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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9號原 告 溫育枝被 告 廖合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11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一名子女,現共同生活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二)婚後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中古車行,然原告並未支薪,自97年12月起,財務均由被告管理,家中開銷由被告支付,原告完全不清楚財務狀況,且無零用錢可自由處分。原告曾提議被告每個月給付原告零用錢新台幣(下同)3 千元,供原告繳納勞、健保,及其他個人所需之保險費,或用以購買女人之生活品,但遭被告拒絕,即使於農曆過年,被告亦未給原告紅包。

(三)因被告不願給原告零用錢,也未幫原告繳交全部勞、健保費及保險費,原告不得已乃自100 年9 月21日起,自行到外面工作,包括在早餐店任職及擔任洗碗工,惟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於101 年2 月即已離職,離職後被告仍不願給原告零用錢,原告只得借錢度日。

(四)被告自100 年年初起,懷疑原告與異性交往出門,多次指摘原告有客兄(台語),顯然不信任原告,曾於原告在店裡接聽電話時,按下擴音鍵,並曾將原告手機裡陌生男子之電話號碼刪除,甚至於原告進香或回娘家時,指稱原告與其他男子出遊,復曾於101 年3 月間打電話予原告大姊夫曾建隆稱:原告與男人在一起,被告想將原告趕出門,原告偷拿五萬元等語。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

(五)兩造於96年間投資餐廳失敗,原告向姊妹借錢,陸陸續續共借款140 萬元,被告卻未按時還款,導致原告大姊信用不良,現仍積欠90多萬元,兩造為此迭生爭執。

(六)被告自97年12月開始管帳以後,即開始有簽賭六合彩之惡習,每期簽1 千多元,一週有3 期,但被告卻仍未給原告零用錢。原告曾勸被告不要簽賭,但被告未予理會。

(七)原告確實自98年起即未再與被告同房,此係因被告不願意給原告零用錢,原告不高興所致。

(八)關於原告跑宮廟之情形,約一年進香2 次,每次2 至3 天,一天約花費1 千元,原告並沒有亂花錢。被告所指原告之花費係原告於96年經診斷罹患乳癌,當時原告採用中醫療法,每個月中藥花費3 千元。

(九)綜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病理報告影本1 件、保險繳費明細1 件、六合彩簽單3 件、帳務資料1 份、銀行存款明細1份、照片1 幀、機車型車執照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夫曾建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離婚。

(二)被告沒有常常指摘原告討客兄,僅於調解時因過於氣憤才脫口稱原告討客兄。

(三)被告並非不願意給原告零用錢,係因原告以前常常跑宮廟、亂花錢,怕原告花掉,且原告平常在家中未打理三餐,但若原告開口,被告仍會給原告金錢。

(四)原告曾與被告協調零用錢事宜,原告要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另每個月再給原告3 萬元,被告當然不同意。被告開始管帳後一個多月,原告即未與被一起看店,自行到外面工作,被告始未給原告零用錢,若原告回來看店,被告願意每個月給付原告1 萬5 千元零用錢。

(五)原告自98年起即不願再與被告同房。

(六)被告確實曾簽賭六合彩,每次下注約900 元至1 千多元不等,但過年後即未再簽賭,且被告並未因簽賭六合彩而未盡家庭責任。

(七)被告否認經常於原告講電話之時,按電話擴音聽聞原告與他人通話,亦無將原告手機上面陌生男子電話號碼刪除之行為。

(八)被告並未向曾建隆表示:原告與男人在一起,被告想將原告趕出門,原告偷拿五萬元云云。當天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因為原告已兩天未返家,原告在電話中跟被告大小聲,被告聽到旁邊有男生之聲音,被告即打電話給大姐夫曾建隆稱:原告兩天沒有回家等語,大姐夫才告知原告回屏東了。至於家裡有放四、五萬元在客廳大花瓶裡面,這筆錢為平常被告所帶領之陣頭小朋友自己存取,因為裡面金錢所剩不多,被告不知道何人拿去使用,才會問原告有無拿這筆錢,但原告只對被告大小聲,沒有回應,後來被告才又跟大姐夫提及此事,請其轉問原告,被告並非指稱原告偷五萬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同住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酌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給付生活零用金,致原告生活困窘,且有簽賭六合彩之惡習,復長期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並曾出言指摘原告「討客兄」等情,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是否長期未給付原告生活零用金?⑵原告是否曾有經常進出宮廟,浪費金錢之情形?⑶被告是否於開始管理帳務以後有簽賭六合彩卻仍未給付原告生活零用金之情形?⑷原告是否拒與被告同房?若是,其後雙方長期互動情形如何?⑸被告是否長期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並曾出言指摘原告「討客兄」?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長期未給付原告生活零用金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間開始管理家中帳務以後,明知原告罹患乳癌,卻未再給付原告生活零用金,雖經原告請求,仍未獲置理,令原告長期生活困窘,無零用金供己花用於私人經常需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病理報告影本1件、保險繳費明細1 件為證,並經證人曾建隆到庭證稱:

「(問:是否知道被告以前曾經沒有給原告零用錢的事情?)原告有跟我講了很多次。原告說被告都沒有給她錢,我問她為何現在才跟我說,她說她不好意思講。」、「(問:你有無去問被告此事?)有一次被告來我屏東家,我有跟被告談過此事,被告有承認這一、兩年他管帳,沒有給原告零用錢。」、「(問:被告不給原告零用錢之後,如果原告開口說出要錢的用途,被告是否會給原告錢?)我有問原告,過年為何沒有回屏東老家,原告說她沒有錢回來。」、「(問:這幾年都是由被告掌控家中財務?)是這兩、三年,他們兩個都有跟我說。」、「(問:被告長期沒有給原告零用錢,原告怎麼去生活或購買其他生活用品?)有時候跟人家借錢。」、「(問:是否知道原告於96年經診斷出罹患乳癌的事情?)我知道,但沒有給老人家知道。」、「(問:原告看病花錢吃藥的錢怎麼來的?)都跟人家借。被告有時候會付,有時候不會付。」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是否曾有經常進出宮廟,浪費金錢之情形乙節:被告抗辯原告以前常常跑宮廟、亂花錢,始自行管理帳戶云云,原告雖承認以前經常進出宮廟,有花錢,惟辯以無亂花錢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帳務資料1 份為證,而證人曾建隆雖證稱:「(問:原告有無因為常跑宮廟而亂花錢?)被告有這樣跟我說過,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說沒有這回事。」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仍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曾建隆既未能證實此一事實,而被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有據,容難遽採。

(三)關於被告是否於開始管理帳務以後有簽賭六合彩卻仍未給付原告生活零用金之情形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2月開始管帳以後,即有簽賭六合彩之惡習,每期簽1 千多元,一週有3 期,且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零用錢,經原告勸阻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六合彩簽單3 件為證,並經證人曾建隆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簽賭六合彩?)原告有跟我說,但我沒有去問過被告。」、「(問:原告有無勸阻被告不要賭博?)原告有跟我這樣說。」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自承稱:「是否有簽賭六合彩?)有,玩7 個月左右,是一個老先生邀我玩的,我每次下注九百到一千多元不等,最後輸贏打平,過年後我就沒有再玩了。」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是否拒與被告同房及雙方長期互動情形乙節:

1.被告抗辯原告自98年間起拒與被告同房而睡,迄今雙方仍分房而睡等情,已為原告所自認,核與證人曾建隆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兩造這二、三年沒有同房的事情?)被告有跟我說過,沒有說原因。但我有問原告,她回答,夫妻感情不好,她自己身體又不好。」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為真實。

2.自兩造分房而睡起至今,平常彼此復無正面互動,未為溝通,致彼此感情不佳等情,業據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核一致,而證人曾建隆亦到庭證稱:「(問:兩造感情何時開始不好?)至少有一、兩年。」、「(問:都是為了什麼原因?)都是因為錢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

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五)關於被告是否長期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並曾出言指摘原告「討客兄」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並曾出言指摘原告「討客兄」之事實,業經證人曾建隆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你跟你說,原告跟男人在一起?)被告是跟我說,原告在外有男生,我願意相信嗎,我回答,如果有男人,也要抓到才算,不要誤會人家。」、「(問:被告是否曾經跟你說,原告有在外討客兄?)被告是說,原告在外有男生,我是否相信。」、「(問:

這個話,被告跟你說過幾次?)印象中起碼有2 次。」、「(問:被告是在這一、兩年說這種話嗎?)今年過年以前,被告曾經說過,但比較少,比較嚴重是今年過年。」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稱:「平常就有朋友問我為何原告不跟我同房,是否在外面有男人,我都跟朋友說不可能,不要這樣講,那天調解的時候,是因為生氣再加上原告一直都沒有跟我同房,我才會這樣說。」(參見本院101 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問:你是否曾經因為原告和一群人去坐遊覽車進香,而懷疑原告和其他異性單獨出去?)當然會懷疑,因為原告是在前一天晚上才跟我說,她第二天要去進香,所以原告到底是否是去進香。」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者,亦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始可。又倘若夫妻雙方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應可歸責且程度相同時,基於該條項但書之立法接近於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方式,應認為雙方均得依該規定主張婚姻破裂而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按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不符潮流,故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民法第1018條之1 乃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雖夫妻無法協議時,法無明文規定一方得請求他方給付自由處分金,然夫妻中經濟優勢之一方倘無故拒不給付自由處分金,究與夫妻協力保持家庭生活之目的及家務有價之平等原則有違,殊不利於夫妻關係之正常維繫。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間開始管帳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生活零用金,雖經原告請求,仍未獲置理,令身罹癌症之原告長期生活困窘,無零用金供己花用於化妝理容、保養等私人經常需求,此對於兩造夫妻關係之正常維繫殊有妨礙。

(二)被告曾有簽賭六合彩之惡習,雖經原告勸阻,仍未獲置理,且被告出資簽賭,卻仍未給付生活零用金予原告,被告身為配偶,顯不受應有之尊重,其心理感受之難堪可見,應認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破壞兩造間之互信基礎,更加深兩造間之嫌隙,被告就此一結果,自深具可歸責事由。

(三)原告自98年間起拒與被告同房而睡,迄今依然如此,平常彼此復無正面互動,未為溝通,致彼此感情之裂痕擴大,對於兩造日後婚姻關係正常維繫及彼此溝通之進行,甚有妨礙,更令彼此產生對方無解決雙方爭議誠意之誤解,對於兩造婚姻之互諒關係,破壞甚鉅。且兩造已有相當時期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恐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是兩造就此一結果之發生,雖均具可歸責事由,然此肇因於原告,原告自應負主要責性。

(四)被告因原告長期拒絕同房,心生氣憤,竟曾出言誣指原告「討客兄」,復長期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此不僅有損原告之名譽,貶抑其人格價值,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亦有違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使兩造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原告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及兩造長期分房後彼此感情已經破裂,難以復合之情事,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