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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6號原 告 孫松湘被 告 楊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2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0年8 月21日來臺與原告團聚,詎因兩造生活上認知不同,被告竟於90年10月15日出境返回大陸,其後未再來臺,且無法聯絡,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已近11年,是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90年8 月21日曾來臺與原告團聚,詎因兩造生活上認知不同,被告竟於90年10月15日出境返回大陸,其後未再來臺,且無法聯絡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住,但旋於90年10月15日出境返回大陸後未歸,且無法聯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1年之久等情,業如前所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