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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69號原 告 吳裕民被 告 吳顯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裕民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吳顯茂之孫,被告吳顯怡則為吳顯茂同住臺灣地區之胞弟,吳顯茂前於民國94年5 月19日死亡,原告依法為吳顯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於96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板院輔家曉96年度聲繼第16號函參照) 。嗣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 現改制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市榮服處)99 年5 月14日北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吳顯茂死亡後在臺灣地區尚存有遺產新台幣( 下同)46583元,因被告亦向法院主張繼承上開遺產,原告之繼承權有受被告侵害之情形等語。爰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何人就被繼承人吳顯茂之遺產有繼承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侵害繼承權事件起訴請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2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一事;又原告另案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該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95號)一案,亦經該院認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根本沒有要繼承,也沒有繼承我兄弟(即被繼承人吳顯茂)的遺產,當初被告也有跟退輔會說明,所以那筆現金現在放在提存所。原告再提起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可參。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釋字第437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意旨,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有無被自命有繼承權之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乃係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必要要件。

㈢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訴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⑴須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⑵須因該法律關係不明確或其他不明確之事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四、經查:㈠原告吳裕民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吳顯茂之孫

(原告之父吳思成,於民國73年(西元1984年)死亡),被告吳顯怡則為吳顯茂同住臺灣地區之胞弟,吳顯茂前於民國

94 年5月19日死亡,原告依法為吳顯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於96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顯茂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公證書、被繼承人吳顯茂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本院板院輔家曉96年度聲繼第1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向新北市榮服處函查被繼承人吳顯茂之遺產為何?現

在何處?由何人保管?之結果,被繼承人吳顯茂之遺產有新台幣(下同)46803 元,因其在台灣有第三順位繼承人親弟弟吳顯怡,該處依法無法管理其遺產,而吳顯茂之胞弟吳顯怡未出面繼承,該處乃於99年7 月5 日將上該遺產提存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新北市榮服處101 年9 月24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所附附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書、吳顯怡之聲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參。換言之,被繼承人吳顯茂之遺產46803 元,現提存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吳顯怡無意繼承,亦從未保管上開遺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自命為被繼承人吳顯茂之繼承人,亦未

否認原告為吳顯茂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兩造間即無現在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不明確,或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繼承人吳顯茂之遺產現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中,被告自始未實際管領支配,業見前述,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

㈣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訟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何人

就被繼承人吳顯茂之遺產有繼承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請求繼承回復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