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70號原 告 薛孝弟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簡銘昱律師徐佩琪律師張晉豪律師被 告 林青樺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A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協議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參見附呈證物一) ,是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兩造原法定夫妻財產制自應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核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始終拒絕提供其名下財產資訊,原告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爰就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部分,暫時先行表明保留給付範圍,待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行補充聲明及請求。
B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略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償還債務,係屬兩造婚姻事件中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算,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兩造之婚姻財產之清算) 具有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能於鈞院之審理進行中互為參考並得加以利用,可認為與原訴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因此鈞院無需另外調查證據,或增加額外之勞費,是原告自得依法追加本訴,灼然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0 年9 月28日協議離婚,是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甚為顯然。況查被告曾於101 年4 月11日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房子已經賣掉了,請協助永慶一位楊代書處理房子貸款清償事宜,協議的事我們等房子整個都處理好再談。」( 參見附呈證物二) ,可見被告亦已承認被告名下所有房屋尚有貸款待償,清償貸款後尚須與原告協議財產等事,可見原告並未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若原告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非自認) ,兩造自無須再於清償房屋貸款後進行任何協議,是被告所稱原告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次按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原告曾為被告支付購買房屋之頭期款30萬元( 參見附呈證物三) ,另曾為被告清償房屋貸款共計80萬8481元(參 見附呈證物四) ,是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11
0 萬8481元,彰彰明甚。C
一、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為購買係爭房屋,由原告之付系爭房屋部分頭期款計有69萬元,蓋因被告於97年4 月3 日匯款130 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參證物四),原告當日即提領並轉匯款199 萬元給建設公司(參證物六),顯見原告代墊之頭期款為69萬元,另原告為被告清償房屋貸款共計80萬8481元,是依民法弟102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共計14
9 萬8481元。
二、按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及其立法理由略謂:「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購置系爭不動產,固由原告出名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款項用以繳納價金,斯時兩造仍有夫妻關係,故由較具資力之原告擔任買賣契約之簽約人及申請貸款之借款人,而所貸款項全數用以清償買賣價金,藉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徵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屬被告所有,則貸款債務自屬被告之債務無誤,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及貸與人,因此原告繳納貸款本息是清償自己之債務云云,但查貸款若非用以給付買賣價金者,被告又如何能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由此顯見被告所辯並不無足採信。
三、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假設被告所言為真者,原告因是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及貸款之借款人,故原告繳納貸款本息是清償自己之債務,那麼就原告償還149 萬84 81 元部分之款項,係用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僅為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今被告既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獲得價金之支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乃屬當然。
四、末查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庭呈民事答辯狀附呈被證4 信函乃是節錄部分之內容,證據並未完整呈現,是懇請鈞院惠令原告提出證據之原本及完整影本予原告,俾利核對;至於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庭呈民事答辯狀附呈被證5 切結書內容載為:「本人薛孝弟與林嘉瑜於婚前的任何金錢與財物往來,立據人無條件放棄。」,可見原告早已明確表達該切結書約定之內為限於婚前部分,與本件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及婚後債務償還請求權完全無涉,至為灼然。
D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答辯狀提出多項抗辯,自應舉證已實其說,否則當受敗訴之不利益,核先敘明。
二、查系爭車輛確為被告父母等贈與原告,並非借貸關係,是被告空言主張係屬借貸關係云云,卻未能舉證已實其說,顯是無據。故本件系爭車輛既是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是無庸列入剩餘財產作為分配之標的,至為顯然。
三、次查一般結婚禮金乃屬於賓客、親友贈與給結婚的兩位新人,被告以其父母等亦有贈送禮金,因而主張應在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中加以扣除云云,惟除未舉出證據證明贈與金額外,復未就為被告婚前財產之實際數額,詳加舉證,可見被告此部份之主張僅是為了在訴訟上阻撓原告之請求罷了,並不足採信。
四、再查處分不動產並非必然支出仲介費、代書費、水電瓦斯費及修繕房屋費用等,是被告主張仲介費33萬6000元、代書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497 元、修繕房屋費15萬元等費用應自處分不動產所得中扣除,顯非有理。再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基礎僅算至100 年9 月28日,是以被告若有支出房屋稅、土地增值稅者,應是以100 年度之支出作為計算之基礎,乃被告卻主張房屋稅、土地增值稅應算至101 年度,理由安在,未見被告詳述,鈞院自不應採納。又97年6月至101 年1 月之房貸並非被告支付,當無將之自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中予以扣除之理,自不待言。
五、另查原告於兩造婚前尚屬男女朋友時,基於通財之義及協助被告之原因,時常借貸被告多筆金錢及若干財物,後兩造離婚之際,原告認為婚前的消費借貸次數雖多,不過多為小筆金額,況且兩造間尚有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即放棄兩造婚前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但被告從未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由被證5 切結書內容載為:「本人薛孝弟與林嘉瑜於婚前的任何金錢與財物往來,立據人無條件放棄。」( 參見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庭呈民事答辯狀附呈被證5)可稽,復又被證10信函第6 頁亦稱:「所以不把離婚當條件,婚前的一分一毛我都不拿了,只希望再團圓…」(參見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庭呈民事答辯狀附呈被證10) ,足見原告早已明確表達該切結書約定之內為限於婚前部分,與本件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及婚後債務償還請求權完全無涉,至為灼然。
六、末遵囑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如下( 計算至
100 年9 月28日) :
(一)原告:無任何積極財產。
(二)被告:825 萬3918元。( 計算式:系爭房地825 萬3000元+ 郵局存款(-317 元)+玉山銀行存款1235元=825 萬3918元) 。
(三)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281 萬6644元( 系爭房地之剩餘貸款) 。
(四)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71 萬8637元。( 計算式:(825萬3918元-281萬6644元) ÷2 =271 萬8637元)。
(五)退一步言之,假設向被告父母等借款之296 萬亦列入婚姻共同債務( 非自認) ,且系爭汽車也假設是被告有償取得
(非自認) ,原告仍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03 萬8637元。( 計算式:(825萬3918元-281萬6644元-148 萬(被告主張借貸數額296 萬÷2=148 萬)-20萬( 系爭汽車價值40萬÷2=20萬))÷2 =187 萬8637元) 。
E、提出剩餘財產計算表(如附表)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8481元,暨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A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又原告主張其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亦否認之,原告亦應就其有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負舉證責任。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弄00○0 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本係以原告為買受人,向訴外人蔡淑娟以610 萬元所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原告為貸款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貸款330 萬元繳納尾款。以上事實有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二: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被證三:富邦人壽公司繳款記錄表可以為證。而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並向富邦人壽公司、被告父親林哲三、被告母親邱素珍及被告胞姊林嘉玲借貸籌款所購得。原告既係系爭房地買受人及向富邦人壽公司借款之貸與人,則原告繳納買賣價金及繳納貸款本息,自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何來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何況原告所主張其支出之頭期款30萬元,亦係被告之胞姊林嘉玲借給被告,而由原告從被告之胞姊林嘉玲之銀行帳戶領現金後,加上97年3 月21日被告自其元大銀行帳戶領現3萬元及被告身上部分現金,一併於97年3 月27日將現金315,
000 元存入原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見原告證物四:原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此部分事實可以傳證人林嘉玲出庭作證)。而原告所主張其繳納之房屋貸款80萬8,481 元亦係被告於每月15日至20日間(房貸繳息日係每月20日)至台北富邦銀行的存款機存入現金。
三、另依原告寫給被告之信函曾提到:「如果要賣房子,之前支付之貸款,除該還的,剩下不要還我,當我對家人最後的照顧,小朋友日後照顧看醫生都需要錢」(見被證四:信函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起);亦提到:「以上之事,(尤其是金錢方面),我不會追討……」(見被證四:信函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起)。且有原告立的切結書載明:「立據人:薛孝弟。內容:本人薛孝弟與林嘉瑜(指原告林青樺)於(離)婚前的任何金錢與財物往來,立據人無條件放棄。日期:民國10
0 年10月1 日」(見被證五:切結書)。足證,縱使原告對被告原本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夫妻間債務償還請求權,亦因原告拋棄上開兩種請求權,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至於原告提及被告曾於101 年4 月11日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房子已經賣掉了,請協助永慶一位楊代書處理房子貸款清償事宜,協議的事我們等房子整個處理好再談。」主張被告清償貸款後尚須與原告協議財產等事乙節,顯然原告有所誤會。被告上開簡訊所稱「協議的事」係指兩造所養的兩隻狗如何協議,並非指協議財產之事。此可參閱被證六:簡訊兩則,亦可從兩造對所養之兩隻狗協議不成,原告提起訴訟得到證明(請調閱鈞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941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卷宗即可明瞭)。
B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中所指之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者,應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所計算出剩餘財產為基準。
二、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該條項所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均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兩造既於民國100 年9月28日離婚,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自均應以100 年9 月28日離婚時為準。
三、本件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弄00號建物及其基地(系爭房地),被告雖於101 年3 月19日以總價840 萬元之價格出售(見被證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兩造既於
100 年9 月28日離婚,則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自應以10 0年9 月28日時為準,為此懇請鈞院送請鑑定。
四、本件兩造於100 年9 月28日離婚時,雖被告擁有系爭房地,然原告亦擁有一部汽車,其殘值約為40萬元,若原告認為不值該價格,亦懇請鈞院送請鑑定。
五、又兩造為購買系爭房地曾分別向被告之父親林哲三、被告之母親林邱素珍借貸及被告之胞姐林嘉玲借貸1,100,000 元、500,000 元及1,360,000 元;又為了購買上開車輛,亦分別向被告之父親林哲三、被告之母親林邱素珍借貸及被告之胞姐林嘉玲借貸300,000 元、50,000元及120,000 元(見被證
八:借據四紙、被證九:本票三紙及證物十:原告寫的之書信)。當時向渠等利率借貸時曾答應支付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此部分利息亦應扣除。
六、另外結婚時所收之禮金500,000 元係被告之父親林哲三贈送給被告,而被告之母親林邱素珍及胞姐林嘉玲亦自別贈送禮金60,000元及100,000 元,此部分參諸第一項之說明,亦應扣除。其他另外尚應扣除的還有仲介費336,000 元、房屋稅2,055 元、土也增值稅45,512元、代書費3,000 元、結清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497 元、清償房貸2,816,644 元、97年
6 月至101 年4 月份之房貸共276,644 元及房屋修繕費用150,000 元。則原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C
一、首先聲請鈞院准許被告從鈞院提供之鑑定單位名單中選出三家鑑定單位,由原告挑選一家,再行鑑定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弄00號建物及其基地)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兩造離婚時之價格。如果鑑價結果誤差在百分之二,被告方面願負擔此次之鑑價費用。
(一)查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估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8日之估價總金額為8,253,000 元與事實不符。有以下事實可證:
1.報告中所提出之3 件案例,成交日期與價格均引用101 年之錯誤資料。與我們實際要鑑價的日期100 年9 月28日,時間點與價格均不符。其中引用之標的交易案例二,其建築完成日期係70年1 月與系爭不動產之之建築完成日期係67年7 月15日相差太遠。
2.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附近(即坐落新北市○○區○○路2 段)於100 年第一季至100 年第四季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見被證十二)可知,建築完成日期係在66年至68年間,位於系爭不動產附近,於100年第一季至100 年第四季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平均單價為
23.106萬元〔計算方式:(22.98+23.31+22.24+22.68+24.32)÷5=23.106? (見被證十二之第2,4,5,9,11等五筆)。故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8日之估價總金額僅6,356,980 元而已(計算式:90.95 ÷3.3058*23.106=6, 356,980)。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出8,253,000 元,顯與事實不符。
3.當初原告方律師提供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要求之鑑價費用僅3 萬元(見被證十三:張晉豪律師電子來函乙則),為何該事務所事後報給鈞院之鑑價費用竟係5 萬元,為何多出2 萬元。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為瞭解原告之貢獻度,煩請鈞院函調原告95年至100 年之所得資料及100 年之財產資料(懇請鈞院惠予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新北市○○區○○路○○○ 號9 樓及號8 樓)。另為瞭解原告於結婚時(即95年6 月24日)及離婚時(即100 年9 月28日)銀行之存款金額,煩請原告提供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以便瞭解其於結婚時及離婚時銀行之存款餘額。或請鈞院向郵局函調上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 段○○ 號 )。
四、被告之剩餘財產僅348,544 元其計算式詳如所提之附表所示,其中訴外人林嘉玲(即被告之胞姐)之借款有被證十四:借據及本票各乙紙,被證十五:林嘉玲玉山銀行存摺節本及被證十六:原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證。原告剩餘財產有汽車一輛價值400,000 元(見卷第191 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故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則感德便。
五、退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夫妻間債務償還請求權(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依原告寫給被告之信函曾提到:「如果要賣房子,之前支付之貸款,除該還的,剩下不要還我,當我對家人最後的照顧,小朋友(註:指離婚前兩造所養的兩隻小狗)日後照顧看醫生都需要錢」(見被證四:信函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起);亦提到:「以上之事,(尤其是金錢方面),我不會追討……」(見被證四:信函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起)。且有原告立的切結書載明:「立據人:薛孝弟。內容:本人薛孝弟與林嘉瑜(指原告林青樺)於(離)婚前的任何金錢與財物往來,立據人無條件放棄。日期:民國100 年10月1 日」(見被證五:
切結書)。足證,縱使原告對被告原本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夫妻間債務償還請求權,亦因原告拋棄上開兩種請求權,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D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父母等贈與原告,並非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購屋、購車皆係向被告之父親林哲三、被告之母親邱素珍及被告之胞姐林嘉玲所借,此不但有被證八:借據三紙及證物九:本票三紙可以為證,且有被證十:原告寫的書信(見附件一:證物十之節本即證物十之第4 頁第6 行第4字起)書寫到:「買車、買房的錢並非我倆賺的,欠伯父、母、林大姊的錢總該還吧。」可以佐證。足證系爭車輛並非被告父母等贈與原告,而係被告分別向被告之父親林哲三、被告之母親邱素珍及被告之胞姐林嘉玲依序借款30萬元、5萬元及12萬元所購買的。
二、另外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被告之父親林哲三、被告之母親邱素珍及被告之胞姐林嘉玲依序於婚前贈送被告結婚禮金50萬元、6 萬元及10萬元。」之事實,此部分請傳訊被告之父親林哲三、被告之母親邱素珍及被告之胞姐林嘉玲到庭作證,即能明瞭真相。
三、至於土地增值稅20,698元部分係依據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所列之所有權移轉規費中之土地增值稅(見附件二:報告書第8 頁),該土地增值稅係估價至100 年9 月28日兩造離婚之時。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算至101 年度。另外97年6 月至101 年1 月之房貸雖係被告所支付,但被告並未將之列於102 年5 月27日之民事答辯(三)狀所附之附表:被告剩餘財產計算表中予以扣除,原告容有誤會。
四、另被證5 原告所立的切結書載明:「立據人:薛孝弟。內容:本人薛孝弟與林嘉瑜(指原告林青樺)於(離)婚前的任何金錢與財物往來,立據人無條件放棄。日期:民國100 年10月1 日」(見已呈被證五:切結書)。該切結書係於100年9 月28日兩造離婚之後的100 年10月1 日由原告親筆所立,足證該切結書所謂婚前係指離婚前並非結婚前。此外鈞院可對照被證四即被證十一第7至8 頁原告書寫之信函曾提到:「如果要賣房子,之前支付之貸款,除該還的,剩下不要還我,當我對家人最後的照顧,小朋友(指兩造另案所爭之兩隻小狗)日後照顧看醫生都需要錢」(見被證四:信函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起);亦提到:「以上之事,(尤其是金錢方面),我不會追討……」(見被證四:信函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起)(以上請見附件三)。足證,縱使原告對被告原本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夫妻間債務償還請求權,亦因原告拋棄上開兩種請求權,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E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條 之1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亦為民法第1017條所明定。
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婚後財產自不包括婚前財產在內。而同樣婚前擁有一輛價值100 萬元之跑車不計入婚前財產,但婚前擁有現金100 萬元卻要計入婚後財產,那是不合論理法則的。
二、又按夫妻一方,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此乃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增設之立法理由。查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24日結婚,於10
0 年9 月28日離婚。而原告自95年起至100 年止之收入分別為180,000 元、120,000 元、120,000 元、120,000 元、180,000 元、180,000 元,六年來總共只賺900,000 元;反觀被告自95年起至100 年止之收入分別為439,473 元、213,02
1 元、154,875 元、118,475 元、195,500 元、264, 000元,六年來卻總共賺了1,385,344 元(以上請參閱鈞院所調得之證物十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檢送之95年至100 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被物十
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檢送之原告薛孝弟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見被告對婚後財產之貢獻度比原告大,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懇請鈞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何況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比原告之婚後財產多,主要係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30萬元、向被告父親林哲三、被告母親邱素珍及被告胞姊林嘉玲分別借貸110 萬元、50萬元及136 萬元所籌款項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弄00○0 號建物及其基地(系爭房地),才會增加被告之婚後財產。可見原告對婚後財產之貢獻度並不大。
三、鈞院詢問鑑定人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是否有調整系爭房地原鑑定價值之必要,鑑定人回覆原鑑定價值無調整之必要。然查鑑定人之主要依據係系爭房地之合理租金係20,650元/月及資本化率係2.5%(見附件四: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0頁),此兩數據未見鑑定人說明其依據,自然其將收益法之權重定為50% 亦不客觀。
F、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5年6 月24日結婚,100 年9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兩造離婚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剩餘財產,原告並曾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原告對被告有民法第1030之1 第一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1023條第二項、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⑴、⑵項所示。被告對於兩造結婚、離婚時間,及雙方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等情,並不爭執,惟以:縱使原告對被告原本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夫妻間債務償還請求權,亦因原告拋棄上開兩種請求權,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權利,是否已經拋棄而消滅?厥為本件訴訟首要審究之爭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後,並未拋棄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1023條第二項、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者,無非以被告所提被證5 切結書內容載為:「本人薛孝弟與林嘉瑜於婚前的任何金錢與財物往來,立據人無條件放棄。」,係限於婚前部分,與本件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及婚後債務償還請求權完全無涉,為其論據。被告則以:該切結書係於10 0年9 月28日兩造離婚之後的100 年10月1 日由原告親筆所立,足證該切結書所謂婚前係指離婚前並非結婚前等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以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而任意推解以致失真意,核係解釋意思表示時之重要準則。查:
(一)原告於兩造100 年9 月28日離婚後,書寫被證4 (即被證11)書信予被告,並於100 年10月1 日書立被證5 之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二)㈠上開被證4 即被證11第7 至8 頁原告書寫之信函記載:【Q6 :傷害你我更傷心,希望你原諒,個性如此,請勿和我計較!9\28那天衝動,快快收起我的東西,快快與你一刀兩斷,是∵(因為符號)我好恨你,事後反悔,另一層面是太愛,愛得太火了。
Q7第一:如果要賣房子,之前支付之貸款,除該還的,剩下不要還我,當我對家人最後的照顧,小朋友日後照顧看醫生都需要錢。
第二:所有的財物含飾品(家俱)對我而言以沒有任何意義,看了反而更難過,一切自行處份,餘款亦無須還給我。第三:若房子想住,但房貸交不出,我可以繳納,當作我的投資,這不是開玩笑的,或許你怕我後悔,前後態度差異如此之大,那是∵(因為符號)我想通了,也理解了,當然口說無憑,我可以立切結書,日後在法律上可憑據抗辯!以上之事,(尤其是金錢方面),我不會追討,拿了書,立刻還你KEY ,不再打擾。】等字樣。
且該書信內容所提及之「小朋友」,係指兩造所養之兩隻小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1 日所書立之被證5 切結書內容記載:【切結書立據人:薛孝弟內容:本人薛孝弟與林嘉瑜,於婚前的任何金錢與財物往來,立據人無條件放棄。
日期:民國100 年10月1 日】等字樣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卷內被證4 、5 、6 是否為原告所書寫或傳的簡訊?( 提示) 是。是我寫的,是我傳的。(在何時寫?在何時傳?)都是在離婚之後寫的。
簡訊在今年3 月傳的,更是在離婚之後。(為什麼會寫這個?)我們離婚是有點衝動沒有講清楚,我覺得我是男人要多讓一點,我還想要挽回這個婚姻,在9 月28日離婚,下午我就後悔了,我覺得用講的不清楚,我就把我跟對方婚姻之間產生的矛盾、問題,我就用書信寫給對方,書信總共有十幾頁,但是對方只有節錄一部分,希望對方可以提出完整的書信。」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被告亦提出被證4 之完整內容即被證11在卷可參。
㈣綜上觀之,兩造離婚後,原告對其傷害被告,表示悔意,希望被告原諒,因為原告太愛被告,離婚後即反悔,欲挽回兩造婚姻,而書立上開被證4 (即被證11)書面、被證5 之切結書,足見原告並無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且:⑴被證11書信Q7 之內容,原告並提及「如果要賣房子,之前支付之貸款,除該還的,剩下不要還我,當我對家人最後的照顧」,所有的財物含飾品(家俱),均請被告自行處分,原告甚至考慮到被告若想續住房子,房貸交不出,原告表示可以幫忙繳納,尤其是金錢方面,原告不會向被告追討,更明確表示恐口說無憑,原告可以立切結書,日後在法律上被告可憑此抗辯。足見原告所提及之所有財物問題,包括兩造婚後財產(如系爭房地貸款、飾品、家俱)如何處置,皆非婚前財產,尤其是金錢方面,原告更表示不會向被告追討,原告且依據該被證11書信末「口說無憑,我可以立切結書」之記載,而書立被證5 內容之切結書給被告,供作被告將來訴訟上抗辯之用。⑵另參以原告自承:當時原告自認是男人要多讓一點,且原告還想要挽回兩造婚姻,而書寫上開被證11之書面及被證5之切結書等情(見前述㈢),則原告既想挽回兩造婚姻,為展現誠意,其所書立之上開切結書,焉有可能僅限於拋棄兩造「結婚前」之財產上權利?況兩造結婚前,有何債權債務?金錢方面糾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其主張該切結書係拋棄兩造「結婚前」之財產上請求權,顯與常理有違,尚不足採。⑶兩造既已離婚,離婚後原告之切結書內容雖載有「內容:本人薛孝弟與林嘉瑜,於婚前的任何金錢與財物往來,立據人無條件放棄。」等「婚前」字樣,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揆諸前開說明,解釋上應係指原告放棄雙方「離婚前」之財產上權利,亦即拋棄之意,是被告所辯被證5 之切結書,所謂「婚前」係指兩造「離婚前」並非結婚前乙節,堪予採信。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上開請求權,既屬財產上請求權,非不得由權利人一方自由處分之。而兩造離婚後之100 年10月1 日,探求原告當時書立被證5 切結書之真意,原告既已拋棄其對被告「離婚前」所有財產上權利,已如前述,則不論對被告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1023條、第179 條之請求權,縱使有之,然原告上開權利,既因拋棄而消滅,亦難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⑴、⑵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