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 告 劉國養
劉素梅劉素玉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被 告 雷震鳴
雷雲霆雷貞貞雷宗翰雷雲霞雷曜嘉陳春美兼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被 告 王碧雲
王月女王榮幅王月桂魏 堂魏秀珠洪焦治謝王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補充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補充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雷霆雲」記載,均應更正為「雷雲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補充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