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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11號原 告 江宏達被 告 陳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曉霞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4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6 月8 日於臺灣辦理戶籍登記。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時間,然不久即藉故訪友離家未歸,嗣被告因違法打工為警查獲,於同年10月10日遭遣返出境,其後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均未獲回應。而兩造迄今已約1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等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於88年10月10日遭強制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然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88年4 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不久即藉故訪友離家未歸,其後更因違法打工為警查獲,於同年10月10日遭遣返出境,致兩造迄今已約13年未共同生活等情,業如前述,可認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主觀上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構成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被告造成,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