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64號原 告 呂淑娟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呂鴻基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告 呂素儀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呂蕭信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六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呂蕭信玉於民國101 年
4 月11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而被告所持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內容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贈與被告2 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足認原告就本件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於101 年4 月11日死亡,而兩造之父呂德一早於100 年6 月27日死亡,而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並無通知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亦無要求原告負擔遺產稅,原告因而向國稅局查明,始知被告已持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斯時始知悉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一事,而該遺囑之內容,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贈與被告2 人,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41條、1223條之規定,為應繼分之2 分之1 ,而原告之應繼分本為3 分之1 ,是原告之特留分即為6 分之1 ,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 分之1 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遺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伊僅係依遺囑執行遺贈,惟伊不爭執原告有特留分6 分之1 權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決: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產政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0 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3 號公證書暨遺囑意旨各
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㈡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3 人,死亡時配偶已先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被繼承人其法定繼承人3 人,每人應繼分為3 分之1 ,特留分為6 分之1 。次查,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之遺囑第1 條前段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指定由被告呂鴻基繼承4 分之3 、被告呂素儀繼承4 分之1;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全部指定由被告呂鴻基繼承;第2條將附表編號6 所示之建物全部指定由被告呂素儀繼承;第
3 條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建物全部指定由被告呂鴻基繼承,其遺囑之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 分之
1 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附表:
┌──┬──┬───────────────┬─────────┐│編號│項目│ 遺 產 │權利範圍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五分之一 │├──┼──┼───────────────┼─────────┤│ 3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4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5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6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7 │存款│新北市○○地區○○○○○○號:│新臺幣六百八十三元││ │ │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