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帝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坤珍訴訟代理人 黃清泉被上訴人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1246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所認系爭運送契約,於託運人簽章處下方記載:「寄件者有優先負擔運費之責任」,惟此並非本件兩造於100 年9 月所簽訂之契約,而係兩造間於99年12月10日第一次所簽訂之協議,上開文字記載,其相對位置及文字大小,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明示原則而無效,原審竟予援用,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甚鉅;又兩造於100 年9 月27日就本件另行特別約定運送方式,其中就運費給付方式亦約定以國際貿易中FOB 之方式運送本案之貨物,此與原協議約定不同應不能一體適用。且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取貨時,未曾向上訴人員工說明任何文件上之任何英文記載之意義,原審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於提單上勾取「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 」之選項為真實,上訴人既明知國際貿易FOB 原意,邏輯上當不會在提單上勾取上開欄位,原審既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則當不得約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況上訴人為一專業之醫療器械商,被上訴人為歐洲最大之專業快遞運輸公司,就國貿慣例、約定、操作手法,及本案之訴求範圍,皆屬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原審所謂難見其顯失公平,實對上訴人有所不公,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文件因未明示,上訴人既是不察,如何要求修改或要求刪除,故原審之論,實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相悖。再者,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66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均應向第三人請求運費之給付,另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62年3 月19日貿(62)秘發字第4597號函釋亦說明FOB 係指賣主將貨物運至裝船港口裝上貨船後,其應負之責,即告終了。是本案之運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自理。抑且,縱兩造間有原審所認定之委任關係,應由上訴人給付運費,惟受託人未依委託契約運送貨物並同時收取運費,已致委託人受有損害,當然應負賠償責任,原審未就此責任予以論述,實有欠缺。又被上訴人豈止是受託運送貨物之人,同時亦擔任專業報關行之工作,整個國貿交易,悉由被上訴人全盤操控,當買方不願支付運費時,所應採取之權宜措施,依理應已知悉,斷不可將貨物交予買方,並應與賣方即時連絡,惟本案被上訴人無任何作為,實有嚴重違失。原審判決顛倒國貿事件之交易習慣,使賣方所為FO
B 約定即完全形同虛設,遑論對國貿市場造成之衝擊,而被上訴人將貨交予第三人時即告完成國貿交易,被上訴人除為當事人外且負有嚴重違失,豈能倖免於任何損失之外,為求國貿市場之穩定,並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運送貨物,經被上訴人依約送達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運送契約書、提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係兩造間於99年12月10日第一次
所簽訂之協議,並非兩造於100 年9 月所簽訂之契約,且其上所載「寄件者有優先負擔運費之責任」,其相對位置及文字大小,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明示原則而無效云云。然查,參酌兩造於99年12月10日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既非係針對特定之貨物運送,且係關於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運費優惠價之約定,自係兩造日後所簽訂個別運送契約所應適用之一般條款,又上開契約上所載「寄件者有優先負擔運費之責任」,其位置係在上訴人簽名處之正下方,其文字大小亦與契約內容之文字大小並無二致,此有上開運送契約附卷可稽。故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審酌認定系爭運送契約中上開文字之記載已明訂託運人就運費有優先負擔之責,此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揭陳詞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云云,並無理由。
㈣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
、66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均應向第三人請求運費之給付;另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62年3 月19日貿(62)秘發字第4597號函釋亦說明FOB 係指賣主將貨物運至裝船港口裝上貨船後,其應負之責,即告終了。原審判決顛倒國貿事件之交易習慣,使賣方所為FOB 約定即完全形同虛設,遑論對國貿市場造成衝擊云云。惟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66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並非係屬最高法院之判例,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上開個案於本件訴訟能否一體適用,亦非無疑。再者,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引之經濟部函釋,亦非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指「違背法令」之範圍;又上訴人雖復稱原審判決顛倒國貿事件之交易習慣云云,然未見其具體說明有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足以揭示出賣人一方絕對無給付運費責任,況原審判決亦業已說明縱認系爭契約條款改變由買受人負擔給付運費之本質,然民法運送一節並未排除由託運人負擔給付運費之責,該條款難謂使雙方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致託運人負擔其非能控制之危險。尚且,運送人既然是與出賣人即託運人簽訂運送契約,相較於買受人,其連結較為密切,由其負擔最終之運費給付責任,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情事。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㈤末查,上訴人其餘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當不會
於提單上勾取「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 」之選項,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且上訴人僅係專業醫療器械商,被上訴人為歐洲最大之專業快遞運輸公司,原審謂兩造地位難謂相距過大,難謂公平,實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相悖。又縱兩造間有原審所認定之委任關係,應由上訴人給付運費,惟受託人未依委託契約運送貨物並同時收取運費,已致委託人受有損害,當然應負賠償責任,原審未就此責任予以論述,實有欠缺云云。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對兩造所爭執之運送契約條款適用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所論斷之事項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亦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