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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原 告 吳裕民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應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5日內補正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該聲明對被告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2 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暨簽收回證1 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給付喪葬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