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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林厚冲

朱庭韻被 告 李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劉亮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肆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劉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847 元暨其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劉亮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劉亮強制執行,惟因訴外人劉亮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業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547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劉亮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渠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原告依法對渠2 人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後,經鈞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准予宣告,該判決並於101 年4 月30日確定,是渠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㈡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訴外人劉亮因負債大於資產,無剩餘財產;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之1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價估計為955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訴外人劉亮對被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金額為至少為400 餘萬元,訴外人劉亮卻怠於行使該權利。

而原告為訴外人劉亮之債權人,且訴外人劉亮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計算至101 年4 月30日止為1,123,56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劉亮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劉亮1,123,56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辯稱:伊對原告主張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價值為955萬元不爭執,惟該不動產係伊於100 年6 月間向訴外人劉凱購置,買賣價金為800 萬元,伊僅支付頭期款10萬元,尚積欠790 萬價金未給付。又伊至101 年4 月30日止,另積欠訴外人劉凱借款125 萬元、兆豐國際銀行信用卡帳款78,213元及一些私人借款,且伊婚後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故伊婚後負債大於婚後財產,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劉亮有上開債權,訴外人劉亮迄未清償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劉亮強制執行,因訴外人劉亮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訴外人劉亮與被告係夫妻,原告依法對渠等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後,經本院判准,並於101 年4 月30日確定,是渠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又被告與訴外人劉亮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1 年4 月30日消滅時,訴外人劉亮無剩餘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價值為955 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54 7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站價格資訊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亮對被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金額為至少為400 餘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抗辯於101 年4 月3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終止時,尚積欠

訴外人劉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90 萬元未給付,及積欠訴外人劉凱借款125 萬元、兆豐國際銀行信用卡帳款78,213元等情,業據證人劉凱到庭證稱: 伊分別於99年10月5 日、10

0 年6 月1 日借款78萬元、47萬元予被告,因伊與被告是親戚,故沒有簽立借據,但伊有匯款予被告之單據可證。又伊之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800 萬元,被告僅支付10萬元訂金,餘款部分被告本欲待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再拿系爭不動產去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來支付,但銀行不願意再貸放,所以被告迄今仍沒有辦法給付該餘款,當時伊會同意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係因伊認為辦理抵押貸款應該沒有問題,且被告係伊親人之故。而在知悉無法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貸款後,因擔心短期內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來,會有稅務等問題要處理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該證人提出其存摺存款對帳單2紙、系爭不動產買賣約書影本1 份附卷為證。又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詢結果,據函覆稱: 其(被告)信卡帳款至

101 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78,213元等語,有該行101 年8 月15日(101 )兆銀卡字第0319號函在卷可稽。由上,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應信為真實。

②訴外人劉亮與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訴外人劉亮因婚後負債大於財產,故無剩餘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價值為955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婚後負債為積欠訴外人劉凱之債務915 萬元及兆豐國際銀行信用卡帳款78,213元等情,復為本院認定如前。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321,787 元(9,550,000 -9,150,000-78,213=321,787 ),被告與訴外人劉亮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1,787 元(321,787-0 ),經平均分配後,訴外人劉亮對於被告有160,894 (321,787÷2 =160,894,元以下4 捨5 入)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四、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依96年5 月23日民法修正後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基此,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劉亮享有上開債權,經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已如前述,足見訴外人劉亮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訴外人劉亮與被告間之夫妻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訴外人劉亮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在其債權範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劉亮請求被告給付160,894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