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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 告 曾素花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鄭希騰訴訟代理人 高國強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立遺囑人彭海和係設籍於被告之退除役官兵,於98

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彭海和生前於97年2 月29日在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載明「彭海和百年過世後,遺產扣除一切喪葬費用後,若有剩餘,要全部遺贈給曾素花」等情,原告於

100 年6 月30日以申請書對被告為願受遺贈之表示,詎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以板榮輔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並要求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惟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依公證法第2 條、第70至99條規定之實際體驗、探求真意、當場朗讀、證人閱讀等程序所作成,實體上已排除「老年痴呆症」之可能且有見證人在場,極具「法定效力」及「拘束力」,被告為立遺囑人彭海和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依上開法定程序提出異議或抗告,惟被告自始不依法定程序處理,卻於立遺囑人彭海和死亡後,片面宣告系爭遺囑無效,且在無法律授權下,以行政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已有逾權、濫權之情。

㈡由彭海和之「善後暨遺產管理檔案」中,雖經桃園榮民醫院

診斷患有老年痴呆症,惟該院精神科醫師張登萍隨函簽具「故榮民彭海和患有老人痴呆症或失智症之程度,『無法判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知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等情,惟被告隱匿該等證據,且被告所提該院關於彭海和行為能力意見之函文應屬行政協助,而張登萍醫師亦僅判斷彭海和為老人失智症(輕-中)度,被告遽認彭海和為無行為能力人,似過度牽強並濫用行政權。又被告抗辯「97年5 月23日評估其(指彭海和)認知功能較96年住院時更為退化」云云,惟此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5 月23日彭海和住院後之檢查,該院診斷彭海和為「認知功能退化」,但未確定其「喪失辨識能力」,且失智症約略區分為阿茲海默症、路易氏體失智症、額顳葉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等四種主要類型,而阿茲海默症、路易氏體失智症、額顳葉失智症等失智症類型在彭海和身上均可能發生(不是正常的老化),惟該等失智症類型非在發病後,立即就喪失行為能力,而是逐漸「嚴重惡化」,應由教學(四級)以上醫院詳細診斷與評估。是由上開桃園榮民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提供之醫療初步評估及吳忠賢所提供之彭海和就醫資料等觀之,可推斷彭海和於97年5 月23日以前為失智症初期、97年5 月23日以後為失智症中期、97年7月29日以後為失智症後期,且證人陳美圓證稱96、97年間彭海和的意識狀況不是很清楚,跟他講東他會扯西云云,益證彭海和係處於「時而清楚,時而混亂」之情形,即為失智症之初期症狀,故彭海和於96、97年間之行為能力,非如被告所稱「處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被告故意曲解證人陳美圓證言之內涵,偽稱彭海和確於96年間已因失智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實為不合法。另據被告所提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訪談服務整合紀錄表、板橋榮家複訪紀錄表亦記載,彭海和於95年12月11日、96年5 月2 日之意識狀態均為「清醒」。縱被告抗辯彭海和無行為能力屬實,則被告應依法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非於彭海和死亡後,以「事後查證」方式,自行認定「彭海和於96年至97年間,已無行為能力」,且依民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在未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者,該行為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視為」有行為能力。

㈢原告將彭海和視為「親人」盡心照顧,彭海和之同袍如葉信

昌、施仁保等莫不感激、稱讚,原告如有非分之想或圖謀不軌,定遭彭海和及其同袍察覺與不齒,彭海和豈會有意願遺贈予原告?被告卻以「書面指摘」原告實行「詐騙」行為,恐涉刑事誹謗之嫌。反觀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下,且未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將彭海和視為「禁臠」,干涉彭海和私權領域,並多次逕行代理彭海和提領現金,惟彭海和生前每月僅須支出就養規費新臺幣(下同)3,000 餘元,被告應為其擅自提領現金部分舉證解釋。

㈣原告於彭海和生前,協助彭海和將重要且有價值之物品,存

放於富邦銀行保管箱(共計3 袋,分別為黃色及土色),原告雖有該保管箱鑰匙,惟依法無自行申請開啟保管箱之權。查彭海和之善後檔案記載,被告於彭海和生前曾陪同至富邦銀行開啟保管箱,今保管箱物品「全部不翼而飛」,被告恐有貪瀆之情。

㈤被告稱彭海和僅餘2,506,441 元之現金云云,惟被告以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4 條第3 項等規定,將彭海和之喪葬及律師等費用自遺產扣除,實有錯誤。本件為遺贈事件而非繼承事件,二者性質不同,被告之行為違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28至30條之規定,被告支出喪葬費用79,960元,違反上開作業要點關於「級距費用(四級4 萬餘元)加上選項20% 『9千餘元』之總價」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將超過部分列入喪葬費用。又本件訴訟係被告拒絕採信系爭遺囑且未依法提出異議或抗告而生,被告亦不得將因此衍生之律師費用自彭海和遺產中扣除。

㈥被告抗辯原告建議火葬級距採用最高第4 級60,509元規格施

作及增項餐盒等,…彭海和之治喪費用為69,436元,未超過法定喪葬費用範圍云云,惟本件殯葬級距之採用,應以被告之殯葬事務共同契約為據,其級距區分4 級,最高為4 級4萬餘元,第3 至1 級之費用依次遞減,被告所提之驗收明細表(見鈞院卷第第126 至127 頁)係殯葬品項之驗收表,屬實際殮品、費用支出之驗收明細,非殯葬事務共同契約所定之第4 級距費用,依退輔會規定,應以「殯葬契約級距費用加上20% 之選項」為法定殯葬費用之上限,是被告喪葬費用違法超過29,000元應予扣除。又依殯葬慣例(約1 至2 小時),無法容納原告與被告各別支付誦經費用之時間,被告支付誦經費用3,000 元部分應扣除,而殮品重複申請部分(骨灰罐:被告支付7,573 元、原告支付15,000元;毛巾:被告支付12打,又增加浴巾3 打;香菸36包及餐盒60盒違反退輔會殯葬作業規定)亦應扣除。

㈦被告抗辯彭海和係於98年10月26日死亡,迄今未滿3 年,被

告暫時無須交付原告遺贈物,且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惟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且本件為遺贈事件,應優先適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第2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3 點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第1 、2 、4 、5 款」之規定,是本件應依民法規定公示催告,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5

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於所訂期間屆滿後在無清償債務下,執行遺贈物交付,惟須注意保留特留分。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合計為1 年6 月,彭海和於98年10月26日死亡,迄今已近

3 年,期間並無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人民向法院聲請債權、繼承等,被告應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如考慮恐有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被告僅須先行保留特留分,俟期間屆滿3年後,再將剩餘遺贈物交付,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給付遲延,自應給付遲延利息,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27條前段規定,原告如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㈧綜上,彭海和之現金結存2,561,441 元,被告違法及重複支

出部分應列入遺贈物交付原告,是本件被告應交付原告2,608,441 元(計算式:2,561,441 元+喪葬費29,000元+骨灰罐15,000元+誦經費3,000 元=2,608,441 元),且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交付遺贈物,應自98年10月26日彭海和死亡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

㈨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441 元及自98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 條定有明文。查亡故榮民彭海和係設籍於被告之退除役官兵,於98年10月26日死亡且無繼承人,被告依法為彭海和之遺產管理人。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民法第75條、第11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彭海和於96年6 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時,其迷你心智狀態檢查僅18分(總分30分)、巴氏量表僅10分(總分100 分)、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則為0分(總分8 分),即彭海和不能處理錢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 年7 月25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可稽;嗣彭海和於96年7 月20日至桃園榮民醫院就醫時,業已顯示記憶障礙、認知功能不佳、自我照顧不佳等情況,並經桃園榮民醫院診斷患有老年痴呆症;彭海和於96年7 月23日曾因跌倒意識模糊送醫急診,且其友陳宏法於96年7 月25日至醫院探視彭海和,惟彭海和已不認識陳宏法,有陳宏法之書信可證。又於96年8 月4 日彭海和再次診斷為失智症;96年12月17日住院時,有人、時、地分不清之現象;於97年1 月12日急診時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萎縮、腦室擴張,疑似交通性水腦症;於97年5 月23日評估其認知功能較96年住院時更為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101 年9月11日北總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足見彭海和於96年間已因老年痴呆症無法為意思表示,是其於97年2 月29日所作之公證遺囑自屬無效。至被告曾函詢桃園榮民醫院有關彭海和行為能力之意見,雖該院回覆「無法判斷」,惟亦指出「病患(即彭海和)於96年7 月精神診斷為老人失智症(輕-中)度,求進一步評估,病患於97年2 月29日作成公證遺囑時,就失智病情而言似乎改變不大」等情,並提出相關疑點,非原告所稱「無法判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云云。

㈢原告與彭海和間有多次金錢往來,原告於95年12月間、96年

5 月間,分別向彭海和借款25萬元、10萬元,故原告應知悉彭海和有相當之財產。嗣原告於96年7 月19日自臺北榮總桃園分院將彭海和攜出,至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經該分行立即通知被告,始未成功解約,自此彭海和之國民身分證即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復查知,原告於96年7 月19日已陪同彭海和至郵局領取4 萬元,嗣經當時擔任被告輔導員兼堂長之吳忠賢(96年間負責照顧彭海和)聯繫後,追回35,000元,並於96年8 月1 日存入彭海和郵局帳戶內。且原告曾於96年12月7 日攜彭海和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補證手續,並至鈞院公證處辦理遺囑認證,惟未完成認證手續,足見原告為取得彭海和之財產,利用彭海和患有老年痴呆症之機會,於彭海和無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下,作成系爭遺囑。

㈣被告於彭海和死亡後之99年1 月8 日會同台北富邦銀行營業

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開啟彭海和於台北富邦銀行之保管箱,惟該保管箱內無任何物品存在,被告清點彭海和遺物,計有現金、存款及喪葬補助費共2,641,421 元、郵票7張35.5元、紀念幣4 枚等。被告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事務,申請彭海和之戶籍謄本、辦理公示催告、支付喪葬費用等共支出79,980元,且因本件遺囑有所疑義,委任律師支出55,000元,是上開費用合計134,980 元(79,9 80 元+55,000元=134,980 元),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4 條第3 項等規定,應自彭海和之遺產扣除,是彭海和僅餘留2,506,441 元之現金(2,641,421 元-134,

980 元=2,506,441 元)。又原告同意由被告辦理彭海和之善後事宜,並與被告召開治喪會議,原告甚建議火葬級距採用最高第4 級60,509元規格施作及增項餐盒等,嗣經被告採納,故彭海和之治喪費用為69,436元(78,040元-代墊費8,

604 元=69,436元),未超過法定喪葬費用範圍,被告依法自遺產支付並無不當。倘原告另行增加辦理彭海和之喪事儀禮,或與被告所舉辦儀式重覆,其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㈤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甚明。是被告依法應於公示催告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期限屆滿後,始得辦理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本件彭海和係於98年10月26日死亡,迄今未滿三年,縱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暫時無須交付原告遺贈物,故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立遺囑人彭海和因患有老年痴呆症,其於97年2

月29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原告據該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顯無理由。倘鈞院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2,608,441 元,已逾彭海和之遺產總額,亦為無理由。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立遺囑人彭海和係設籍於被告之退除役官兵,於98

年10月26日死亡,依法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50頁戶籍謄本)。

㈡立遺囑人彭海和於97年2 月29日在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經公

證作成系爭遺囑,遺囑載明「彭海和百年過世後,遺產扣除一切喪葬費用後,若有剩餘,要全部遺贈給曾素花。」,並由立遺囑人彭海和、見證人李津浦、李建軍及公證人陳仁國(見本院卷㈠第13至16頁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書)。

四、本件爭點:立遺囑人彭海和於97年2 月29日立系爭遺囑時有無行為能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書立遺囑之法律行為,自以立遺囑人具備行為能力,並係處於正常精神狀態中所為,始能生效。

㈡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彭海和於97年2 月29日在公證人陳仁國事

務所經公證作成系爭遺囑,遺囑載明「彭海和百年過世後,遺產扣除一切喪葬費用後,若有剩餘,要全部遺贈給曾素花」等字句,並提出上開公證書及系爭遺囑正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6頁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書);被告雖不爭執立遺囑人彭海和於97年2 月29日在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經公證作成系爭遺囑之事實,惟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並以前詞抗辯立遺囑人彭海和於立遺囑時為無行為能力人等語。經查:

⒈立遺囑人彭海和曾於96年6 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

檢查,其迷你心智狀態檢查僅18分(總分30分)、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即巴氏量表僅10分(總分100 分)、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則為0 分(總分8 分);嗣彭海和於96年7 月20日至桃園榮民醫院就醫時,有記憶障礙、認知功能不佳、定向感差、小便失禁、自我照顧不佳等情形,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老年癡呆症)」;其後彭海和於於96年7 月23日曾因跌倒意識模糊而送醫急診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 年7 月25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至97頁、第43頁)。又立遺囑人彭海和於96年8 月4 日因行動不便、生活功能下降、情緒低落而於臺北榮民醫院住院,再次診斷為失智症,有認知功能下降之情形;其復於96年12月17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心衰竭於臺北榮民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有人、時、地分不清之現象,會診精神科之診斷為失智症併急性譫妄。其後又於97年1 月12日因急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至臺北榮民醫院急診及住院時,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萎縮、腦室擴張,疑似交通性水腦症;其再於97年5 月23日因下肢無力、經常跌倒而至臺北榮民醫院住院,經診斷為失智症、肺炎。醫師評估其認知功能較96年住院時更為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101 年9 月11日北總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50 頁)。由上可知,彭海和於96年6 月22日就診時已因失智症而有記憶障礙、認知功能不佳之情形;96年8 月4 日因行動不便、生活功能下降而住院時,更有認知功能下降之情形;其復於96年12月17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心衰竭住院,住院期間有人、時、地分不清之現象,經診斷為失智症併急性譫妄;又於97年1 月12日因急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住院時,檢查發現有腦部萎縮、腦室擴張,疑似交通性水腦症;其再於97年5 月23日因下肢無力、經常跌倒而至臺北榮民醫院住院,經診斷為失智症,足見彭海和於96年6 月至97年1 月間因失智症等病症,其認知功能每況愈下,97年之認知功能較96年住院時更為退化,且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顯難認彭海和於97年2月29日在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製作之系爭遺囑確實為其真意。

⒉又參以證人陳美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66年開始在板橋

榮家服務一直到現在,擔任照服員,在堂隊服務,工作內容為巡房,早上會去看榮民有無吃飯有無病痛,是否需要伊協助。伊於93年4 月到98年2 月照顧彭海和。彭海和於96、97年間進入醫院很頻繁,生活無法自理,有時會將他轉到養護堂,24小時都有人照顧。這段期間他的意識狀況不是很清楚,不愛講話,不太會認得人,伊們問他事情他不會回應。彭海和96年間住院之後,他的意識比較模糊不清楚,跟他講東他會扯西,身體狀況差,進出醫院頻繁。原告開了一間茶室,伊93年到堂隊的時候彭海和就開始有去原告處喝茶,他出去時伊會問他去哪裡,他會說是去原告處喝茶。96年或97年彭海和身體變差,且被診斷有痴呆症,走路比較慢,生活無法自理,那時他就比較少出門,後來96年8 月左右他的意識模糊、行動不便,就將他送到養護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08 頁反面),足見彭海和於96年8 月時,已有意識模糊、行動不便而需送至養護堂,由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形。再者,證人即公證人陳仁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證遺囑當天,彭海和說他過世後,他的遺產要給曾素花,伊與彭海和對話的內容不多,因為當事人說的很簡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面);復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僅記載「彭海和百年過世後,遺產扣除一切喪葬費用後,若有剩餘,要全部遺贈給曾素花。」之簡單字句,至於具體遺產之內容如何,則付之闕如,益徵彭海和於97年2 月29日製作系爭遺囑時,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已無法如常人般理解、溝通及表達。

㈢綜上所述,彭海和於96年6 月至97年1 月間因失智症等病症

,其認知功能每況愈下,97年之認知功能較96年住院時更為退化,且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致無法如常人般理解、溝通及表達,是於97年2 月29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彭海和已不具有立遺囑之行為能力,無法自由授權他人完成代筆遺囑之內容。是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441 元及自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