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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姍姍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2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申辦信用卡,上訴人之證件曾經遺失,惟從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5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上訴人並未申辦信用卡,上訴人之證件曾經遺失,惟從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是本件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