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楊碧珠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緣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電信公司)之業務代表黃鈺庭小姐於民國94年5 月初向上訴人兜售「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服務,以節話費專案直銷方式,宣稱只需支付一定數額,且於公司及住宅安裝節話器裝置後,即可於30個月內撥打1 萬分鐘之通話時數。

上訴人當時因欲替一位朋友之兒子購買行動電話,遂提供個人資料予黃業務代表,然上訴人未曾見過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暨後附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更未於其上親自簽名。黃業務代表僅告知上訴人購買上開商品之條件為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 元,分期付款至代收款銀行即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亦即自94年6 月起至96年5 月計2 年,支付價款共48,000元,即可享受上開節話費之專案優待;及新光銀行將會打電話給上訴人作徵授信調查以確認上訴人之身分。上訴人並不知顛峰電信公司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且未曾授權被上訴人或顛峰電信公司或其業務代表或任何代理人代辦消費性貸款事宜。故上訴人於94年5 月6 日係基於預期心理因素,而回答新光銀行有關私人資料之徵授信調查,該徵信照會之電話錄音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購買顛峰電信公司之商品而有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又上訴人於94年

6 月自顛峰電信公司取得手機後,顛峰電信公司卻遲未至上訴人之公司及住宅安裝節話器裝置,上訴人於94年8 月確定顛峰電信公司已片面毀約,依約本得拒絕支付分期付款,故上訴人繳納2 期分期款項後,遂於該月停止支付款項。至於巔峰電信公司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此屬巔峰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上開節話費商品之行為,與巔峰電信公司偽造上訴人簽名之犯罪行為,混為一談,並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電信商品及依約向新光銀行繳納2 期分期款項之事實,而充作上訴人與新光銀行就消費性貸款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顯與事實不符。㈡、臺中地檢署於94年11月14日查出顛峰電信公司涉嫌以節話費之直銷方式廣納會員,疑似非法吸金案,致3 萬多用戶受害,已依常業詐欺等罪,於95年10月將該公司負責人提起公訴。

該起訴書中記載顛峰電信公司以節話費誘騙被害人充當人頭戶向新光銀行辦理所謂消費性貸款,並要求將貸款款項匯入顛峰電信公司之帳戶,再由新光銀行以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為由,向被害人請求清償借款。又上開吸金案經起訴後,被上訴人經常以所誣指之債務打電話向上訴人催償債務,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睡眠與健康及員工之情緒與士氣,上訴人為避免長期興訟及影響上訴人之信用與商譽,方於95年10月24日主動回覆被上訴人之簡訊,但上訴人從未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㈢、被上訴人早於96年5 月1 日就以同一清償債務事件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北小字第1564號受理,並於96年

7 月6 日、96年7 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及將上訴人當庭親筆書寫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後,承辦法官原定96年

8 月底宣判,未料,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4日撤回起訴,致該案以撤回方式終結。被上訴人復於101 年6 月5 日於不同法院提出相同內容之案件,惟此次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53 條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提出關於上訴人否認系爭申請書非其親簽,並不妨害契約之成立,及消費借貸契約因指示交付而成立之論點,企圖以徵信照會及來電詢問之電話譯文等事後對談內容,推論上訴人自己承認債務,依此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之契約。然上訴人僅係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手機及使用通話費,並未辦理貸款,故上訴人並不知購買手機會變成積欠銀行貸款,更未承認有貸款債務關係。㈣、本案不僅未有任何書面契約,更無合意之口頭契約。被上訴人從未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及具證據力之直接證據,其所提系爭申請表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簽名,且申請日期空白,僅列亞太行動假期之簡單商品名稱,完全無任何服務內容及項目,並非一般電訊公司之手機及通話服務之申請表或契約書。而系爭貸款約定書則係被上訴人於原審首次提出,倘上訴人曾經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貸款約定書,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時,並無不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之理,足見系爭貸款約定書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顯不足採。原判決引用上開充滿瑕疵之系爭申請表及貸款約定書之證物資料,實不足以作為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證據。又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貸款匯入上訴人本人或指定帳號之撥款證明,亦未提出貨款已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顛峰電信公司之證明。原審不僅未要求鑑定或當庭勘驗系爭申請表或貸款約定書上簽名之真偽,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撥款證明,反而採納被上訴人之論點,僅依據上開徵信照會及來電詢問之事後訪談內容,即推論上訴人有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知悉貸款之內容與條件、上訴人自己承認債務,進而認定兩造間成立民法第153 條所規定之意思合致之契約,顯見原審判決違背事實與斷章取義,有違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而原審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對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且上訴人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