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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83號

101年度家救字第119號原 告 黃梅鶯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被 告 陳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佈,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於101 年4 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章可證,是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二、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 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 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可知兩造於91年11月18日結婚,婚

後約定共同住在屏東縣○○鄉○○村○ 鄰○○路○○號。而原告固主張其嗣於98年間因不堪被告毆打、辱罵之虐待而逃離北上,並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惟被告迄今仍居住於屏東縣○○鄉○○村○ 鄰○○路○○號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仍在屏東縣○○鄉○○村○鄰○○路○○號,甚為明確,尚不得以原告事後與被告發生齟齬單方離開該住所地,即認得由原告一方單獨廢棄雙方協議之共同住所地,否則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之專屬管轄即失其意義。

㈡況依原告起訴狀載,有關離婚事實之原因如不堪同居之虐待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等之事實,均發生於兩造共同住所地,本院更無管轄餘地。

㈢是以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因兩造離婚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19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