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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299號聲 請 人 黃俊銘相 對 人 黃玉鈴LATD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公布,並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夫妻同居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戊類事件,適用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 條第5 項第2款、第74條規定自明。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第一章婚姻事件程序中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夫即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泰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泰國人民,兩造於 99年5月14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在新北市○○區○○路3 段392 號8 樓,不料相對人見異思遷,竟於101 年

2 月13日離家出走,聲請人即於101 年2 月14日向移民署通報處理,並前往泰國找相對人,相對人卻避不見面,相對人之家人還拿槍趕聲請人走。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黃婧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相對人離家出走?)後來聲請人跟我轉述時我才知道,聲請人今年3 月初及3 月底有去泰國找相對人兩次,但相對人避不見面,好像都找不到人。」、「(問:你從今年2 月到現在有無去過聲請人住處?)有去過兩次,都沒有看到相對人,連相對人衣服鞋子等東西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而相對人自101 年2 月13日出境離臺,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101 年5 月7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6619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1年2月13日離家出境,迄今未歸,復未據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