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 告 劉國養
劉素梅劉素玉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被 告 雷震鳴
雷霆雲雷貞貞雷宗翰雷雲霞雷曜嘉陳春美兼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被 告 王碧雲
王月女王榮福王月桂魏 堂魏秀珠洪焦治謝王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當事人欄被告王榮福姓名誤載為「王榮幅」、被告王月桂之住所誤載為「新北市○○區○弄0 號之」、被告洪焦治之住所誤載為「台中市○區○○○000 號4 樓之1 」以及漏列被告謝王鎔姓名及住居所部分),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