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22號原 告 董培康被 告 梁繁妹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叁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與被告於民國( 下同) 58年8 月22日登記結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緣原告65年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並於65年4 月奉派至沙烏地阿拉伯工作,被告及子董烈武、董烈明分別於65年底及70年初奉准依親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因原告子女教育問題,遂於74年初由被告攜3名子女前往美國讀書,並取得美國公民身分,而原告因工作關係,從此與被告分隔兩地,過著分居生活,一年僅見一次面,夫妻感情早已疏遠,原告於88年8 月1 日自榮工處退休後,90年移民至美國與被告及子女團聚,未料被告要求原告須與其分房住、甚至三餐及生活均自理,致原告無法適應,半年後便獨自返臺居住,10年來原告與被告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期間原告曾3 次赴美各居住1 個多月就返臺,而被告鮮少回臺,儘管回臺亦不與原告連絡,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自75年到美國以後,被告從沒有回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住過一天,每次回台,均住在被告姐姐家或娘家( 即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 ,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二、緣65年8月26日原告與被告合力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乙間,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由於當時原告在沙烏地阿拉伯工作,原告在國外,因此前開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長期居住在美國,不願返臺居住,原告退休後一直由原告長期使用及居住,茲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惡性腸瘤,長期須接受腫瘤治療,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由於近來被告已不接原告電話,寫信亦置之不理,原告孤苦無依,形同獨居老人,長此以往,將誤終生,爰請求判准離婚後,與被告剩餘財產即前開房屋,其市值約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即約450 萬元,以安養餘年。
三、63年4 月,原告由軍中退役,由輔導會輔導至榮工處台中港施工處服務。64年10月有消息將來榮工處要和希臘船運石油大王歐拉希斯合作,興建沙烏地阿拉伯吉達軍港新建工程,可申請登記,於65年3 月通知出國體檢,於4 月29日出國(附件1),當時薪資有1,500 多元美金,匯率是l 美元兌換42元左右台幣。65年1 月被告服務於省立台北護專,擔任講師職務,當時有學校擔保可以向銀行低利貸款購買房屋,因此貸款了10萬元台幣,向原告三妹借了5 萬台幣,原告軍中退休金3 萬台幣,所以訂購現在居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 樓的房屋及土地。房子於5 月土8 日完成,又用新房子貸款了40萬元台幣,分15年歸還,合計是58萬買的房子( 附件2)。被告於65年12月依親至沙烏地阿拉伯,並在榮工處工地擔任護士工作,醫生是希臘人,薪資是300 美金,臨時僱用,後增加為500 美金,最後為800 美金。被告出國時學校擔保貸款10萬台幣必須全部台幣歸還。其他的40萬台幣貸款也於1 年多全部還清,當時原告有足夠的財力來還清銀行貸款。
四、原告和被告分居27年多,被告也承認;原告移民美國,被告要求原告分吃、分居、分花,自己照顧自己( 被告有承認,女兒董欣如也作證是分吃、分居) ;被告退休在台灣獨居12年多,被告回台時從未在家住過一天( 被告也默認) ;原告於五年前( 即96年8 月28日入院) 得了惡性腸瘤四期,開了兩次大刀,及住院化療36次,約住院100 天,被告從未照顧一天(被 告102 年1 月7 日法院開庭時也默認) ,李梁辰妹跟被告在原告出院後兩個月到原告家來看原告,那次是原告打電話給原告兒子,原告兒子告訴原告說被告要回台灣,原告告訴原告兒子請被告帶一磅人參回來給原告補身體。結果被告跟李梁辰妹,帶著人參來看原告,就這麼一次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在民國65年4 月時,原告到沙烏地阿拉伯工作,當時原告要
出國之前,我們就決定買房屋,總價55萬元,頭期款15萬元,貸款40萬元,頭期款15萬元其中5 萬元是我們夫妻共同出資,另外10萬元是原告跟妹妹借款,三年後原告回來之後,把貸款全部付清,這三年內的貸款,原告也有寄錢回來付款。
㈡以前逢場作戲這個我承認,但是原告沒有跟其他人辦結婚、
認領手續什麼都沒有。原告要提出離婚是因為88年退休,88年底我到美國去住,住了五個多月,那段時間被告對原告態度不友善,說要分房、分吃、分花用,這10多年來被告沒有做過一餐飯給原告吃過,原告退休將近13年,被告有回台灣來但是被告不找原告,有時候原告知道被告回台灣,被告也不要住原告家,被告根本就不理原告,被告要住他的姐姐家,不住原告家,被告不喜歡,原告家沒有冷氣,被告的姐姐家環境好。
㈢88年原告退休之後,被告要原告移民到美國,原告也去了,
住了幾個月就分房、分吃,原告覺得很不習慣,所以原告才回台灣,被告不做飯給原告吃,不讓原告進被告的房間。五年前原告發現得了第四期的癌症,所以沒有辦法再回去美國住,原告在美國沒有保險。原告現在三個月要體檢追蹤,如果再發作就可以能會死亡。原告每次跟被告好好談,但是被告不理我,這一年多原告打電話、寫信被告都不理,今年年初原告住的房子漏水,原告跟樓上鄰居協調,鄰居也是一直拖不理原告,原告到市政府聲請調解,調解委員說這房子不是原告的,原告沒有辦法處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還是不理原告,還說原告騙他,原告把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還是不理,房子到現在還是在漏水。
㈣五年前醫生宣告原告是末期腸癌,在榮總化療36次,又發現
淋巴癌又開刀,原告總共花了兩次大刀,被告都不理原告,也沒有來看原告。原告退休12、13年被告沒有來過原告家住過一次,她根本就不回來,她回來台灣只去住她的姐姐家。末期癌症是很嚴重的,診斷出來,原告的妹妹第二天就告訴被告了。原告退休了根本沒有錢,女兒讀什麼書她都不告訴原告。被告現在在製造仇恨,製造矛盾,在書狀上面要女兒來作證,原告跟被告的事情,干小孩什麼關係。三年前原告的母親去世,兒子都請假回來,但是被告不回來,理都不理,這是什麼媳婦。
㈤證人董欣如從出生到大學畢業,95% 都是由原告提供的,她
念大一的時候原告就退休了,她唸書很優秀,在柏克萊可以拿全額獎學金但是她不要去,她去念麻省理工學院,需要自費。原告這麼多年工作,原告覺得對不起女兒,因為原告沒有照顧她,原告退休之後再去求長官,幫原告忙介紹工作,原告去高鐵又工作了兩年十一個月,所做的錢供女兒讀書。所以女兒說她高中之後是由母親供應費用這個費用不正確,那個時候被告沒有工作。
證人董欣如說原告講在印尼有女人及三個兒子的事情,原告沒有講過這樣的話,這個部分也不是事實。賣房子是原告說的,原告要求的,因為12年前原告到美國,被告跟原告分吃、分花、分睡,各花各的,原告不習慣,原告離家20多年退休回來,用這樣對付原告,被告10年多沒有做過一次飯給原告吃,只有在美國被告請過全家聚餐吃過幾次,小孩是被告從小帶大,當然是聽媽媽的話,小孩根本不太了解,小孩所用所花都是原告在國外23年辛苦賺來的錢。原告在沙烏地攝氏40到42度,要包著頭繼續工作。證人李梁辰妹匯錢給原告是因為原告得了癌症,醫生告訴原告75% 活不過5 年,10%也許1 、2 年就會死掉,15% 也許可以8 、10年也不一定,跟原告同時間得癌症都走的差不多了,原告是那個15% 。醫生說在法國新藥可以讓原告多活21個月問原告願不願意用,那個藥是自費,原告有打電話給兒子講這個情況,兒子就每個月給原告1000元、1200元、1500元的美金,總共給原告大概24萬台幣。證人李梁辰妹在美國有帳戶,兒子把錢寄到證人李梁辰妹的美國帳戶,再由證人李梁辰妹轉帳到原告的帳戶,但原告用那個法國新藥三個月後沒有效果,因為那個藥很貴一針要2 萬元,證人李梁辰妹是有轉帳7 、8 次給原告。原告改了藥之後是健保支出費,原告就打電話兒子,叫兒子不用再寄錢給原告了。被告說原告生病的時候,她全程照顧原告,這個部分說謊,被告也沒有回來台灣,也沒有到醫院看過。等原告出院差不多兩個月,被告回到台灣,因為當時被告的母親身體也不好,被告回台灣從來沒有打電話給原告,10年沒有打過兩次電話,可能一次都沒有,原告生病的時候都是原告打電話給兒子,原告跟兒子說原告生病要開刀,兒子就匯錢給原告。被告根本是一毛錢都沒有給原告。證人李梁辰妹跟被告在原告出院後兩個月到原告家來看我,那次是原告打電話給兒子,兒子告訴原告說被告要回台灣,原告告訴兒子請被告帶一磅人參回來給原告補身體。結果被告跟證人李梁辰妹,帶著人參來看原告,就這麼一次。
㈥被告叫兒子寫的那個什麼文書,兒子還沒有讀完小學三年級
就出國,常年都在國外,從來沒有接觸中文,現在寫了長篇,寫了一大堆,根本不是兩造兒子寫的,兒子可能連中文認識都不認識,從他的簽名就可以辨識出來。
被告的答辯書狀,部分是假的,原告不敢說全部都是假的,裡面說十年只去過美國一次,被告是有計畫要拋棄原告,棄養原告,準備聯合兒子跟女兒要棄養原告。三年前原告病好了,到美國去看他們,原告來訴訟絕對是真實。十年前原告到美國,被告跟原告分吃、分睡、分花、分住,他自己顧自己,原告就有這樣的感覺,被告一頓飯都沒有幫原告做過,被告很多都是說假話。
六、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
乙、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及第2項。本件中,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被告甚感訝異,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況且,被告亦未符合前開裁判離婚之事由,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洵無理由。
二、依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0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其指稱略為如下︰㈠75年初被告陪同三名子女一同前往美國讀書,兩造過著分居之生活,一年僅見一次面,因此夫妻感情漸漸疏遠。
㈡原告於10年前移民至美國團聚,但被告竟要求原告分房、分吃、分花,後原告居住約六個月即因適應不良而返台。
㈢原告因年紀漸大、需看病花費、故欲與被告分配系爭房屋以變賣換現養老。
四、惟:㈠原告係於榮工處退休,每月尚領有高達五、六萬元之月退俸
,且因其具有公務員身份,故仍享有僅公務員可獨享之18%高額定存利率之優惠,此足證原告根本未如其所稱陷於生活、經濟上之困難。
㈡被告為顧及子女之生活及學業,便陪同三位子女至美國唸書
及生活,且因子女求學之花費甚鉅,被告亦自90年起於美國擔任小夜班之護理工作,被告並未刻意疏遠原告,且兩造所生之么女現在於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攻讀法學博士,所需之學費及生活費皆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於90年後偶爾至美國與被告及三名子女共同生活,因被
告之工作為小夜班之護理人員,故需晚出早歸,與原告之退休作息自是大有差異,故原告為不打擾被告之生活作息,原告才主動與被告分房而睡,並非被告刻意疏遠原告,今原告竟為與被告離婚而顛倒黑白是非,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㈣99年雙方召開家庭會議,當日正逢長子40歲生日,原告甚
且於家庭會議中承認其在榮工處外派駐印尼時,曾發生外遇並生下三個孩子。
㈤另就證人董培萍於鈞院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庭中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董培萍之證詞(第2頁第24行至第30行)
「法官問:你是否(知悉)兩造夫妻之婚姻狀況?證人:因為我都在高雄居住,所以不是很瞭解他們夫妻相處狀況,但是他們從民國65年去沙烏地阿拉伯之後,我僅在民國97年在嘉義我母親住處看過被告一次,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我知道兩造分開有10年以上,原告在台灣,被告在美國,但是我不是很瞭解兩造分開的原因。」⒉證人董培萍於鈞院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庭中稱
「不是很瞭解他們夫妻相處狀況」、「我不是很瞭解兩造分開的原因」可知,證人董培萍對於兩造之相處狀況並不熟悉,亦不了解兩造雙方所爭執之原因與過程,故證人董培萍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為真。
㈥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各款離
婚事由,縱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由原告於印尼外遇生子可知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故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者,僅他方即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顯於法不合。
五、原告所請求兩造離婚之依據係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其指稱略為︰「民國75年初被告陪同
三名子女一同前往美國讀書,兩造過著分居之生活,一年僅見一次面,因此夫妻感情漸漸疏遠。原告於10年前移民至美國團聚,但被告竟要求原告分房、分吃、分花,後原告居住約六個月即因適應不良而返台。」。
㈡惟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㈢今兩造為顧及子女之生活及學業,便由被告陪同三位子女至
美國唸書及生活,且因子女求學之花費甚鉅,被告亦自2001年起於美國擔任小夜班之護理工作,被告並未刻意疏遠原告,且兩造所生之么女現在於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攻讀法學博士,所需之學費及生活費皆由被告負擔。原告於2001年後偶爾至美國與被告及三名子女共同生活,因被告之工作為小夜班之護理人員,故需晚出早歸,與原告之退休作息自是大有差異,故原告為不打擾被告之生活作息,原告才主動與被告分房而睡,並非被告刻意疏遠原告,今原告竟為與被告離婚而顛倒黑白是非,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惡意遺棄之情形,被告亦無任何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甚明。
六、按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及理由完全係自行編造,且與真正之事實不符:此有㈠兩造之子董烈武及董烈明之於2012年12月24日之說明書影本
及打字本乙份可證(被證一、說明書原本庭呈),從該說明書可證係:
⒈(原告於榮工處派往印尼工作)期間與另一女子同居共組家庭且生育三個兒子。
⒉96年原告大腸癌手術期間,被告也悉心關照,並給付金錢。
⒊原告母親過世期間,被告也奉原告指示由二個兒子代表回台奔喪,並給付喪葬費用伍萬元。
㈡又從原告之妹妹董怡君於101年11月14日,所書寫之說明書影本及打字本乙份可證(被證二、原本庭呈):
⒈被告為子女之就學,遠赴美國陪伴教育子女,並無任何過失
。⒉被告對公、婆盡心服侍及孝順。
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離婚事實及理由。
㈢茲就證人董欣如、李梁辰妹於鈞院102年1月7日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陳述意見如下:
⒈兩造為顧及子女之生活及學業,即由被告陪同三位子女至美
國唸書及生活,且為負擔子女學費及生活費,被告亦自西元2001年(即民國90年)起於美國擔任小夜班之護理工作,被告並未刻意疏遠原告。原告於2001年後偶爾至美國與被告及三名子女共同生活,因被告之工作為小夜班之護理人員,故需晚出早歸,與原告之退休作息自是大有差異,故被告並未刻意疏遠原告。
⒉原告於2007年因大腸癌住院時,被告與其子女均有以電
話關心原告病情,原告表示被告可以不要回台灣,將來回台灣之機票錢交給原告即可,被告均依原告之要求辦理,且被告亦有於2007年後攜帶美金1,500元回國探望原告,顯見被告均有積極照顧原告,並無惡意遺棄之情事。
⒊原告於母親於2009年過世時,原告要求二個兒子董烈武
、董烈明回國奔喪即可,女兒、被告及媳婦孫子女均不必回台,證人之姑姑在美國也不必回台奔喪,是以被告等人雖未回台,然此係基於原告之指示,而非惡意遺棄原告。
⒋因原告一直向被告及兒子們索討金錢,被告等人欲了解原因
,故在2010年2月份家庭會議時,原告親口承認在印尼工作時,有結交一位女友,並生了三個兒子,最大的15歲,要繳高額學費、生活費等語,則本案婚姻關係縱生破綻,亦係因原告未對婚姻關係盡忠誠義務所致,而應歸責於原告。
⒌又證人在美國之生活費及學費,原告雖於證人於美國受教育
成長初期有負擔部份生活費用,然主要仍為被告負擔,是被告長年持續照顧家中兒女生活,對本件婚姻關係盡心盡力,實無過失,反觀原告在外有不軌關係,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之見解,有責之原告自不得向無責之被告請求離婚。
㈣又原告所稱被告未曾照顧原告,支應原告生活費、醫藥費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當初是在父親反對、親友鄰里指責下,經革命才和原告
董培康結婚,被告倍感珍惜。婚後因原告比較早下班,故家中買菜做飯一直都由原告負責,被告則將薪水全數交給原告支用。後來原告到國外工作,原告母親來與被告同住,被告也是薪水全數交婆婆支用。原告董培康到沙烏地,因其公司醫務室需要一位護士,被告以先生的事業為重,不顧好友們勸導,毅然辭去國立臺北護專講師教職,赴沙國共同奮鬥。四年後接兩個兒子赴沙依親,再過四年長子初中畢業,沙國沒有外語高中可就讀,本擬攜子返國,但原告董培康極力主張孩子們赴美就學,被告亦遵從他的意見帶子女來到美國,女兒則在沙國出生。
⒉63、64年間,被告幸運得政府補助對首次購屋者之低利
率貸款,被告才開始覓屋。民國64年底於保平路174巷剛推出新建一大片住屋中,以被告名字訂購目前被告名下之房子。被告65年6月辭教職,65年底赴沙,這房子貸款若被告繼續任職護專,理應由被告薪水扣繳,被告到沙國仍繼續工作,月薪800美元,若服務8年,每個月400美元付房屋貸款是足足有餘,另400美元為家用,對家庭也算稱職,近年許多移居美國的成年人返台安養,被告於2011年辦妥中華民國健康保險並持續按月繳費中,被告計畫等女兒就學畢業、工作,被告就返台定居,需要有房子可住,所以被告絕不願出售該房屋。
⒊又為妻者理應共享先生的退休福利,然而原告董培康不供養
被告,為了自己和女兒的生存,被告於2001年6月以57歲高齡再投入笨重的護理職場。工作時間是下午2點離家,夜裡約12時到家,為了增收入也爭取機會加班則次日晨七點半才到家休息,每天照顧七位患者每人每2~3點時換尿布、翻身,每天替2~3位患者洗澡,協助他們往返並床上和輪椅,所有患者體重均比被告重很多,工作笨重,每天大汗淋漓,2011年經歷蘭尾膿腫及皮膚癌切除手術,體力衰退不得已才退休安養,兒子都成家不住一起,被告也是一切自己照料,從沒依賴人。1985年至2001年5月,因家庭因素,沒固定工作,僅做些臨時短期工作,以致退休金短少極多。被告女兒就讀麻省理工學院,每年有2萬7千元美金獎學金,原告每年給予1萬美元,不足額由被告負擔。2005年6月女兒麻省理工學院畢業,7月初患病,無法自理生活。因女兒畢業後原告再沒有寄錢給被告母女,被告仍需工作,為了母女生計,每天下午6點半至7點半休息時間,被告必須趕回家照顧女兒晚餐,如此奔波兩年,女兒情況才穩定,漸漸自己照顧。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7月女兒還是一直要在專業醫師照顧下才漸漸重建信心、適應生活。2006年9月起女兒因故不能買健康保險,一切醫藥均需自費,這漫長6年的醫療費約6萬美元,被告更是身心疲累,一切自己艱苦扛下,原告未曾過問或資助。
⒋2011年8月女兒如願進入夢想的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繼
續深造,可是沒獎學金,每年學費加上生活費需8萬餘美元,助學貸款6萬元,餘額被告傾力相助,他父親可以不理,被告們也不奢求他父親資助故沒詳細知會。原告董培康退休時曾表示其月俸加上18%優利存款月入6萬餘台幣。2001年至2004年原告又在高鐵工作月入5萬元,這段期間月入11餘萬元,加年三節獎金故年收入160餘萬元,原告僅資助兒女一萬美元,理當尚存許多錢。但原告自2005年中開始多次向被告及家人索討金錢,2005年大兒子給8千美金,2007年初他大弟過世,弟媳給他30萬台幣是婆婆的錢。2007年他手術後來化療期間兩個兒子陸續給予約35萬台幣,同年被告返台給1千500美金,2009年原告母親過世,原告大妹妹將母親剩餘的錢20萬台幣交給原告,後來原告在西德二妹給他40幾萬台幣,自2005年至2011年原告除月俸外由各方獲得近160萬台幣,又加上被告先前至沙國工作所存黃金共約30兩都賣罄,仍不斷索取金錢,而被告在美國籌措女兒醫藥費、進修費,導致生活苦据,原告從未施以援手。
⒌原告董培康於2010年2月19日在家庭會議上說印尼最
大的兒子15歲,則推算其出生時間即為1995年,亦即原告最晚在1994年於印尼就另結新歡,有第三者,背叛被告、遺棄被告。而被告在此他鄉異土母兼父職,倍極辛苦26年,竟反遭原告以不實言論片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及分配房產,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七、㈠原告每年只有一個月的休假來美國,大概2001年到現在原告
就沒有每年來美國。在2000年之前原告每年會來美國一個月,原告在1999年退休,退休後當年的年底有來美國過年,當時被告記得是要選總統,原告就回台灣,後來被告2001年有一個工作,原告自己在台灣有工作。大概是2006年以後原告就吵著要賣房子要錢,被告想原告在台灣有退休金有上班,為什麼老吵著要錢,也不知道為什麼。原告在2010年來美國跟我們團聚,當時被告去上班,原告跟女兒不知道談了什麼,被告回家之後女兒就建議我們來開家庭會議,當時大兒子在西雅圖,被告跟小兒子、女兒住在南加州,大兒子接到小兒子的通知也有趕回來,當天是2 月19日是大兒子的40歲生日。開家庭會議的時候,大家就問原告為什麼老是要錢,原告就自己承認他在印尼認識一個女孩子,跟她在一起,在那邊生了三個小孩,原告就說是要錢就是要養這一家人。
㈡兩造結婚之後因為被告的工作比較忙,被告在護專教書比較
忙,自從結婚後都是原告在做飯,如果原告休假來美國也是原告做飯,以前被告上班的薪水是原封不動給原告,後來婆婆來家住,被告也是把薪水原封不動給婆婆。後來2001年原告退休來的美國,原告也沒有給被告錢,被告考上美國的護士才認真出去找工作,被告從2001年開始工作上小夜班,兩造的作息時間不同,自然就會分開來睡,原告說他來美國被告跟他分房、分吃、分花用是正確,但是是因為被告上小夜班。被告跟原告之間是沒有什麼互動往來。原告在外面有女人,當時開家庭會議時說原告說小孩已經十五歲。被告是沒有證據,因為被告沒有去過印尼。
㈢被告跟原告結婚是革命出來的感情,當初父母反對,被告為
了原告,背叛父母,這種感情被告當然很珍惜。被告為了跟原告去沙烏地,成全原告的工作為重,被告辭掉台北護專的講師工作。後來小孩帶到美國唸書也是原告的堅持,我們都很尊重他。被告很重視家庭,是原告背叛我,在外面生了小孩,當然對被告就沒有興趣。結婚之後被告的薪水都是原封給原告,被告跟婆婆的關係很好,後來跟婆婆住的時候,薪水也是原封給婆婆。我很珍惜我們的婚姻,我還是要繼續為這個婚姻,我不同意離婚。
(如果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雙方將系爭房地賣掉後來分配,是否願意?)我不願意。這個房子是我買的,不是原告買的。當初被告在護專當講師,有低利貸款才用被告的名字去買房子,買了房子之後被告辭職跟原告出國,被告到沙烏地之後一樣上班,一個月八百元美金,我們說好400 元繳貸款、400 元生活費,被告在沙烏地工作七年半,被告相信被告的費用足夠付那個房子的貸款。當時小孩已經出生,是由原告來扶養,由父親來扶養是應該,被告自己個人的生活費美金400 元,足足有餘。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董烈武、董烈明與董欣如(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子女教育問題,遂於74年初由被告攜3 名子女前往美國讀書,並取得美國公民身分,而原告因工作關係,從此與被告分隔兩地,過著分居生活,一年僅見一次面,夫妻感情早已疏遠,原告於88年8 月1 日自榮工處退休後,90年移民至美國與被告及子女團聚,未料被告要求原告須與其分房住、甚至三餐及生活均自理,致原告無法適應,半年後便獨自返臺居住,10年來原告與被告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期間原告曾3 次赴美各居住1 個多月就返臺,而被告鮮少回臺,儘管回臺亦不與原告連絡,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自75年到美國以後,從沒有回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住過一天,每次回台,均住在被告姐姐家或娘家(即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 號),原告於五年前( 即96年8 月28日入院) 得了惡性腸瘤四期,開了兩次大刀,及住院化療36次,約住院100 天,被告從未照顧一天,被告與其姐李梁辰妹在原告出院後兩個月到原告家來看原告一次,帶了一磅人參,只坐了十五分鐘就走了,原告認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被告則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兩造婚後,因子女教育問題,遂於74年初由被告攜3 名子女
前往美國讀書,而原告因工作關係,分隔兩地,兩造過著分居生活,一年僅見一次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88年8 月1 日自榮工處退休後,90年移民至美
國與被告及子女團聚,未料被告要求原告須與其分房住、甚至三餐及生活均自理,致原告無法適應,半年後便獨自返臺居住,10年來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其間原告曾3 次赴美各居住1 個多月等情。被告對於兩造長期分居,原告赴美期間雙方分吃、分睡、生活均自理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2001年後偶爾至美國與被告及三名子女共同生活,因被告之工作為小夜班之護理人員,故需晚出早歸,與原告之退休作息自是大有差異,故原告為不打擾被告之生活作息,原告才主動與被告分房而睡,並非被告刻意疏遠原告等語。查證人即兩造之女董欣如到庭證稱:「我從小在美國長大,父親本來在沙烏地阿拉伯,後來到印尼工作,我母親一直陪著我們在美國,所以父母從我小時候就沒有住在一起。以前父親大概一年來美國一次,大概住一個禮拜,那時我年紀比較小,印象比較不清楚。(父親從何時沒有再來美國?)大概我高中的時候,約是2001年開始。(之後完全沒去美國?)2010年的時候,父親有來美國一次,大概待了一、二個月。(父親2010年到美國時,兩造生活互動為何?)那個時候母親在上班,他們是分房睡,吃飯也是各自料理自己的。::(母親從什麼時候開始從事夜班護理工作?)大概是我高中的時候,大約2001年從事護理工作,就會擔任小夜班,下午2 點到晚上11點,母親也經常要加班。(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2001年之前母親擔任何工作?)幫別人帶小孩。」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觀之,被告90年起因擔任護理小夜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 點到晚上11點,並非晚出早歸,縱因兩造作息時間不同,分房而睡,固合情理,惟被告仍有每天上午與放假期間,可供雙方互動,增進彼此感情,被告更應珍惜假日休息之相處時刻,惟被告仍與原告保持分吃、生活自理等生活情狀,顯非夫妻相處之道,足見兩造夫妻感情業已淡薄,幾乎無互動,原告因此無法適應,90年間赴美半年後便獨自返臺住居迄今,亦不足為奇。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75年到美國以後,從沒回到新北市○○區
○○路○○○ 巷○○弄○ 號2 樓與原告住過一天,被告每次回台,均住在被告姐姐家或娘家(即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梁辰妹到庭證稱:「(請問被告是否每年都有回來臺灣?)幾乎每年都有回來,有時候住我這邊,有時候住桃園鄉下老家,沒有回去跟原告住。」等語甚明(見本院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自1980(民國79)年2 月9 日起,至本件起訴(民國101 年2 月29日)前,共計有十六日入出境紀錄,其中自2001(民國90年)年12月22日起算者,亦多達十一次入出境紀錄等情(見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此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於五年前得了惡性腸瘤四期,開了兩次大刀,96
年8 月28日入院治療,住院化療36次,約住院100 天,被告從未照顧一天,被告與其姐李梁辰妹在原告出院後兩個月到原告家來看原告一次,帶了一磅人參,只坐了十五分鐘就走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姐李梁辰妹證述屬實(見本院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㈢、㈣觀之,足認被告既幾乎每年都有返回台灣,卻未
挪出時間與配偶即原告同住、互動,甚且原告於96年8 月因結腸惡性腫瘤而入院治療,出院後,被告卻僅有一次偕同被告之姐姐李梁辰妹前往探視原告,帶了一磅人參,短暫停留便離去,此較之一般朋友間往來,猶嫌不足,況兩造仍為夫妻關係,足見被告對原告已毫無夫妻間關愛之情甚明。
㈥被告主張:原告董培康於2010年2 月19日在美國家庭會議上
曾說在印尼有女人,原告最大的兒子15歲,則推算其出生時間即為1995年,亦即原告最晚在1994年於印尼就另結新歡,有第三者,背叛、遺棄被告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證人即兩造之女董欣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10年的時候原告在美國有跟家人開家庭會議?情況如何?)有。那時候父親常打電話來跟哥哥要錢,大家想要了解父親為什麼常常需要錢。開會的時候,父親跟我們說他在印尼認識一個女人,他在那邊生了三個兒子,因為那邊小孩要讀外國學校學費很貴,所以他需要錢。哥哥他們就有點生氣,之後就沒有再給父親錢。::::當時有討論是否要賣台灣的房子,台灣的房子就是目前父親住的地方,如果台灣的房子賣掉的話,父親要住哪裡?那個房子也算是她們老了之後的保障,如果賣掉父母老了要住哪裡,後來大家討論的結論就是不賣。父親會一直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勸媽媽把房子賣了。我們有跟父親說生活上欠什麼,我們會幫他買。(證人董欣如剛才陳述,開家庭會議的時候,父親承認在印尼有跟女人生三個小孩,是否還有其他證據?)我在美國有看到父親常常講電話,好像是講印尼話,他的手機裡面也有一個小孩的照片,其他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開筆錄)。由上觀之,固不能依證人董欣如之證詞,即確切證明原告在印尼有女人並有育三子等情事,惟據證人董欣如之證詞,原告確曾於2010年2 月19日在美家庭會議中提及此事,此等言語不顧在場被告顏面及心理反應,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之形成、擴大,亦有可歸責之處。
㈦綜合上情,並參諸兩造之陳述,兩造長期分居,原告退休後
90年赴美半年期間,及其後數次赴美期間,雙方分睡、分吃、各自生活自理,幾無互動;原告於90年在美半年後,返台獨居迄今12年多,其間被告雖多次返台,均係住在其姐或娘家,未挪出時間與配偶即原告同住、互動,甚且原告於96年
8 月因結腸惡性腫瘤而入院治療,出院後,被告卻僅由其姐陪同前往探視原告一次,短暫停留便離去,被告從未與原告同住,雙方長年各營生活,形同陌路,原告則於2010年(民國99年)2 月19日在美家庭會議中揚稱:其在印尼有女人,並育有三子等語,顯見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被告雖稱有其維持婚姻之意願,惟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則稱:「( 如果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雙方將系爭房地賣掉後來分配,是否願意?) 我不願意。這個房子是我買的,不是原告買的。」等語,延續雙方是否賣屋之爭執,難見有何化解之機,足見兩造已難有和諧之望,客觀上實難期待兩造攜手共營夫妻生活,是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㈧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
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見前述(二)㈠至㈦),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有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及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二、有關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
㈡本件兩造於58年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
告於101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請求離婚,有卷附戶籍資料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而本院既准依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最初起訴時101年2月29日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㈢原告主張本件起訴時(101年2月29日,見本院收狀戳記),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僅被告所有(65年8 月9 日買賣登記取得)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之房屋一間及所坐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下簡稱: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紙在卷可參。系爭房地價值經本院囑託呂煥章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房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於本件起訴時(101 年2 月29日)之總價為68
6 萬6189元,此有呂煥章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證。兩造對於上開鑑價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是兩造現存婚後應列入分配財產之差額為686 萬6189元,兩
造平均分配,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為343 萬3095元(計算式:0000000 ÷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43 萬309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