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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8號

101年度家訴字第2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蘇炳璁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被 告 戴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查本院受理之101 年度家訴字第58號、101 年度家訴字第276 號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被告均為戴美雲,且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訴外人張政雄怠於行使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合於前條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形,復考量當事人因兩案主張及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爰命上開兩案合併辯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政雄因積欠原告信用卡等債務未依期清償,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共新臺幣(下同)829,752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張政雄強制執行,因張政雄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業經鈞院核發10

0 年度司執字第42 191號債權憑證在案。㈡張政雄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渠2 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原告遂於100 年間依民法第1011條向鈞院訴請宣告渠2 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經鈞院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189 號判決准予宣告,該判決並於101年1 月4 日確定,是渠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1 年1 月4日消滅。

㈢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張政雄因負債大於資產,無剩

餘財產;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價估計約為100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張政雄龍對被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金額為至少為500 萬元,張政雄卻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為張政雄之債權人,且張政雄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計算至101 年2 月4 日止為1,460,858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張政雄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其對被告提出之婚後負債不爭執者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貸款4,340,015 元、多家銀行無擔保債務協商債務金額912,369 元、民間互助會債務22萬元、訴外人張王春借款20萬元、訴外人莊雅芳借款114,000 元、訴外人蔡麗紅借款6 萬元及訴外人張政義借款2 萬元。其餘被告所稱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部分,因該貸款若未按期償還,將來係從勞工保險給付中扣減,乃運用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另生債務,故不得列為被告負債;另被告辯稱其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中有36 5萬元係來自其出售婚前所有不動產之所得云云,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婚後之81年9 月26日取得,故系爭不動產為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無誤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政雄1,460,858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政雄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依期清償,迄今尚積

欠原告本金共763,457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張政雄強制執行,因張政雄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業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44544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張政雄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渠2 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台新商業銀行於100年間依法向鈞院訴請宣告渠2 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經鈞院判決准予宣告並於101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是渠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該日消滅。

㈢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張政雄因負債大於資產,無剩

餘財產;被告尚有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張政雄龍對被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張政雄卻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為張政雄之債權人,且張政雄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計算至101 年8 月6 日止為1,216,009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張政雄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㈣對於被告之抗辯不爭執及否認之事項,意見同台新商業銀行。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政雄1,216,009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與訴外人張政雄結婚後,因張政雄婚後工作不穩定,並

染有賭博惡習,而累計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故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貸款均由被告獨力以工作所得繳納。又被告每月薪資根本不敷使用,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只得陸續向銀行及親友借貸,迄101 年1 月4 日止,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協商後金額912,369 元、臺灣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民間互助會債務22萬元、訴外人張王春借款20萬元、訴外人莊雅芳借款11 4,000元、訴外人蔡麗紅借款6 萬元及訴外人張政義借款2 萬元。且伊尚有向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貸款4,340, 015元未清償。又被告曾於81年2 月間出售被告婚前所有位於○○區○○段之公寓,將所得資金365 萬元做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故依法該筆金額應自被告婚財產中扣除,而該筆價金係由訴外人即買受人郭美琦自81年2 月間起至81年12月止陸續匯入被告帳戶內。是被告婚後財產扣除上開婚後負債後,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㈡退萬步言,被告縱有剩餘財產,因張政雄婚後工作不穩定,

未曾負擔家計,並有在外賭博行為致負債累累,且為逃避其債權人之催討,竟棄被告、2 位70多歲之公婆及3 名尚在學之子女於不顧,家中生計及開銷均由被告一人扛下,是張政雄對家庭不負責任,沒有貢獻,平均分配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少其分配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台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主張訴外人張政雄積欠其等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前經原告台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分別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政雄強制執行,因張政雄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張政雄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渠2 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原告台新商業銀行於100 年間依民法第1011條向本院訴請宣告渠2 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189 號判決准予宣告,該判決並於101年1 月4 日確定,是張政雄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1年1 月4 日消滅。而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張政雄因負債大於資產,無剩餘財產,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原告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張政雄之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債權計算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2

191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登記謄本、張政雄99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張政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及本票影本、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45441 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等主張因張政雄依民法第1030之1 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張政雄卻怠於行使,原告等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可對被告分別請求給付1,460,858 元及1,216,009 元,並由原告等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指明。又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攻防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張政雄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1 年1 月4 日消滅。

⒉張政雄至101 年1 月4 日止因負債大於資產,故剩餘財產為零。

⒊被告至101 年1 月4 日止之婚後財產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1 段106 號10樓房地即系爭不動產,其價值為1000萬元。

⒋至101年1月4日止被告負債為:

①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4,340,015元。

②多家銀行無擔保債務協商後金額912,369元。

③民間互助會債務22萬元。

④訴外人張王春借款20萬元。

⑤訴外人莊雅芳借款114,000元。

⑥訴外人蔡麗紅借款6萬元。

⑦訴外人張政義借款2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迄101 年1 月4 日止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

10萬 元,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⒉被告是否有以其婚前所有財產365 萬元支付婚後購置之系爭

不動產部分價金?⒊平均分配張政雄與被告間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

六、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其迄101 年1 月4 日止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勞工紓

困貸款1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1 紙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58號卷宗一第190 頁】,而原告固對被告尚積欠上開貸款不為爭執,但主張: 因該貸款若未按期償還,將來係從勞工保險給付中扣減,乃運用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另生債務,故不得列為被告負債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性質上屬強制保險(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負擔保險費者,尚得加收滯納金(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與一般商業保險要保人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並應償付解約金(見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不同,因此勞工保險無所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未償還之勞工貸款本息,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得自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亦僅日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抵問題。據上說明,被告迄101 年1 月4 日止所積欠之勞工貸款

10 萬 元,與一般債務無異,仍應列為被告婚後負債,方為合理。

㈡被告辯稱: 其於婚後購置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金係其出售其婚

前所有不動產所得資金365 萬元支付乙節,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婚前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段○○○○號土地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繳息還款交易記錄【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58號卷宗一第134 頁至143 頁、卷宗二第46、47頁】等件為證,然經遍觀及核對上開資料結果,實無從推知被告於81年間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其出售其婚前所有不動產所得價金,並衡諸當事人不可能於生活中無任何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之扶養或投資等等,且現金為動產,混同後即難以區別等情,及被告就其出售婚前房地所得價金,始終無法提出具體流向以為證明,則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㈢基上,被告與訴外人張政雄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

告婚後負債為多家銀行債務協商後金額912,369 元、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萬元、民間互助會債務22萬元、訴外人張王春借款20萬元、訴外人莊雅芳借款114,000 元、訴外人蔡麗紅借款6 萬元及訴外人張政義借款2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4,340,015 元,合計5,966,384 元。又被告婚後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價值1000萬元,經扣除上開婚後負債後,被告剩餘財產為4,033,616 元(10,000,000-5,966,384=4,033,616);張政雄因婚後負債大於產,剩餘財產為0 ,是被告與張政雄間剩餘財產差額為4,033,616 元,若經平均分配,張政雄可得2,016,808 元。

㈣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查: 被告辯稱: 張政雄婚後工作不穩定,未曾負擔家計,並有在外賭博行為致負債累累,且為逃避其債權人之催討,竟棄被告、2 位70多歲之公婆及3 名尚在學之子女於不顧,家中生計及開銷均由被告一人扛下,是張政雄對家庭不負責任,沒有貢獻,平均分配對被告顯失公平乙節,則據證人即被告公公張嘉浩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跟被告與張政雄同住?)是的。被告與張政雄結婚後3 、4 年後,我才搬過去跟被告及張政雄同住,直至現在」、「(問:你們居住在一起,你們家庭生活費用大概是如何分擔?)我們夫妻都老了,沒有辦法賺錢,都是被告再賺錢養家」、「(問:你兒子張政雄是否一起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張政雄沒有在上班,問他在做什麼他也不說,也沒有拿錢回家,我只看到他跟被告要錢,從來沒有看過他給被告錢」、「(問:張政雄是否有在工作?沒有。他從高中畢業以後,去幫我妹妹做塑膠皮幾個月後,就沒有工作,我與被告及兒子同住後,我沒有看到我兒子去工作」、「(問:張政雄都在家裡做什麼?)張政雄他平常都不在家裡,很久才回來一次,我才會看到他」、「(問:張政雄之前有表示在高極實業公司上班,是否有此事?)沒有。張政雄並沒有在高極實業上班,是因為被告在高極公司上班,張政雄去掛名報薪資而已」、「(問:張政雄大概多久沒有回家?)是有回家,但是很久才回家一次,最長有好幾個月看不到人」、「(問:張政雄在婚前是否有賭博之行為?)有。張政雄行為很不良,常常四處去賭博,現在是否有賭博,我不清楚,因為他很少回來」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家訴字58號卷宗二第90頁背面及91頁】,復參以卷附被告所提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所示,張政雄自99年11月2 日起至99年11月6 日止因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見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8號卷宗一第

165 至168 頁】;張政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8號卷宗一第222 頁】,張政雄於78年1 月與被告結婚後,工作更迭頻繁,短短4 年間即更換7 家工作投保單位,於82年12月退保後,至90年間才由高極實業有限公司投保,嗣於95年3 月退保,最近於95年4月以新北市荖花荖葉包裝加工職業工會後,旋於96年1 月退保;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張政雄自94年至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8號卷宗二第51至57頁】核閱結果,張政雄僅於94年度有薪資所得338,000 元、95年度有薪資所得148,000 元等情,益徵證人張嘉浩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本院斟酌上情,認張政雄於婚後從未盡照顧家庭之義務,亦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又有賭博惡習,因而在外積欠債務卻置之不理,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兩人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衡諸張政雄對婚姻家庭無提供任何協力或貢獻,自不得坐享其成,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張政雄就兩人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

七、綜上所述,張政雄對被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既經本院依法予以免除,張政雄對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此原告無從代位張政雄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