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64號原 告 羅珮綺訴訟代理人 潘慶峰被 告 陳明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借提到案後,其表示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庭並請求解還,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 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原告原係越南國人,已於98年3 月11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99年4 月20日初設戶籍。婚後始知被告犯案累累,原告來臺翌年,被告即因持有槍械等罪名遭受羈押,出監後於94年4月至97年1 月間又因案遭受通緝,先後多次入監服刑,自兩造婚後累計在監服刑至少約有6 、7 年之久;因被告經常在監服刑,因此並無給予家庭生活費用,二名子女自幼均係原告獨力照顧;原告懷孕第二胎時,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時常以言語及行動對原告造成傷害;原告亦多次於被告皮帶及褲頭發現毒品,於洗衣機內發現槍械,身邊之現金亦常遭被告竊取,惟因擔心其暴力行為,因此隱忍多時,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1 年3 月,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強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因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其應執行刑9 年4 月,目前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因被告大部分時間在監執行,因此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均原告負擔,對原告請求離婚,沒有意見。並聲明:同意離婚。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12月1 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犯案累累,長期在監服刑,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子女均由原告獨力照顧,被告未盡照顧家庭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二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兩造婚後,被告不務正業、經常犯案,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強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因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1 年7 月,定其應執行刑9 年4 月,長期在監執行中,又未盡人夫人父之責任,鮮少提供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