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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非調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非調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陳若雲相 對 人 許錦章上列當事人間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3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貴之監護人事件,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貴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里○00號,而實際住居在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表示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貴實際住所地在花蓮縣,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貴之監護人,顯有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