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67號原 告 曾麗霜被 告 周龍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兩造於民國66年7 月15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登記前後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因原告未婚懷孕,原告父親亟為生氣不同意兩造婚事,其後是被告母親至原告家裡拜託原告父親,原告父親始同意填寫結婚證書,俾兩造得以為結婚登記,讓兩造子女得以入籍,而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證婚人2 位證人,原告並不認識。綜上,兩造之婚姻既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婚姻關係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其真意應為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詳如後述)。
二、被告則稱:伊等結婚確實沒有公開儀式,因原告父親不同意伊等結婚,是事後伊等子女出生,原告父親為讓兩造子女可以報戶口,始同意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66年7 月15日為結婚之登記,有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揭條文。而原告既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不生效力等語,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兩造雖於
101 年2 月24日兩願離婚,此有戶籍謄本足參,惟離婚係解消兩造間原已存在之婚姻關係,故本件婚姻關係存否亦影響兩造協議離婚之效力,故本件確認利益,並不因兩造已為離婚協議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復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且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自認兩造結婚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然本件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並不適用訴訟上自認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查: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曾慶霖101 年
4 月20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姊姊結婚的時候,你有去參加他的婚禮?)我姊姊結婚的時候,根本沒有請客,也沒有做任何儀式,也沒有請帖及喜餅,後來我大姊生小孩子,我有過去埔里看他。當時我記得我父親對我姊姊未婚懷孕的事情很生氣,所以沒有答應他們的婚事,因此他們沒有舉行任何儀式,後來我姊姊、姊夫就搬到臺北去」等語明確,足證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五、綜上,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兩造結婚應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