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59號原 告 陳莉婷被 告 林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100 年7 月28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服刑中,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不同意離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0 年9 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被告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 年6月確定。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破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否認。
四、兩造於100 年9 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年6 月,於100 年7 月28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服刑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1 年
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6 年6 月,於100 年7 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云云,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