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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88號原 告 陳芳如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黃福興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31日結婚,然被告自婚後即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今仍失業而無收入,任由原告自力謀生,且被告婚後常因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即不斷吵鬧妨礙原告睡眠,使原告終日陷於痛苦中,因而罹患憂鬱症,對原告精神生造成嚴重痛苦,顯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再兩造自96年6 月起即分居,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達5 年之久,且兩造不能同居之原因係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綜上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各1 件、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於95年3 月31日結婚,然被告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因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即不斷吵鬧妨礙原告睡眠,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且兩造因上開事由,自96年6月起即已分居,距今已有5 年之久,均無行共同生活,又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因被告婚後從未給付生活費用,且被告屢屢因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即吵鬧不休,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且兩造自96年6 月起即未共同居住,已逾5 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衡諸社會常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堪予採信,且其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