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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65號原 告 廖偉渤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戴欣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弄16之3 號」,查且查本件被告仍籍設該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之離婚事由,亦係發生於上開兩造同住地址之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