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98號原 告 陳品全被 告 黃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婚後於民國99年1 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偕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歸,被告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被告則具狀主張兩造婚後於99年1 月24日分居前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2 樓,此有被告101 年5 月17日書狀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