變成分財產,其他被告拿走錢應該也用了,其他被告並沒有向我承諾是保管性質而不會動用,被告都已經分走錢了,他們都沒有向我承諾,而且已經分超過特留份了。我認為其他被告是要分財產的意思,而非是替我保管財產。」、「我丈夫過世前有外遇二次,他每月只給我四千元零用錢,讓我照顧五名子女。丈夫過世後留下退休金存款放在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因我是臺銀退休人員,可以有13%較高利息。我丈夫是警員於民國77年退休,丈夫過世後,我以配偶身分可以繼續領丈夫退休金的半俸。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是丈夫留下來的退休金存入,也算入遺產一起分配,這是所有子女商量的結果,他們認為全部銀行存款及土地都是遺產,要全部列入分配。」等語。
依兩造之母親謝卻所述情節,伊在台灣銀行的優惠存款帳戶因享有13%高利率,故被繼承人王紹均生前將其退休金存入該帳戶以賺取較高利息,全體繼承人認定該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王紹均之遺產故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等語。是以,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三人辯稱台灣銀行的優惠存款係母親謝卻的財產而代保管云云,即不可採。
又依謝卻證詞,伊認為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三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目的係在分配遺產現金,而非為伊保管現金,因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三人未曾向伊承諾保證不動用分配取得的現金等語;參酌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有任何文字記載「代保管母親謝卻財產」的意旨,核與一般保管契約之約定不合,兩造之母親謝卻之權益顯未獲任何保障。是以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三人辯稱係代母親謝卻保管財產云云,核與事理不合,故無法採信。
再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將遺產的全部現金平均成六份,兩造及母親謝卻共六人,每人分得其中一份;若依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三人所辯係子女擔心母親謝卻遭詐騙而代保管母親謝卻的財產,何以母親謝卻亦分得自己的一份?況且,母親謝卻亦分得二百多萬元,金額亦高,何以子女不擔心母親分得的二百多萬元會遭詐騙?是認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三人所辯核與經驗不合,難以採信。
再參酌卷內「遺產分割協議書」文字,內容多次明確記載「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喪葬費扣除」、「遺產稅扣除」、「清償債務扣除」等語,並經兩造及其等母親謝卻共六人簽名蓋章;參酌兩造均為出社會歷練多年的中年人,對於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法律用語文字應有相當瞭解,豈會誤會或曲認為「代保管母親的財產」?雖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就不動產記載「另行協議」,然此係因原告與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間爭執不下的原故,尚不妨礙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在分割遺產全文意旨。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約定兩造應分別按月給付謝卻五千元使用等語;惟兩造既身為謝卻之子女,依法律規定本負有扶養母親的義務,何況,其等違反被繼承人王紹均之遺囑意旨,將原欲留給母親謝卻的存款先行分割,是以兩造同意按月給付生活費予老母謝卻,不僅為法律義務,且符合其等彌補母親所受損失的意願。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以此給付約定辯稱係保管母親的財產云云,不足採信。
因此,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三人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遺產的分割協議,而是保管母親謝卻的財產云云,不僅文字矛盾,且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意旨不合,故所辯不可採。
(四)依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內之原證五)所載,被繼承人王紹均的遺產總額價值為00000000元,惟因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三人爭執系爭不動產應依市價計算,經兩造協議鑑定單位後,本院委由「黃啟煌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於繼承發生時之市價,鑑定結果認為「不動產於100 年8 月30日之價格為新台幣0000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依該不動產鑑定結果,重行計算被繼承人王紹均之遺產價值,並參酌兩造及其等母親謝卻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喪葬費、遺產稅、被繼承人的債務金額,計算方式,同於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三人提出之計算方式,遺產價值應為25 ,046,389 元。其計算式:
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總價值20,400,739-國稅局核定的不動產價值6,472,277 +黃啟煌建築師鑑定的不動產價值11,717, 000 -喪葬費用250,000 -遺產稅59,073-被繼承人所負債務290,000 =25,046,389。
因兩造之母親謝卻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表示:「我一向希望按照丈夫的遺囑,房子給原告,其他遺產因他們都已經分好了,就算了。我現在決定不需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 日筆錄),是以本案遺產不須扣除謝卻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因本案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與謝卻共六人,每人應繼分六分之一,特留分十二分之一,以遺產價值25,046,389計算,每人特留分為0000000元。
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件「計算書」所載,被告四人已於分割遺產協議時,每人各取得存款現金0000000元。因此,被告等人所取得的現金已逾其等特留分價值。故被告等人已不得再就其他遺產即不動產部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五)原告前持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的單獨繼承登記,因被告王明德、王明雄、王明華三人書面異議,原告遭駁回登記的聲請,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二件、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是以,原告自得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被告等人已取得超過其等特留分價值的存款現金,故不得就遺囑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的不動產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