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83號原 告 邱俊元被 告 鄔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 月19日結婚,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2 段111 號9 樓,惟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境紀錄各

1 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90年3 月19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同年5 月7 日原告單獨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後被告並未入境臺灣,兩造隨即於同年6 月4 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隆昌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取得大陸地區離婚公證書後,於同年12月5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原告提出之文件有欠缺,經戶政事務所於同日撤銷離婚登記,故原告之婚姻登記至今仍存在,惟兩造已長久無聯絡,且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但均無法取得聯繫,兩造已逾1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嗣於90年6 月4 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隆昌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取得大陸地區離婚公證書後,於同年12月5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原告提出之文件有欠缺,經戶政事務所於同日撤銷離婚登記,故原告之婚姻登記至今仍存在,惟兩造已長久無聯絡,且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但均無法取得聯繫,兩造已逾1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邱添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離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離婚公證書及離婚撤銷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6 月1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82078號函覆表示: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不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婚後不久即於大陸地區法院調解離婚,兩造已逾11年未共同生活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