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28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陳彥宏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複代理人 林裕洋複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胡慧君(即陳胡慧君.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複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含實務上向來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事件),為甲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令公布、101 年
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訂有明文。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101 年5 月11日訂定發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
定賢及一女陳品伃,嗣因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故於100 年12月29日協議離婚。然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其中一名證人王詠蓁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於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證人范若梅擅自簽署王詠蓁之姓名於其上,嗣由兩造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協議離婚無效而仍存在,且戶籍資
料上現亦登記兩造業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離婚,足見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其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確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兩造離婚之證人王詠蓁未確實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
真意,乃由另一名證人范若梅擅自簽署王詠蓁之姓名於其上,故揆諸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3792 號 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兩願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㈣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共結過二次婚、及離過二次婚,辦理結、離婚登
記之情形如下:①91年9 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②97年5 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③97年6 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④100年12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范若梅及王詠蓁,係兩造於100 年12
月29日欲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當日,由被告透過網路找到專任離婚證人之資訊後,打電話委請前來見證離婚協議,被告於電話中即已告知兩位證人關於兩造欲離婚之意思,證人自屬有親自見聞,況且,當日雖由范若梅持二位證人之印章前來,被告當場亦曾詢問證人范若梅此一疑問,並經范若梅確認有授權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故依上述情形,證人范若梅、王詠蓁見證兩造於100 年12月29日之協議離婚,應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因此,原告起訴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顯無理由。
㈢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民法第982 條及第988 條第l 款分別訂有明文。兩造雖於97年
6 月27日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然該次結婚登記係兩造於當日約在新莊戶政事務所碰面,由原告逕行攜結婚證書,再由兩人共同辦理結婚登記,因此,被告對於係何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見證,根本不知情,顯見該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更不可能見證二人結婚之事實,因此,兩造於97年6 月27日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係欠缺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效,故兩造於該次結婚既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本即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亦無理由。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㈠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
2 條第l 項訂有明文。查反請求被告以兩造於100 年12月29日協議離婚,然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其中一名證人王詠蓁未親自見聞兩造定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於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證人范若梅擅自簽署王詠蓁之姓名於其上,嗣由兩造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認兩造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自屬無效等語云云,然查反請求原告除否認兩造之離婚無效外,因兩造雖係於97年6 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該次結婚登記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反請求原告認為兩造之結婚違反民法第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之規定,依民法第988 條第1 項「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之規定係屬無效,為徹底釐清兩造間之婚姻狀態,反請求原告自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次按民法第982 條及988 第1 項規定,兩造雖於97年6 月27
日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然該次結婚登記係兩造於當日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碰面,由反請求被告逕行攜結婚證書,再由兩人共同辦理結婚登記,因此,反請求原告對於係何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見證,根本不知情,顯見該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更不可能見證二人結婚之事實,因此兩造於97年
6 月27日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係欠缺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係本即不存在,因此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
㈢爰聲明:確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主張: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 月27日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係欠缺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效等語云云。惟其事實應為第二次之結婚證人吳忠融及蔡禮安,均係反請求被告之朋友,且其結婚證書,係兩造及結婚證人在住家內共同簽名,再由兩造持該結婚證書自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職是之故,兩造第二次之結婚登記符合民法第982 條之要件,係屬有效,反請求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反請求。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等情。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以其與被告係於95年間結婚,其後因兩造婚後個性不合,雖於100 年12月29日協議離婚,然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情。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則主張兩造雖於97年6 月27日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然該次結婚登記,係欠缺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效,因此提起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情。查兩造於97年6 月27日之結婚是否有效成立,為兩造於100 年12月29日離婚是否有效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自應先就反請求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予以探究判定之,合先敘明。
二、反請求部分:㈠本件反請求係以兩造於97年6 月27日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無
效,而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一節,認戶籍資料上之登記,致其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確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反請求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情,本院因認反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共結過二次婚、及離過二次婚,辦理結、離婚登記之情形如下:①91年9 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
②97年5 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③97年6 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④100 年12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本院依反請求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2 件在卷可憑。又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7年6 月27日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然該次結婚登記係兩造於當日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碰面,由反請求被告逕行攜結婚證書,再由兩人共同辦理結婚登記,因此,反請求原告對於係何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見證,根本不知情,顯見該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更不可能見證二人結婚之事實等情,業經證人即於兩造97年6 月27日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蔡禮安到庭證稱:「(問:結婚證書上證人蔡禮安是否是你親簽?(提示))對。」、「(問:兩造是否都認識?結婚證書你在何處簽名的?)都認識,在吳忠融家簽名的。」、「(問:何人請你去的?當時兩造是否在場?)陳彥宏,當時被告不在場,只有原告及吳忠融在場。」、「(問:簽名當天是否為6 月27日?)應該是。」、「(問:簽名時原告如何跟你說?)原告叫我幫他作證人,我就簽名了。」、「(問:是否瞭解被告有要與原告結婚的意思?)沒有問,也沒有確認被告是否要與原告結婚,當時只有原告跟我說。」、「(問:證人簽名後是否有遇到過被告本人?)有。」、「(問:是否有詢問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再結婚?)沒有問過。」(詳本院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查證人蔡禮安係反請求被告的友人,其所為對反請求被告不利之證詞,自屬可信。由是足見,證人蔡禮安僅係片面應反請求被告之請求,在上開兩造之結婚證書上證人欄簽名,並未向反請求原告求證是否有結婚之意思。
㈢反請求被告雖辯稱:事實應為第二次之結婚證人吳忠融及蔡
禮安,均係反請求被告之朋友,且其結婚證書,係兩造及結婚證人在住家內共同簽名,再由兩造持該結婚證書自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云云,並據證人吳忠融到庭證稱:「我的朋友是原告,當時請我去他家裡作證,然後我們就簽名,當時我是和證人蔡禮安一起去原告家的,我們都是原告的朋友。」、「去原告家後,就在原告家中簽名。」、「(問:當時何人在場?)就是原告及被告他們夫妻還有我跟我朋友,共四人。」、「(問:當時他們怎麼跟你說的?)他們說他們要辦理結婚。」、「(問:結婚證書上面是寫97年6 月27 日 請問是否當天簽名?)是當天簽名的。」、「(問:你確定當時是兩造都在場?)我確定。」等語(詳本院101 年6 月28 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吳忠融之證述與證人蔡禮安之前開證述,無論係簽名之地點及在場之人均不相符,則其證詞是否真實,顯難遽信。是反請求被告之前開所辯,自難予採信。
㈣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雖於97年6 月27日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然該次結婚登記,證人蔡禮安僅係片面應反請求被告之請求,在上開兩造之結婚證書上證人欄簽名,並未向反請求原告求證是否有結婚之意思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證人蔡禮安既非係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人,自不得為該結婚登記之證人。準此,兩造於97年6 月27日之結婚登記,既與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988 條第1 款之規定,其結婚自屬無效。
㈤從而,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本訴部分:㈠查兩造於97年6 月27日之結婚登記,與民法第982 條規定應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符,依同法第988 條第1 款之規定,其結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於兩造97年5 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即已不存在,自無其後100 年12月29日兩造離婚是否有效或無效之問題。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0 年12月29日之離婚登記無效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已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