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58號原 告 曾秋月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琬勻原 告 曾志豐

曾威仁曾正美曾春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珍惠被 告 曾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曾葉水蓮所留遺產即本院提存所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一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八分之一分配,每人各取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式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曾秋月於90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2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以91年度監字第20號改定原告曾琬勻為其監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監字第20號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原告曾秋月係無訴訟能力之人,由其監護人即原告曾琬勻代理為訴訟行為,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葉水蓮於99年4 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繼承人曾葉水蓮生前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07、1107-1、1107-2、1108地號(權利範圍各9 分之1 )暨其上同段

20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9 分之1 )與訴外人王瑞新於98年8 月1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繼承人曾葉水蓮死亡後,上開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嗣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兩造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瑞新,訴外人王瑞新則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訴外人王瑞新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714,000 元時,被告拒絕前往受領,致訴外人王瑞新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鈞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173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存金),並通知兩造前往提存所領取。然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拒絕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曾葉水蓮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逾受取期限,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曾葉水蓮之遺產只剩本件提存金沒有分割,被告不知道被繼承人曾葉水蓮出售不動產乙事,被告沒有答應出售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葉水蓮於99年4 月14日死亡

,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繼承人曾葉水蓮生前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07、1107-1、1107-2、1108地號(權利範圍各為9 分之1 )暨其上同段

20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為9 分之1 )與訴外人王瑞新於98年8 月1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繼承人曾葉水蓮死亡後,上開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兩造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瑞新,訴外人王瑞新則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訴外人王瑞新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尾款714,000 元時,被告拒絕前往受領,致訴外人王瑞新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0 年度存字第1731號受理在案,並通知兩造前往提存所領取。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曾葉水蓮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731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宗第15至23頁、本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12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3 7號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卷宗、本院

100 年度存字第1731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領取系爭提存金之事實,參諸被告曾秋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不要調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就被繼承人曾葉水蓮之上開遺產確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曾葉水蓮所遺留之系爭提存金,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被繼承人曾葉水蓮所遺留未經分

割之遺產即本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73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714,000 元予以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8 分之1 為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價金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