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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調裁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美伶相 對 人 江漢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兩造之戶籍雖登載兩造於民國84年5 月27日結婚,然該日實係兩造訂婚日,同日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2 人以上之證人,僅係兩造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另由相對人之阿姨卓寶環及其同學廖智能、呂麗君夫婦,分別於兩造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及證婚人上簽名蓋章後,逕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以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更無結婚之見證人在場見證,顯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之結婚要件,故本件結婚之形式要件既有未備,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僅有訂婚儀式,沒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結婚證書是拿給見證人等簽名蓋章後,直接辦理結婚登記,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01 年8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

1 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見兩造確未於84年5 月27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具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