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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7號原 告 侯淑惠被 告 林慶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9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甲○○、乙○○,現均已成年。然婚後被告於76年至82年在建厚電子任職期間,在外花天酒地,與其他女子在外同居,並挪用公司公款,導致原告嫁妝房子遭法院拍賣,而被告薪資均用於在外養女人、交際應酬,長期未負擔家用,甚至曾因積欠酒債,致酒店派人至家中騷擾,讓原告及子女擔心害怕。83年間原告又為被告籌錢50萬元投資厚特公司,希冀被告能賺錢還債,但被告仍不改惡習,不斷積欠酒債、交際費,導致原告又為其負債增加20萬元。91年間被告再向原告借40萬元至大陸投資、創業,此後即長期定居大陸,並與大陸女子同居,棄原告母子3 人於不顧,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均仰賴娘家家人幫忙,才能讓原告順利扶養子女長大,這10幾年原告已為家庭生活費用向銀行借貸高達282 萬元。

被告在大陸期間,每次均長達3 至6 個月始返臺1 次,且返臺後亦僅將板橋家中當成旅館,不但在家裡酗酒、隨地大小便,且每次停留不超過1 星期,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兩造之間長期有名無實,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發生外遇,然已經由被告父親出面協調,原告已原諒被告。而被告任職建厚電子期間,每月薪資10萬元均交予原告,後因公司債務問題連累家中房屋遭法院拍賣,被告亦深感愧疚,惟被告仍辛苦創立厚特公司,並將每月薪資4 萬元之一半交予原告,後因厚特公司遭合併,被告才向原告借40萬元至大陸創業,詎料因公司虧損而結束營業,被告即在友人介紹下至順昱科技擔任副總,惟被告仍將薪資一半交給原告,嗣後被告時運不佳,離開順昱科技後,長達4 、5 年期間,工作均不順利,並於2 年前因病返臺休養,被告在臺期間,經常陪伴原告四處拜神,並陪岳父進行化療,兩造關係非常融洽。而被告在子女幼年至高中期間,均有善盡家庭責任,後因公司倒閉,被告無法維持家計,被告始至大陸創業,且被告因曾幫人擔保賠1 千萬,所以名下無法有財產,只得至大陸工作,只要被告工作穩定,被告就能拿錢給原告。被告目前在大陸公司擔任副總,每月薪資2 萬元外加獎金。原告係因信仰關係,其師姐說被告在大陸與別人生了1 個小孩、被告在大陸沒有光明等原因,而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然原告與被告分房睡係因被告患有糖尿病,原告叫被告分開睡。被告會慢慢改掉喝酒惡習,堅決不離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兩造於71年9 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2

名子女甲○○、乙○○,現均已成年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為證,首堪認屬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76年至82期間,曾發生外遇,在外與

人同居,導致夫妻失和,且因公司倒閉,導致原告所有之房地遭法院拍賣,嗣91年間向原告借款40萬元至大陸投資、創業,長期定居大陸,多年未給原告家庭生活費及小孩扶養費,而被告在大陸工作期間,每次均達3 至6 個月返臺1 次,且返臺後雖住於家中,卻在家中酗酒,並隨地大小便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原告提出之住家照片11幀、被告飲酒之酒瓶照片2 幀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3 個工回來1 次,每次待1 個多禮拜,被告都在大陸。……(問:小孩是何人照顧?)吃飯都是在我這吃,現在也都住在一起,現在也都會到我那裡吃飯,我每天都會煮。(問:小孩讀書是何人出錢?)我。約費2 、3 萬都是我出的。我錢都是拿給我孫子去繳費,我為我女婿沒賺錢,我女兒很可憐,所以我就幫忙出錢,小孩高中、大學的學費是我出的,我還會提供他們吃飯。(問:小孩平常何人照顧?)小的時候是我在照顧,現在小孩都大了。(問:是否知道被告拿生活費給原告?)我不曾見過,我問原告,原告都說沒問。……我都會問被告有無拿錢回來,原告都說沒有。……(問:被告去大陸差不多多久期時間?)10幾年。我問原告,原告都說被告沒拿錢。(問:有無聽過原告說被告希望原告去大陸住?)沒有。(問:原告是否會迷信?)他只會拜拜。……(問:二人一個在臺灣、一個在大陸是否會影響婚姻?)有。而且被告沒有拿錢回來。(問:原告跟小孩為何沒有去大陸看被告?)被告又沒有叫他們去。……(問:原告現在住的房子是何人買的?)娘家幫他買的,沒有收房租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曾在家中亂小便,10年前有外遇,最近6 年沒有付過家庭生活費等語(見本院

101 年4 月2 日、101 年8 月6 日、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外遇已是10年前之事,業經原告原諒,原告係因迷信始要求離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曾發生外遇,且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兩造所生之子女亦均由原告及原告母親照顧,又被告現長期前往大陸工作,返臺期間亦在家中酗酒,酒後甚在家中隨意便溺,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因被告婚後曾發生外遇,且長期未給付生活費用,被告並長期在大陸工作,返臺回家期間,在家中有酗酒惡習,且不注意清潔,衡諸社會常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堪予採信,且其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