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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27號原 告 范吉玉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黃斐旻律師被 告 范吉民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范吉文、范吉人、范瑜芳及范吉子為

被繼承人柳長青(以下逕稱柳長青)之子女,柳長青於民國

100 年8 月22日死亡。㈡被告向柳長青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尚未清償,應返還原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全體:

⒈被告於87年至89年間,曾多次向柳長青借款,柳長青乃將其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三重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其於87年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之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簡稱深坑房地)所得之價金款項,陸續交付予被告,此由柳長青名下系爭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87年至89年3 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除柳長青轉入部分款項至定存帳戶外,尚有多筆大額的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而柳長青極為節儉,生活所需皆來自出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4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地(下簡稱系爭三重房地)每月1 萬元之租金收益,除此之外柳長青並無其他大量的資金需求,是以,柳長青上開帳戶中大筆金額款項之提領應係柳長青所交付給被告之借款,合計被告借款之本金總額已高達4,047,

938 元。⒉又於89年間,被告以繼承所得之土地與建商合建之大樓落成

,被告因此可分得其中數戶,亦即包括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14樓、新北市○○區○○○路○段○○○ 號14樓等房屋,其中新北市○○區○○○路○段○○○ 號14樓為被告於柳長青生前所提供之居所。而柳長青鑒於被告先前陸續向其借款金額高達4 百餘萬元,便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將因合建而分得之建物之一所有權登記為柳長青所有,以便抵銷被告先前4 百餘萬元之借款。然被告最後因其配偶朱春秋認為該房屋之價值高於借款甚多,不同意將房地登記在柳長青名下,被告亦遲遲不敢告知柳長青其並未將可分得之合建房屋之一登記在柳長青名下。嗣後柳長青發現其所居住之房屋竟係登記在被告配偶朱春秋名下,被告已違背先前之約定,一氣之下要求被告立刻清償借款,被告因而開立發票日期為89年3 月31日、票號為G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

5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柳長青以為清償借款。嗣柳長青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借款未果,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惟被告卻懇請柳長青暫時不要兌現,故柳長青最後決定將系爭支票暫時存放在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保管箱。詎被告不僅遲遲未返還前揭借款,且在保管柳長青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保管箱鑰匙期間,即將系爭支票之原本私自取走。

⒊準此,被告為清償向柳長青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所載發票

日期已屆至,被告卻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1148條第

1 項之規定,繼受柳長青之權利,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500 萬元予原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全體。

㈢被告未經柳長青同意,擅自提領柳長青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款,扣除被告為柳長青所支付之醫療、生活開銷等費用後,尚餘1,015,289 元,應返還原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全體:

⒈被告於95年12月13日至96年12月25日間,未經柳長青同意,

擅自持柳長青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多次大量提領柳長青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總計達5,031,837元。

⒉柳長青於90年3 月6 日開始僱請外傭看護,前兩年之費用均

係由原告支付,而自柳長青於97年10月間因病情危急進入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出院後入住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護理之家,並於98年4 月離開該護理之家開始,均由原告負擔柳長青之照顧工作直至其死亡。故被告照顧柳長青期間,支付僱請外籍看護之費用(此乃一期兩年聘),僅可能支付92 年3月6 日至98年3 月6 日之費用,以原告所支付90年3 月6 日至92年3 月6 日兩年期之僱請外籍看護費用每月19,170元計算(計算式:月薪15,840元+加班費528 元+勞保費802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19,170元),被告所支付之僱請外籍看護費用至多僅1,380,240 元(計算式:19,170元×12×

6 =1,380,240 元) 。再者,柳長青係於96年3 月間,方開始因肺癌重症標靶藥物而有較多金額之醫療支出,起初96年

3 月29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共計22,123元,乃原告支出,其餘柳長青96年4 月4 日至97年10月2 日於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支出共計1,086,308 元。此外,被告因自覺理虧故於99年9月間接獲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就柳長青與被告間財物事件之調解通知書後,避不出席調解,而自99年10月1 日起,以無摺存款方式每月將5 萬元存入柳長青系爭郵局帳戶至

100 年8 月1 日止,共計55萬元。嗣於柳長青100 年8 月22日死亡時,被告到醫院見柳長青遺容後留下20萬元現金為喪葬費,經其他繼承人爭取後,才於100 年8 月29日以掛號交寄80萬元支票予原告。是以,縱認為前揭款項係被告自柳長青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擅自提領之款項所支付,惟遭被告擅自提領之款項應尚餘1,015,289 元(計算式:5,03l,837 元-1,380,240 元-l,086,308 元-550,000 元-l,000,00 0元=1,015,289 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1148條第1 項之規定,繼受柳長青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l,015,289 元予原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全體。

⒊被告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055號、

99年度他字第6834號事件中,提出總計金額高達5,657,351元之支出明細,辯稱均係遵照柳長青之指示花用,或用於支付柳長青之費用云云,惟其中諸多明細顯非來自被繼承人柳長青之生活支出,且資金流向不明,所言顯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上開案號偵查卷宗第79頁陳稱柳長青「交代被告以所

領出之款項中保留2 百萬元,要被告替先父范爭波在大陸故鄉設立獎學金基金,並交代要被告為祖母撿骨、修墳,為祖母修墳之事,其費用經洽定葬儀社暫定為437,790 元,被告已先支付部分訂金,其後續工程因涉及相關法令規定,目前尚待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共計花費2,437,790元整云云,姑不論被告陳稱柳長青因獲悉治療肺腺癌之標靶藥費用昂貴,表示要將領出之款項全數給被告云云,則為何又會交代所謂保留200 萬元設立范爭波獎學金,且又要再保留437,790 元整作為祖母撿骨修墳之用?被告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已不足採信;遑論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已支付所謂200 萬元之獎學金。而所謂為祖母撿骨修墳,亦僅提出施作申請書,並未提出任何施作完成且已支付款項之收據以為憑證,益證被告所謂設立范爭波獎學金、為祖母撿骨修墳花費計花費2,437,790 元整云云,顯屬無據。

②又被告於上開案號偵查卷宗第245 頁陳稱,曾為柳長青支出

20萬元「給范吉心(按即范瑜芳)還車貸」之「代付款」云云,惟據證人范瑜芳於102 年1 月21日鈞院開庭審理時證述:「(問:被告在96年間有無拿被繼承人交代的20萬元還車貸?)沒有,被告只有給我5 萬元,是支付被繼承人健保費用,因為被繼承人健保是在我這裡加保。」等語,足證證人范瑜芳並無收受被告代付之20萬元車貸款項之情,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③被告於上開案號偵查卷宗第209 頁以下陳稱為柳長青支出「

按摩費」52,000元整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又柳長青患有嚴重白內障,曾於98年間在原告陪伴下進行手術,手術前之視力根本一片模糊,近乎失明狀態,則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付項設備等」中分別購於96年8 月20日及97年8 月2 日之客廳及臥室用電視共計39,149元整,陳稱係供柳長青所用,實顯屬無稽。

④被告於上開案號偵查卷宗第144 頁中辯稱曾支出33,850元之

「伙食交通費」雇用外傭於馬偕醫院淡水分院照顧柳長青,然細觀被告自擬之明細,將支出之外傭「伙食交通費」計算至98年2 月25日,惟是時負責照顧柳長青的菲律賓籍外傭

Ive Banda 於98年2 月18日擅自丟下病重之柳長青返回被告三重住家,旋即於98年2 月19日出庭為被告作證,之後未再返回馬偕醫院淡水分院照顧被繼承人柳長青,則被告又何來為外傭支出98年2 月19日至98年2 月25日「伙食交通費」之可能?⑤被告辯稱其所申請之外勞白天需至原告家中工作,晚上方回

家照顧柳長青,故其每日另支付1,000 元之費用雇用他人照顧柳長青云云,惟此乃原告擔心聘僱外勞照顧柳長青後,身為獨子之被告會更加疏於探望,故於柳長青較不需特別看護的白天才刻意支開外勞,盼望被告能因此多前往陪伴柳長青,被告竟無法體會原告之用心。況據證人范瑜芳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根本無另行聘請照顧柳長青之人,而被告亦未提出單據或契約以實其說,足證被告上開答辯僅屬子虛,不足採信。

⑥又被告聲請調查柳長青於93年9 月2 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264,130 元至000000000 帳戶內,以及其購買票額為48萬元之銀行票五張等情,實與本案無涉。

㈣被告未經柳長青同意,擅將柳長青名下系爭三重房地移轉登

記其名下,被告應塗消系爭三重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三重房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元,返還予原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全體:

⒈柳長青經濟一向獨立自主,不願意伸手向子女要錢,其將系

爭三重房地出租,租金為其生活費來源。又兩造先父去世時,家中五名姊妹均已拋棄繼承,將父親所留遺產歸由被告繼承,故柳長青念茲在茲者,為希望嫁出去的女兒永遠有娘家可回,欲將系爭三重房地由五名女兒共同繼承,並認為家裡有房子,已離婚之五女范瑜芳何需獨自攜女在外租屋。準此,柳長青豈可能同意將系爭三重房地贈與於被告,其亦無委託被告辦理申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補發及系爭三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至明。詎被告為取得系爭三重房地所有權,竟在未得柳長青同意下,於96年6 月1 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先以柳長青名義,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系爭三重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而申請補發,嗣又假冒柳長青名義,填載辦理系爭三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書,委由代書持以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而將系爭三重房地於97年2 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柳長青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1148條第1 項之規定,繼受柳長青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l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消系爭三重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全體。又被告自97年2 月5 日將系爭三重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鑑於柳長青曾將系爭三重房地以月租1 萬元出租予他人,故以月租l 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自97年2 月5 日至101 年5 月4 日總計5l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5l萬元,暨被告應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三重房地返還予原告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共l 萬元。

⒉柳長青於96年12月28日因陳舊性腦中風及急性腎衰竭等病因

陷入昏迷,進入馬偕紀念醫院治療至97年2 月19日方出院,被告竟於柳長青病危住院期間陳稱柳長青同意將系爭三重房地贈與伊,而自行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三重房地之移轉過戶事宜,顯違經驗法則。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408 號案件,承辦檢察官曾親赴馬偕紀念醫院護理之家訊問柳長青,柳長青業已證稱其從未同意將系爭三重房地贈與被告。另上開偵查案件中曾傳訊之證人蔡淑貞、IVEBANDA 均無法證明柳長青同意將系爭三重房地贈與被告,因此,被告就受贈系爭三重房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㈤綜上,被告向柳長青借款500 萬元,尚未清償,又未經柳長

青同意,擅自提領柳長青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扣除支付柳長青之費用後,尚餘1,015,289 元未返還,及將柳長青名下系爭三重房地擅自移轉登記其名下,並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6,525,

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確認新北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4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為原告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⑶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4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於民國97年2 月5 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⑷被告應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4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返還予原告及柳長青號其餘繼承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1 萬元。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向柳長青借款500 萬元部分:

⒈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被告亦曾於96年12月31日開啟柳

長青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保管箱,惟被告否認向柳長青借款,被告亦無自柳長青之保管箱取走系爭支票。實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作為柳長青向被告配偶購買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 號14樓之房地之用,以避免支出贈與稅。至被告之所以在鈞院地檢署稱係向柳長青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無非為其迴避贈與稅之脫法行為,而不得已之說詞。況果如原告所言,因被告配偶以500 萬元過低而不同意出售上開房地予柳長青,致柳長青不快,柳長青既已手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焉有不即時對被告追索債權之理?而放任系爭支票,迄今落得不知所蹤。

⒉原告主張柳長青係以87年間出售其所有深坑房地所得價金款

項陸續借予被告,並提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或歷史交易清單,合計總額4,047,938 元為證,惟上開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柳長青存款帳戶有此等金額之進出,尚未能資為被告向柳常青借款之證據。況柳長青出售深坑房地所得款項淨額約800 萬元左右,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另柳長青93年9 月2 日給付5 個女兒每人452,82

6 元,合計2,264,130 元,加計95年12月13日至96年12月25日期間,被告依柳長青囑咐及陪同柳長青共同至銀行結清帳戶而領出,俾用以支付柳長青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等之金額5,031,837 元,合計總金額為7,295,967 元,柳長青焉有500萬元可借予被告?⒊再就系爭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以言:

①87年8 月28日一筆金額3,272,000 元之他支存入,次日,轉

提300 萬元,87年9 月1 日轉定存300 萬元,87年10月2 日轉存定息l,418 元,87年10月15日電匯轉存200 萬元,同日轉提200 萬元,87年11月2 日轉存定息1,418 元,而同日有兩筆轉存定存,一筆金額3,028,817 元,一筆金額27萬元,此後,自87年12月2 日起每月有三筆金額均為5,125 元之轉存定息,至88年11月2 日止。就此以觀,該筆87年10月15日轉提之200 萬元,應係合併87年11月2日 之兩筆轉存定存,一筆金額3,028,817 元,一筆27萬元後,轉為三筆定存,始有每月三筆金額均為5,125 元之轉存定息。

②又88年3 月1 日有五筆轉存定存,四筆金額均為428,982 元

,一筆金額為430,640 元,合計金額為2,146,568 元,至89年3 月1 日則有四筆轉存定息每筆均為23,259元,可徵此五筆轉存定存,轉為四筆定存,而有四筆轉存定息每筆均為23,259元之年息。

③從而,足證該筆87年10月15日轉提之200 萬元,純屬柳長青

個人之理財轉帳,並非柳長青借予被告范吉民之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88年6 月24日現金提款兩筆50萬元,應也是柳長青為理財而提領,並非柳長青借予被告之款項。

④觀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函覆鈞院之彰重字第0000000

號函顯示,附表一編號05轉提之200 萬元,係開立台銀支票票號0000000 號、編號07轉提之7,485 元,係繳地價稅。編號09轉提之15,453元,係外幣兌換,並非原告指稱之借予被告范吉民之款項,其餘轉提均為轉入柳長青定存;至隱可推測為柳長青出售深坑房地之所得款項者,附表二編號02,交易金額3,272,000 元(該筆雖然註記為「報表己超過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及附表二編號05交易金額2,000,000 元(註記:本人自世華銀行東門辦事處匯入);其餘之轉入款項,或則為「定存解約轉存」,或則為「定存利息轉存」,或「報表已超過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而就上開附表一轉提而「轉入柳長青定存」之款項或附表二轉存之「定存解約轉存」,「定有利息轉存」轉入款項等之金額以觀,不足以證明柳長青在87年至89年3 月底有借款給被告500 萬元或原告范吉玉所稱之4,047,938 元。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柳長青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5,031,837 元部分:

⒈柳長青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5,03l,837 元為被告所領出。系

爭款項係被告依柳長青囑咐及陪同柳長青共同至銀行結清帳戶而領出,俾用以支付柳長青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等。

⒉柳長青自72年起至97年10月2 日止,均由被告夫妻共同照顧

、撫養。被證十六為被告自89年至95年照顧柳長青日常生活開銷之相關明細,其總金額為4,363,684 元,年平均花費約為623,383 元,月平均花費約52,000元。且在96年以前,為照顧柳長青而申請有外勞,惟該外勞白天至原告家中工作,晚上始回柳長青家中,為此被告尚須支付每日1,000 元之費用雇用他人在家中照顧柳長青。

⒊被告自96年起至99年12月止,關於柳長青之醫療費用、外勞

看護薪資、外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水電、瓦斯費、伙食、營養、藥品、交通費用等,總計花費金額共5,657,351 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鈞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可證。

⒋另被告自100 年1 月至8 月間,按月匯款5 萬元至柳長青系

爭郵局帳戶內,總計匯款40萬元;又被告支付柳長青喪葬費

100 萬元。總計被告所支付上述費用,已逾5,031,837 元。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將柳長青名下系爭三重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

⒈系爭三重房地係柳長青贈與被告(登記日期97年2 月5 日)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72號處分書可證。其登記日期在繼承開始前2 年以上,固不得視為是所得遺產;惟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就系爭三重房地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三重房地既係柳長青贈與給被告,即無所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㈣綜上,並聲明如下: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范吉文、范吉人、范瑜芳及范吉子為

柳長青之子女,柳長青於100 年8 月22日死亡。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並交付柳長青收執。柳長青所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5,031,837 元為被告所提領。柳長青所有系爭三重房地於97年2 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支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系爭三重房地權狀、系爭三重房地土地暨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9、32至34、40至42頁、97、98、137 至14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向柳長青借款500 萬元,尚未清償,又未經

柳長青同意,擅自提領柳長青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扣除支付柳長青之費用後,尚餘1,015,289 元未返還,及將柳長青名下系爭三重房地擅自移轉登記其名下,並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是否有向柳長青借款500 萬元而未清償?⑵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後所支付柳長青醫療、生活開銷等費用為何?是否應返還原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l,015,289 元?⑶被告是否有擅將柳長青所有系爭三重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如是,則被告應給付柳長青之繼承人之不當得利應為何?茲敘述如下。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向柳長青借款500 萬元而未清償乙節,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至89年間,曾多次向柳長青借款,合

計達5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與柳長青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柳長青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於87年至89年間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系爭郵局帳戶於87年至89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5頁),惟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柳長青之存款有或現提、或轉提之紀錄,惟尚難以存款之現提或轉提紀錄,即遽認此等存款為被告向柳長青所借,或柳長青即將提現存款交付被告或轉存至被告帳戶。原告雖又提出其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055號),被告於99 年11 月23日在該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曾回答:「侵占部分,500 萬元是我媽媽借我,其實不足500 萬,後我就開一500 萬支票要還我媽媽,票號即gb0000000 號」等語,並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可佐,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返還借款,並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給柳長青作為向被告配偶朱春秋購買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 號14樓之房地所用,其於偵查時所述無非為其規避贈與稅之脫法行為等語,被告說詞先後相歧,惟參以證人即兩造胞妹范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據柳長青告訴我,那500 萬元支票是她要買環河北路一段350 號14樓的房子,該屋是被告配偶朱春秋的。

但後來朱春秋認為500 萬元太便宜而不願意賣,所以柳長青沒有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反面),核予被告於本院所辯相符,又果如原告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返還向柳長青之借款,而柳長青又因被告配偶以500 萬元過低而不願出售上開房地,致柳長青不快,則柳長青何以不於系爭支票屆期即提示支票,對被告索討借款?原告主張顯違常情,是尚難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返還向柳長青之借款。⒊綜上,原告就被告與柳長青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及柳長青確有陸續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之特別要件,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與柳長青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借款500 萬元,即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後所支付柳長青醫療、生活開銷等

費用為何?是否應返還原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l,015,289元乙節,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3日至96年12月25日間提領柳長青

所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5,031,837 元,而被告用以支付柳長青醫療、生活開銷之費用有92年3 月6 日至98年3 月

6 日僱請看護之費用1,380,240 元、柳長青於96年4 月4 日至97年10月2 日之醫療支出1,086,308 元、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 日止,柳長青每月5 萬元之生活費(合計55萬元)、柳長青喪葬費1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系爭郵局交易明細、票號為GC0000000 (面額80萬元)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9、54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惟被告另辯稱柳長青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5,03l,837 元係其

依柳長青囑咐及陪同柳長青共同至銀行結清帳戶而領出,非其擅自提領,且柳長青自72年起至97年10月2 日止,均由其與配偶共同照顧、撫養。其自96年起至99年12月止,關於柳長青之醫療費用、外勞看護薪資、外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水電、瓦斯費、伙食、營養、藥品、交通費用等,總計花費金額共5,657,351 元等語。查證人即被告配偶朱春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34號(該案後簽分為

100 年度偵字第3333號)偵查中證稱:柳長青自72年起至97年10月2 日止,均由被告及我共同照顧,柳長青上開期間之生活開銷、醫療等費用,都是由我及被告負責支付。柳長青96年間意識清楚,有辨別事理能力,只是講話有時候不清楚。她有同意被告將上開帳戶內之約500 萬元領出來,領出來後被告有租一個保管箱,陸續將這些錢放在該保管箱,因柳長青生病吃的藥很貴,所以要用錢,所以柳長青就叫被告將保管箱內的錢領出來,並說當初從帳戶領出來這些錢本來就是要給被告的,當時我在場,有聽到這些話,後來被告將這些錢領出來用來支付柳長青之醫療、生活及看護等費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34號偵查卷第

260 、261 頁),並有被告於該偵查案中提出自95年12月13日起支付柳長青之相關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外勞看護薪資明細表、外勞健保費用及就業安定費用單據、水電、瓦斯、伙食、營養、藥品等生活開銷費用單據及交通費用等單據(金額共計5,657,351 元)存卷可參(見上揭99年度他字第6834號卷第80至246 頁)。參以兩造於該偵查案中均陳稱:柳長青96年間意識都清楚等語(見上揭99年度他字第6834號卷第72頁),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則以被告係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1 年期間陸續提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有上開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參,而柳長青於96年間,意識清楚且有辦別事理之能力,已如上述,則柳長青於此期間自有決定如何處理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能力,是被告辯稱係依柳長青囑咐及陪同柳長青至銀行結清帳戶而領出使用,非其擅自提領,應堪採信。又被告嗣將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陸續支付前揭相關費用,亦據證人朱春秋證述明確,而核被告所檢陳之上開單據,扣除原告有爭執部分「替先父范爭波在大陸故鄉設立獎學金基金及祖母撿骨、修墳共2,437,790 元」、「給范瑜芳還車貸20萬元」外,尚屬必要費用支出,至原告爭執電視機無必要或被告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云云,惟被告長期照顧柳長青,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非每項支出必有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顯非事理之平,又柳長青縱或視力不佳,但年邁之人仍可聆聽電視節目,是原告爭執電視機無必要或被告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不能列計云云,尚非可採。又以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柳長青92年3 月6日至98年3 月6 日僱請看護之費用為1,380,240 元,惟被告上開所提費用支出乃自95年12月13日起計算,而被告自95年12月13日起算僱請看護之費用為611,828 元(計算式:539,81

0 +24,477+47,541=611,828 ),是被告尚有支付柳長青自92年3 月6 日至95年12月12日僱請看護之費用為768,412元(計算式:1,380,240 -611,828 =768,412 )。準此,以被告所提自95年12月13日起支付柳長青之相關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5,657,351 元,扣除上開爭執部分支出共2,637,790 元,另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支付柳長青100 年1 月1日至8 月1 日止之扶養費共40萬元(99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1 日已列入5,657,351 元內)、柳長青喪葬費100 萬元、柳長青自92年3 月6 日至95年12月12日僱請看護之費用為768,412 元,可知被告已支付柳長青醫療、生活照顧等相關費用至少達5,187,973 元,已逾被告自柳長青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5,03l,837 元,堪認被告係基於照護柳長青,而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以支付上開相關費用。

⒊綜上,被告雖確於95年12月13日至96年12月25日間提領柳長

青所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5,031,837 元,但被告係依柳長青囑咐及陪同柳長青共同至銀行結清帳戶而領出,非其擅自提領,且上開款項已全數用於支付柳長青醫療、生活照顧等費用。則原告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l,015,289 元予原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全體,亦屬無據。

㈤關於被告是否有擅將柳長青所有系爭三重房地移轉登記於其

名下?如是,則被告應給付柳長青之繼承人之不當得利應為何乙節,經查:

⒈系爭三重房地原係登記柳長青名下,嗣於96年12月3 日經申

請核發權狀正本後,並於97年2 月5 日由被告委託蔡淑貞,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有系爭三重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三重房地權狀遺失補發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216至2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認柳長青並無意將系爭三重房地贈與被告,惟證人即

代書蔡淑貞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4408 號偵查中證稱:系爭三重房地於97年2 月間自柳長青過戶給被告之事宜是由我所承辦,當時係96年12月底左右,因恰巧我母親也在台北馬偕醫院住院,就在被告母親的隔壁床,被告看到我在病房裡處理所承辦的文件,詢問我是否為代書,並主動提及柳長青有一棟房子正在辦理過戶,因柳長青住院而中斷,請我幫忙處理,被告有說過戶的原因是贈與,我與被告在談過戶的事情時,柳長青在場,當時柳長青可以講話,意識清楚。我沒有聽到柳長青說要贈與給被告,但是被告有當場向柳長青介紹我是代書。被告在醫院委託我辦理系爭三重房地過戶的整個過程,柳長青有在現場,就躺在床上,而且沒有在睡覺,我等談話的位置距離柳長青約兩步的距離而已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408 號卷第48至50頁),而柳長青於96年12月28日至97年2 月19日期間,確曾因呼吸急促及腹瀉而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有該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210號卷第51頁),從而,可認證人蔡淑貞所言非虛,應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僱請之看護IVE BANDA 於同案偵查中證稱:柳長青於96年還沒住院時,有說要將系爭三重房地贈與被告等語(見上揭97 年 度偵字第34408 號卷第48至50頁),再者,被告交付予蔡淑貞據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柳長青「印鑑證明」,係於96年10 月29 日由柳長青本人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見上揭97年度偵字第3440

8 號卷第20頁),均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而柳長青於96年間意識清楚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參以原告於偵查案陳報狀中亦載稱:柳長青曾於住院該段期間伊前往探病時,履向伊提及房子之事等語(見上揭99年度他字第6834號卷第265 頁),則苟柳長青並無贈與系爭三重房地予被告之意,為何會於該日同意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並且於住院期間,聽聞被告與蔡淑貞商談過戶之事時,未曾出聲反對或於原告探病時,請原告協助阻止被告私下過戶之事?又苟被告確係在未經柳長青同意下偽造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圖將系爭三重房地過戶為己所有,其又何需特意於柳長青之病榻旁邀集代書為之,準此,益徵被告稱系爭三重房地係經柳長青同意贈與伊乙情為真實。至證人范瑜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柳長青於其中風後曾表示系爭三重房地要給我們5 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然柳長青既尚未將系爭三重房地贈與含原告在內之5 名女兒,其自可能改變心意改贈予被告,是難以證人范瑜芳所述即認柳長青未將系爭三重房地贈與被告。

⒊綜上,系爭三重房地既經柳長青同意贈與被告,並已移轉登

記被告名下,則原告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三重房地為原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三重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全體暨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5,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系爭三重房地為原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三重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全體暨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