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03號原 告 林麗娟被 告 蘇苗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4 月16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婚後兩造共同經營小吃店,但因市場環境變遷,以致生意每下愈況,終至歇業。被告自此開始意志逐漸消沉,每日無所事事,不想他圖,而原告為生活及子女生計,便在附近菜市場工作賺錢貼補家用,本想被告只是一時消極,詎料被告非但不去覓職,更成天在外玩樂、麻痺自己,完全不顧家庭。且被告幾乎每日向原告索錢花用,若有不從便不斷吵鬧,甚至前往原告工作場所胡鬧。更甚者,被告為索錢花用,完全不顧原告在外工作疲憊不堪,回到家又極盡所能以疲勞轟炸方式,整夜禁止原告睡覺。為此,原告為了家庭和諧,經常向親朋好友借貸以滿足被告,但當無從借貸時,被告又再度對原告強制禁止睡覺的精神虐待。如此狀況持續了兩年多,終致原告身心崩潰,而於95年間由原告父母帶回娘家調養。
且自95年間迄今已六年有餘,被告不曾來探視或慰問,直至近日才來電,卻係向原告追索金子。原告是在長期受到被告精神虐待情況下才返回娘家調養,直至100 年初才逐漸恢復,被告卻未為聞問、關心,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原告前揭主張均非事實,被告起初在家裡照顧父親,被告兄長、母親會給予被告薪水每月二萬元,前年夏天開始,被告在團膳公司幫廚,每月一萬五仟元。被告不曾向原告索錢花用,未前往原告工作場所鬧事,亦無整夜不讓原告睡覺,或由原告向親友借錢供被告花用之情事。95年間原告家人把原告帶走,兩造始而分居,小孩自原告離開後即與被告同住。原告農曆春節會回來陪小孩與被告,被告有至原告娘家,但渠等不歡迎,被告不同意離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83年4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育有一名子女。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破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否認。
四、兩造於83年4 月16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2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林清吉到庭證稱:「(問:兩造是不是在95年間就分居至今?)是的。」、「(問:為何原因?)被告那段時間都沒有工作,還向原告要錢,要不到晚上不讓原告睡覺,原告因此生病,所以我把她帶回娘家調養,被告都沒有來看,也沒有打電話來,彼此都沒有聯絡。」、「(問:那段時間原告有無向娘家人借錢給被告花用?)有,那時候沒有錢,原告會回來向我太太拿錢回去貼補家用。」、「(問:被告為何沒有工作?)我不清楚。」、「被告從來沒有來過,電話也沒有打過,被告曾經到新竹市明清宮幫忙,離我家才一點點路,被告也都不願意來。」等語。本院審理中被告亦坦承兩造自95年間分居至今,且未給付生活費等語。顯見兩造夫妻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彼此均無良性互動,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空言否認其情,委無足取。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一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不事生產,又向原告索錢花用,如有不從便不斷吵鬧,甚至前往原告工作場所胡鬧,或不讓原告睡覺,原告不堪被告長期精神虐待而回娘家療養,被告亦不曾聯絡、關心、慰問,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6 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