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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44號原 告 陳福矩被 告 熊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於100 年8 月4 日來台與原告團聚,詎其於101 年2 月14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來台,並傳送簡訊表示:其不想再回台灣,欲與原告離婚等語,此後被告即無任何訊息,亦無法聯絡。是兩造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豊雄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後是否有跟你同住?)沒有。但是我與兩造是住在附近,我有經常過去探視兩造。」、「(問:兩造婚後感情如何?)他們感情還不錯,跟我兒子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問:被告2 月14日為何要回大陸?)被告當時表示他想念父母要回去探視父母,我還跟被告說妳回來台灣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會去機場接他」、「(問:被告後來為何不再過來台灣?)被告回到大陸一個多月,遲遲沒表示要回台灣,我跟我兒子就試圖要與被告聯絡,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回電,直至今年某一天就傳了一封簡訊給我兒子,內容大概是表示要請我兒子把這封簡訊一起拿給我看,他覺得對不起我們,因為他在台灣生活不習慣,想在大陸跟父母一起生活,他已經在大陸找到工作了,他會把離婚協議書從大陸寄過來台灣給我們,但是我們等了幾個月都沒有收到」、「(問:被告傳了這封簡訊之後,你們是否有聯絡被告?)有。但是後來電話變成不通,應該是換電話。我有請被告在台灣的親戚聯絡被告,確定被告的意思,但是被告的親戚也表示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核結果,被告確曾於100 年

8 月4 日入境台灣,嗣於101 年2 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100 年8 月4 日來台與原告團聚,惟於101 年2 月14日返回中國大陸探親後迄今未歸,嗣並表明已無意再來台,且欲與原告離婚等情,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