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05號原 告 羅蘭芬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陳文誌
陳文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偏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 條係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後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德恒於83年8 月14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簽立結婚證書,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除本法(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繼承回復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該法所定甲類、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1 項,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 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起訴請求⑴確認原告與陳德恒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⑵確認原告對於陳德恒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塗銷。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陳德恒於99年12月21日死亡( 原證l :陳德恒除戶戶籍謄本
) 。原告與陳德恒於83年8 月14日舉行公開儀式,有證人周超人、沈正華等諸多親友在場見證,並於結婚證書上簽名為證。婚後,原告與陳德恒、被告二人共同生活十餘年,但因事忙而未及辦理結婚登記,迄至陳德恒去世為止,仍未辦理結婚登記。
㈡被告二人則係陳德恒之婚生子女,於陳德恒去世後即以陳德
恒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l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l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與陳德恒間之婚姻關係既因未及辦理結婚登記而
無法證明其存在,進而為被告所否認,並由被告辦理陳德恒遺產之繼承登記,使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必要以判決除去之。又被告辦理陳德恒遺產之繼承,即係侵害原告主權利,爰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陳德恒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⑵確認原告對於陳德恒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文誌部分:承認原告與其父陳德恒有婚姻關係,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文曄部分:否認原告與其父陳德恒有婚姻關係,訃聞是原告自己弄的,因為原告說她是長輩。
三、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陳德恒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關於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自不適用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效力之規定。從而,被告陳文誌雖承認原告與陳德恒間有婚姻關係,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說明,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亦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與陳德恒於83年8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住處結婚,並經證人周超人、沈正華等諸多親友在場見證,且簽立結婚證書,婚後,原告與陳德恒、被告二人共同生活十餘年,但因事忙而未辦理結婚登記,嗣陳德恒於99年9 月21日死亡後,原告為陳德恒之護喪妻,兩人間有婚姻關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照片影本10幀、治喪費用表影本1 紙、繳稅取款委託書影本1 紙、勞務費用明細表影本1 紙、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影本2 紙、訃聞影本1 紙、結婚證書影本1 紙等為證。被告陳文誌對原告之主張雖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業見前述;被告陳文曄則以前開陳述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其與陳德恒於83年8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
5 樓住處之結婚宴客,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第第982 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之民法
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分別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及84年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上所載證婚人周超人到庭證稱:
「(卷內83年8 月14日的結婚證書是否為證人所簽名?( 提示) )是我簽名蓋章的。(當天的情況如何?)我還沒前去,被告的父親就跟我說,要找我吃飯,我問他要幹嘛,被告父親就跟我說他們要結婚,被告父親要跟原告結婚。當天我去了,我跟我二哥周超奇一起前往,還有沈正華,我們都認識。(現場還有其他人?)除了原告跟被告父親以外,還有綽號叫黑人的,另外還有一個男的我不認識。(當天是在哪裡吃飯?)在原告家,保平路的家。(當天吃什麼?)有一些是請外面做的,有一些是她們自己做的。(原告家在幾樓?)五樓。(當時五樓的大門是開著還是關著?)應該是關著。(當天是否有什麼特別的佈置,如喜字、喜帳,可以讓不特定人知道這是在辦結婚?)都沒有,就只是在家裡吃飯。(吃飯時間大概多久?)我大概下午就到了,吃到晚上7、8 點,然就各自散去。(結婚證書是否當場請證人簽章?)是的。」等語甚明(見本院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證人周超人之證言,均不爭執(見本院同日筆錄)。
㈢綜觀上開證人周超人所述,足見原告主張其與陳德恒於83年
8 月14日結婚宴客地點,係在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住處,屬一封閉式之場所,且該住所之大門閉鎖,復無其他如喜字、喜帳之類之特別佈置,一般不特定之第三人根本無從認知當日住處內之行為與意義,顯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舉行結婚儀式,是以原告與陳德恒於當日在住宅內之宴客,縱使當事人主觀上認係舉行婚禮,惟揆諸前開㈠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仍難謂符合法定之「結婚公開儀式」。
㈣結婚不具備該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
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 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 年5 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認「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本件原告主張之結婚,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不具備結婚公開之儀式,其結婚為無效,原告與陳德恒間即不存在婚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陳德恒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與陳德恒間既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即非陳德恒之配偶,原告對陳德恒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原告主張其為陳德恒之配偶,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陳德恒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及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