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雪琴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定代理人 薛欽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26 條、第469 條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而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為據,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業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主張,以及攻擊防禦方法等,
均未說明其心證理由及不可採之原因,亦未對於上訴人所聲請之證據進行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又對於被上訴人未答辯之事項,卻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實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因原審審判長之配偶業經移送法官懲戒,對於有參與法官評鑑之被上訴人,原審審判長即應有所迴避以維護公正性,然原審審判長卻不自行迴避,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2 項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㈡又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訴處理要點第1 條規定,須
有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之申訴始得開始申訴調查程序,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對上訴人所提之99法北長字第01011 號申訴案,皆係由臺北分會之工作人員自行申訴、調查,其動機已有可議,且上訴人自民國98年起,即遭臺北分會莫名停止審查委員之職務,而上訴人所為之答辯,臺北分會亦皆視若無賭,顯然係藉此作為排除異己之手段,俟經上訴人將答辯內容陳報於司法院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下稱總會)後,臺北分會始改變申訴內容為100 法北長字第000276號,迄今仍未獲解決,且被上訴人總會既明知有上開情形,竟仍消極的不作為,使得上訴人之損害加劇,被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惟對於此部分之起訴內容,全未見被上訴人予以答辯,僅有原審判決自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說明,除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26 條之外,且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附之證據資料均未詳加閱讀,且未予被上訴人答辯,竟私下作出與事實完全相反之判決內容,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㈢另扶助律師並無審查案件之權利,僅係善意信賴經過被上訴
人所謂3 位律師嚴密的詢問申請人後之審查結果,且於案件有問題時才作回報,被上訴人在對於上訴人及受扶助人○○○告知於板橋地檢署尚有類似一案時,不但不審查為何程序出現問題,反面重複派案,亦未撤銷前案扶助或派案不同律師協助,始遭訴外人○○○提起誣告告訴,惟被上訴人於此段過程中,並未給付任何積極協助,反而對於受扶助人○○○所延伸之相關案件一再拒絕扶助,使得上訴人除了應付自己官司外,尚有臺北分會之申訴案,以及自力協助受扶助人林明慈,被上訴人此等不法行為已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然而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說明皆視若無賭,僅以涉訟案號不同即認定無因果關係,且未予傳喚受扶助人○○○到庭作證,即自行認定係上訴人未即時回報狀況故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係為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並未經兩造攻擊防禦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三、經查: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原審法官之配偶有移送法官懲戒情事,故對於亦有參與法官評鑑之被上訴人,原審法官即應有所迴避,以維護其公正性云云。惟被上訴人亦有參與原審法官配偶懲戒之評鑑,既非原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且亦未經裁定迴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2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形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對於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攻擊防禦
方法等,均未說明其心證理由及不可採之原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26 條之規定,以及未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另對被上訴人未答辯之事項,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述云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因擔任受扶助人○○○之告訴
代理人,而遭訴外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而上訴人於誣告案件涉訟過程中支出代庭、書狀與時間等經濟上損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板橋分會)間既屬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板橋分會自應賠償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板橋分會間雖存在有償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應係指受扶助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之處理本身,上訴人縱因遭訴外人○○○提出誣告告訴而確實受有損害,亦係屬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衍生之另一獨立之案件,而非屬兩造間委任事務之範疇。甚且,上訴人於接獲第2 次派案之98年度偵字第4039號開庭通知時,既知悉該案件與第1次派案之98年度偵字第4039號係同一事件、同一告訴人,本於其專業判斷,即應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案件注意事項第7 章第32條第9 款之規定(見原審卷第56頁)將上開情形回報予板橋分會,竟捨此而不為,僅於98年12月18日請求板橋分會協助處理其遭訴外人○○○提出誣告告訴之情事,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問題通報單影本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為證,難謂其已盡回報之義務,自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原審據此而認上訴人並無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實屬有據。
⑵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 次派案相關之97年11月11日案
件概述單、第2 次派案相關之98年2 月24日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接案通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等件(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2頁),可知第1 次派案係因受扶助人○○○係認訴外人○○○妨害名譽,故於97年9 月3 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案,受扶助人○○○並於97年11月11日至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並移轉至板橋分會,而上訴人於受板橋分會第1 次派案後,隨即於97 年12月2 日以訴外人○○○1 人為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三重分局於受理受扶助人○○○之報案後,亦將該案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而板橋地檢署即分案為98年度偵字第4039號,受扶助人○○○因而於另接獲前揭案件開庭傳票後,嗣於98年2 月24日就上開案件部分再向高雄分會申請扶助,惟因受扶助人○○○於該次案件概述單記載係向訴外人○○○及其母提出公然散佈猥褻物品之告訴,並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誤,參以板橋地檢署之刑事傳票其上亦記載:「本件被告係○○○等2人」等語,被上訴人板橋分會既係基於上開資料而認被告並非同一,故非屬同一案件,而為第2 次派案,並將前後2 次派案併案處理,且僅給付上訴人1 次之律師酬金之事實,原審故認被上訴人板橋分會縱為第2 次派案,然其程序、決定既均有所依據,堪認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板橋分會之事由。更何況,任何人均無法預見訴外人○○○會因第2 次派案而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甚且同一案件重複於不同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情形,亦非均會發生該同一案件之被告會另外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結果,兩者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準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板橋分會除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雖有重複派案之情事,但與訴外人○○○提起誣告告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亦無從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而為請求,其認事用法亦無可議之處。
⑶另就被上訴人總會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就其遭訴外人○○○
提出誣告告訴乙事,被上訴人總會並未予積極協助,且放任臺北分會之工作人員調查上訴人之申請案件,導致上訴人於涉訟期間另需應付臺北分會之申訴調查案,並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支出衝庭時之代庭費用、訴訟書狀,以及時間成本等抽象之不利益,均屬「純粹經濟損失」,而應納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之保護範疇。而臺北分會係因上訴人遭扶助案件之當事人申訴後,始啟動調查程序,並依據申訴處理要點之規定作成停止派案2 年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分會聲明異議,經臺北分會重新審核後,仍維持原決定等情,亦有臺北分會99年12月17日
(99)法北長字第01011 號函、100 年3 月16日(100 )法北長字第000276號函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0頁)為證,原審執此而認臺北分會對於上訴人所作之停止派案決定,既係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處理要點所為,復給予上訴人聲明異議之機會,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總會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抑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純粹經濟損失)損害賠償,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⑷再參以原審並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審判決係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各項抗辯及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逐一記載於該判決理由項下,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26 條,以及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調查證據、對於被上訴人未答辯之事由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之情事。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係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依法應公開法庭行之,竟未公開審判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係未經兩造公開言詞辯論之下,由審判長私下判決,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項之規定云云。惟原審係分別於
101 年3 月2 日、101 年3 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且於公開法庭行之,並由兩造相互為攻擊防禦方法,顯然並無何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經核均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顯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雖仍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云云,惟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乙情,業詳如前述,是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