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淑華間101 年度家訴字第35號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0,88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