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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賴志誠相 對 人 王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 年5 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夫妻同居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戊類事件,適用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第74條規定自明。是故本件履行停止同居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第一章婚姻事件程序中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婚姻非訟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又同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夫即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中國大陸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9 月27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3 之3 號4 樓聲請人住所,因兩造觀念文化之差異,雙方溝通不良,無法取得共識,相對人執意外出工作賺錢,並於100 年5 月10日離家出走,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2日向移民署通報處理,經過協尋仍無音訊,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賴秀雄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後相處情形?)二人情況本來不錯,後來相對人說要出去工作,出去工作沒幾個月,大概100 年5 月10日就走了,應該是萬華那個方向,我不知道要怎麼找人,我們有報失蹤,被告是在99年11月12日進來我們家住到100 年5 月10日,這半年來兩人感情很好都睡同一個房間。」、「(問:是否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家暴行為相對人才離開?)不是,他當時是用工作的名義離開的,而且在5 月6 日還拿我的證件辦手機,因為他工作常換地方,我不曉得如何找他,他工作後還有回家住直到五月。」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8 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前於98年12月24日入境臺灣,即未再有出境紀錄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101 年3 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4365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又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從而依上事證判斷之結果,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執此,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9年5 月10日即離家,迄今未歸,復未據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