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潘志榮訴訟代理人 張明珠被 上訴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彭鈺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形式上已指摘如前所述之原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 年6月25日由周玉麟變更為曾譯慶,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並據曾譯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參照),是仍應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持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上訴人簽帳消費至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255元及循環信用利息尚未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業於98年6 月1 日將前揭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上揭積欠款項,並以登載報紙公告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255元及自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就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得知該債權發生之日期、確切金額、消費項目等詳細資訊,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持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而簽帳消費61,255元,即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又縱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往前推算5 年之利息,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而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即以民事答辯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上開主張,然原審未察,顯有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255元,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駁回其聲請,並展延辯論期日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一造辯論判決時,應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即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訴外人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迄今尚積欠本金61,255元,且訴外人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認同卡金卡申請書影本乙份、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份、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乙份及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影本乙份為證。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持有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事實部分,固不否認之,僅辯稱其並未收到系爭簽帳消費款之帳單,且所為消費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3背面)。經查,依上訴人於88年9月17日至89年2月17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有信用卡月結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否認上開帳單上所記載之應付帳款為真實,然本院審酌上開帳單中顯示上訴人皆按各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而繳納部分信用卡消費款,足認其對於系爭簽帳消費款項並無疑義。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各筆簽帳單逐一核對消費金額,然系爭消費行為係發生自88年9月起至89年2月止,迄今已逾十餘年,被上訴人亦表示逐一調閱顯有困難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上訴人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亦即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依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提消費明細應足為裁判之依據;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並未積欠系爭簽帳消費款之抗辯,自屬無據,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帳款61,255元,為有理由。原審據此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明原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255元,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於收受該院100 年9 月15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7281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於10
0 年11月15日向該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95年9 月1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嗣被上訴人於該院虎尾簡易庭10
0 年11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255元,及自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後(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卷第18頁),經該院虎尾簡易庭於101 年1 月4 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遲延利息部分,係聲明自95年
9 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且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提出書狀為時效抗辯,原審未察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255元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其超過95年9 月1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自屬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亦有未斟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事實,於法未合。是原判決此部分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判決範圍之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 項應斟酌上訴人所為書狀陳述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審查其提出書狀之違法情形,求為廢棄該利息部分判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61,255元,及自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利息逾5 年之時效抗辯部分,即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陳述而為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經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麗紅