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55號原 告 林阿生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劉美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民國83年5 月1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登記前後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事後亦未補請宴席,是兩造間之婚姻不具備修正前民法982 條所定之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確有補請宴席,係以新居落成及結婚補請之名義請客,因原告係第二次結婚,故當時未發喜帖,補請時亦請宴請親戚,且補請當日,原告舅舅亦依古禮送來母舅聯,當日亦有拜祖先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所明定。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戶籍上雖登載被告為其配偶,但實際上兩造在國外僅有同居關係,未具備任何結婚之形式要件乙節,若其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5 月1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佐,且有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29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各1 件佐卷可考,自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於83年間,是否有舉行公開之結
婚之儀式,亦即兩造於83年間,是否有以結婚為理由宴請親戚,或僅係慶祝之宴席理由係為新居落成而宴客?⒈按民法第982 條有關結婚之形式要件,係於96年5 月23日修
正公布,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公布後1 年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是被告主張渠等於97年2 月
6 日結婚,則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自應踐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辦理結婚登記,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士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國中畢業就跟兩造同住,住到我當兵,我跟他們一起工作,我現在沒有跟他們同住,但是我媽媽到現在還有跟原告同住。(問:是否有參加你母親所說請客?)有,我當時
16、7 歲,我當時已經跟他們同住,我知道他們是先去登記,登記完沒多久就補請。……(問:是否知道兩造當時補請的目的?)媽媽當時跟我說是新居落成跟結婚補請。……(問:當天媽媽跟叔叔在家有無拜祖先?)有,有準備牲禮,當時我在旁邊但我沒有注意聽,在場的有很多親戚,媽媽的哥哥、姊姊、妹妹都有來、叔叔的兄弟姊妹及爸爸、我阿公。……(問:有無看到母舅聯?)有,是叔叔那邊送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劉月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參加兩造的補請?)有,我爸爸、我姊姊都有上來祝賀,是83年5 月,是祝賀他們結婚及新居落成,當時我姊夫說沒有請其他朋友沒有發喜帖,他們都有通知我要請客,他們說他們要登記結婚,跟新居落成一起請,當天是沒有什麼結婚儀式,因為他們二人都是第二春,沒有新娘服,只有親戚,他們有拜祖先,我有在場還有我爸爸、姊姊、哥哥,他們是早上拜祖先再去餐廳的,印象中原告那邊二弟、三弟、四弟、媽媽、弟媳有在場,原告的舅舅有送喜聯,喜聯就是母舅聯,就是一條紅色毯子別錢,也有雙喜字,祝賀詞內容我忘記了。請客當天我有包禮金,餐廳現場沒有另外擺收禮金桌。(問:拜祖先時有無聽到內容?)主拜是兩造,我知道原告母親有在旁說好話,說今天是兩造再婚,希望祖先保佑還有新居落成的話。(問:母舅聯有無拿到請客現場?)有,是請完後再拿回家吊起來,在餐廳時是吊在牆壁。(問:當天兩造有無逐一敬酒?)有,他們有一桌桌敬酒,但是我沒有陪他們敬,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話,他們敬到我們那桌時就說感謝你們來參加我們的喜宴,我們就祝他們永結同心等語相符(見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友人陳喜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結婚?)我知道,但他們沒有寄喜帖給我,因為在工地作工時他們都有跟我說要結婚了,他們剛認識沒有同居,後來同居時說要結婚,兩造都有跟我說要結婚了,沒有講說要發帖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確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是被告辯稱:兩造於83年間辦理結婚登記後,確有以結婚補請及新居落成為由,公開宴請親戚之情,尚非無據,即堪採信。
⒊至證人即原告之四弟媳陳玟蔆、四弟林建明雖到庭證稱:這
個宴客是為了新居落成,結婚我們不裀道,因為我們完全不知道大哥登記結婚這件事云云,然渠等亦證稱:當日原告之舅舅確有贈送母舅聯,且當天亦有準備牲禮拜祖先等情,核與前開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士展、被告之妹劉月里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原告前有一次婚姻之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係第二春,希望低調處理,故當時僅有宴請雙方親人出席見證,同時併慶賀新居落成,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況當天宴客之目的如非舉辦婚禮,僅係慶賀原告新居落成,豈可能雙方家長均到現場?兩造並一同於餐廳門口迎接客人?且原告之舅舅甚以母舅聯慶賀?兩造復於住家準備牲禮敬拜祖先?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兩造於83年辦理結婚登記後,確有在某餐廳補請婚宴,該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及新居落成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雖無世俗之鞭炮、迎親隊伍、印發喜帖等情,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足徵被告辯稱:當時確係結婚補請與新居落成一併宴客之悄,即堪採信,堪認兩造於戶籍登記結婚後補行公開的婚宴,已有結婚事實,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是認兩造婚姻關係為有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