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34號原 告 徐匯博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被 告 陳文博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谷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谷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陳谷昌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