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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20號原 告 陳冠羽被 告 翁儷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工作需要,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結婚之登記,其後因雙方各自忙於工作,因而遲遲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往後數年,更發現彼此很多觀念想法差異甚巨,雙方皆認為不宜繼續這段未完成之婚姻。兩造之婚姻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不具備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是兩造結婚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兩造未舉行結婚典禮、沒有發喜帖、喜餅、餐廳宴客等,兩造只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已。並聲明: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兩造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陳彥廷證稱:「(兩造於96年11月29日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沒有。」「(有無發喜帖、發喜餅、餐廳請客?)都沒有。確定沒有。」等語,而被告對其等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亦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結婚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