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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寶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珍被 上訴人 范游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130 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寶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起,即與被上訴人范游淑娟就臺北市○○○路○ 巷○ 號1 樓簽訂租約,延續每年簽訂租約1 份,至100 年1 月1 日再續簽1 年。當初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押租金8 萬元,至100 年仍以8 萬元為押租金。上訴人以該屋借與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下稱消費者協會)使用,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解約即與消費者協會另訂租約,以致消費者協會更換門鎖使用。被上訴人違約未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房屋與上訴人,同時未通知上訴人即解約,依法被上訴人應退還押租金8 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3 月與消費者協會簽訂租約,顯有將上訴人之押租金移作消費者協會之押租金使用。

㈡、當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時,被上訴人請律師具函略稱:上訴人積欠99年6 月及100 年2 月租金合計8 萬元未給付,因此所繳納之押租金全數扣抵等語。若被上訴人如此勢利之人,100 年即要求將租金調漲至4 萬5000元,如何會在99年6 月未收到租金而不動聲色,顯係謊言而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未付100 年2 月租金,換言之100 年1 月租金即有付清。今又稱100 年1 、2 月租金均未付,更是謊話連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續約簽訂租約時即付4 萬元,2 月又付4 萬元現金,因與被上訴人已租2 年而未強制要求簽收,如上訴人1 、2 月均未付租金,被上訴人早已請律師具函通知違約解約付8 萬元之租金。被上訴人反反覆覆無具體事實理由,其言顯不足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通知不再租用該屋,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依法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就被上訴人口述即予採信,自有偏頗之虞。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欲調漲租金為4 萬5000元,上訴人與其協商始同意1 至6 月之租金仍維持為4 萬元,7 月起始調漲為

4 萬5000元,原審認定上訴人每月應付租金為4 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 萬元之租金未清償,與事實不符,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1日已具狀檢附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提領5 萬元,4 萬元交與被上訴人作為2 月租金,另1 萬元作為公司備用。原審未予審酌,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

㈣、依經驗法則及客觀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續約後,豈有不給付頭期及二期租金之理由。何況100 年1 至6 月之租金為

4 萬元,至7 月始調漲為4 萬5000元之情形。上訴人為求公平正義,不容無道義之消費者協會與被上訴人共謀奪取上訴人應有之押租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著重於上訴人未付清之租金數額為何及其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之糾紛始末,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所稱之經驗法則為何,亦未為任何說明,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理由所指稱之違背法令,並未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未準用同法第

469 條第6 款規定即明,是以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