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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56號原 告 王天誠被 告 林秋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方面:緣原告於民國93年間因案須入監服刑,為方便被告可於原告服刑期間前往探視,故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故兩造間未具備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難認為有效,既無結婚之行為,應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此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趙菊源到庭證稱:「(問:證人到院欲說明何事?)我兒子跟林秋玉結婚的事情我知道,好像是寫個同意書就去辦登記,他們沒有舉行宴客,只是簽一簽就去戶政辦登記了。」、「(問: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是否證人本人簽名?)是我簽的,是我兒子拿來給我簽的。...」等語屬實(見本院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偏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 條係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後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93年10月10日為結婚登記,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核先敘明。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該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惟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 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 年5 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認「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查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渠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